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88號
TCDM,96,交聲,888,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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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其餘聲請免除罰鍰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受處 分人)騎乘車牌號碼:SSL–二三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八五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九九毫克之違規,而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 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酒後駕車違 規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 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指定向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二萬元。是原處分 機關裁處其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除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 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 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 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 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 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 前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 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 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 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 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 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 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 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 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 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 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 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在上 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 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第五八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五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實施酒測結 果,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九毫克,經警以「酒醉駕車」 舉發違規。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 年,並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院支付二萬 元;另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形式確定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 附卷足憑。㈡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 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僅形式確定)前,遽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㈢另依上開說明 意旨,受處分人請求本院併予諭知免除其罰鍰部分,亦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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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