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
稽違字第裁六○─ZCA二二八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E九─六八四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 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速限(未滿二○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九─六八四二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至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時,因後方 有車牌號碼二W─○○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催趕伊讓道, 致使伊加速並由第二車道切入第一車道,伊非故意超速云云 。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E九─六八四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 一號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機號UX○一○一八四)是
由政府購置,為國外進口高科技精密儀器,該儀器準確無誤 ,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 次只能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 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之可能,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警三 交字第○九六○三七二八五四號函在卷可參。查本案採證照 片之十字中心點,正落於車牌號碼E九─六八四二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右後車燈附近,且顯示車速為時速一百十四公里, 此有前開舉發超速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超過限速一百 公里而行駛之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交通號誌速限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之安全與秩序所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應遵守,自難僅以為變換車道 或讓道而恣意違反速限之規定,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縱屬真 實,亦無解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責任。準此,受處分人既於國 道一號限速一百公里之北上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以時速一 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已明顯違規超速十四公里,受處分 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