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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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介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