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