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6年度,158號
TCDM,96,撤緩,158,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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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 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 前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於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 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 依法聲請撤撤其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審閱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後,認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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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