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2499號
TCDM,96,中簡,2499,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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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衣架,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066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90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139號其女兒許燕玲2樓之房間內,因不滿甲○○ 於前一晚毆打許燕玲後,第二天又前來,且在許燕玲之房間 內休息,乃欲將甲○○趕出其家門,惟因甲○○置之不理。 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左臉 頰一下,並持衣架揮打甲○○,致甲○○受有右肩(後)挫 傷併瘀血8X4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瘀血3X3公分等之傷害。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燕玲證述 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立言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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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