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522號
TCDM,96,交易,522,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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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三八號、第一三一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等待,隨在承辦員警獲報到達現場時,即就其未經發覺 之過失致死犯行,向該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為犯罪 事實,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影本一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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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