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483號
TCDM,96,交聲,483,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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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6年3月5 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112 巷處查獲車號INZ-360 號 機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 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以中分五 交字第0960011510函復略以:「... 申訴人確於上述時、地 駕駛該機車闖紅燈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不符... 」,受處分人仍不服,該所遂於96年5 月8 日以中 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依法裁處 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 受處分人)任職於臺中市○○路72之37號富盟冷氣家電生活 館擔任技術維修員,時常需於轄區內服務維修家電,於96年 3 月5 日下午持公司登記之「服務修理單」,騎乘公司之交 通車前往位於中清路112 巷內之客戶談先生住處服務,服務 完畢後就由112 巷口直接出到中清路欲回公司值勤(112 巷 口為丁字路口),到達112 巷口處時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 遂於該處停等,待綠燈指示可左右轉時即左轉往中清路方向 行走,卻為值勤員警臨檢攔下告知其係直行闖紅燈,受處分 人當場告訴員警其是到112 巷內辦事,且有維修單,並非是 由航空站方向直行闖紅燈,員警則稱是看到受處分人直行( 當時有多部機車直行闖紅燈,且同時被攔下開單),如有不 服自己去申訴,並執意開立罰單,故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明定。車號INZ-360 號重刑機車之駕駛人甲○○



上揭時、地,因「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事由,經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係從中清路112 巷出來,左 轉欲回公司,當時燈號是紅燈,便等綠燈後再左轉,該處路 口係丁字路口,伊乃依照左轉指示燈要往臺中市方向回公司 等語。經查,證人乙○○(即被告服務之客戶)於96年8 月 6 日至本院具結證稱:「(問:96年3 月5 日下午,受處分 人甲○○有無到你家?)有。」、「(提示富盟家電生活館 96 年3月5 日之維修單,問:上面是否有你的簽名?)右下 角簽章處有我太太劉秀玲的簽名,當天我有在家,受處分人 甲○○去我家泡茶聊天,教我們使用電器」,又證稱:「如 果受處分人從中清路回他們公司,一定要從中清路112 巷口 出去才順路」及「受處分人甲○○公司在中清路那邊,是在 全民醫院旁邊」等語,經核與受處分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富盟冷氣家電生活館之服務修理單影本1 張附卷可按, 而依該服務修理單之記載,受處分人任職之公司確係位於臺 中市○○路72之37號(全民醫院旁),足認證人乙○○所述 與事實相符,則受處分人是否確係沿中清路直行闖紅燈,尚 有疑義。況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 係以舉發員警陳信進單方指述,惟舉發員警陳信進於96年7 月24日於本院當庭繪製現場圖1 份,並具結證稱:「我第一 次看到受處分人甲○○的位置就是現場圖所示『第一眼目擊 處』就在巷口與中清路中央」;復稱「我看到受處分人甲○ ○時,他已經騎到馬路中央,依我的經驗判斷,如果是左轉 車輛,不可能騎到馬路正中央才左轉,所以我認為受處分人 甲○○是從中清路直行闖紅燈」等語。按證人之證言,依內 容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 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 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 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 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 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即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由證人 陳信進前開證述觀之,其既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 之行為,關於其憑主觀意見推論之證言,本院尚難採為不利 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受處分人是否確於上揭時、地有直行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原處分機 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洽,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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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