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 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