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635號
債 權 人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債 務 人 陳建宏
債 務 人 陳汶堉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債 務 人 陳奇言
一、債務人陳建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柒仟
伍佰元,及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併予敘明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陳汶堉、陳奇言核發支付命令部
分,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其雖主
張該二人為債務人陳建宏對債權人間本件請求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但未提出相關連帶保證資料釋明該原因事實存在,且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應為之釋明資料而
未能補正,揆諸前項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汶堉、陳奇言
部分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對該二人之
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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