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被 告 鍾兆勳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鍾兆勳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億三千四百二 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如 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如后附「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載,並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鍾兆勳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刑事 判決被告均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壹、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日、金融機關義務及其犯罪行為之性質:一、洗錢防制法之實施日期
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依同法第 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故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應調 查認定其行為事實,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茲先敘明。
二、金融機關之義務:
次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 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 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 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本件,被告甲○○○係金融機構,自負有對於達一定金額以 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 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即法務 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之義務。且若知悉當事人從事 洗錢之交易,除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外,亦不 應為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否則應以洗錢之共 犯論處。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屬作為犯,並非不作為犯: 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下列 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項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第九條規定:「洗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併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基此,洗錢行為之犯罪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洗錢防制法上所定贓物之認識
,亦即知悉該贓物為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四條參照),而在客觀上有掩 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足成立,故為作為犯。 至於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若違反此項法定 申報之義務,應申報而不申報,構成行政罰之事由,非必構 成洗錢犯罪行為。然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而不申報,應 進一步探求其係單純因過失而不知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未申報;或係因知悉 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某種特殊原因(例如謂共犯或為圖不法利益等),而故 意未申報。若屬後者,仍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基此,洗錢 之犯罪行為,並非不作為犯。
貳、就被告確實知悉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並幫助期洗錢之事實 部分:
一、按被告甲○○○中港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 法正式施行之後,其為金融專業機構,就洗錢防制法及相關 洗錢防制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 人於左列時間所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案件,曾經經手或參與其中之資金款項之 交易往來,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甲○○○中港分行除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外,其餘就其所經手或參 與廣三集團巨額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均未見有申報疑似 洗錢交易之報告,顯係為圖承作大客戶廣三集團之巨額交易 之營業利益,明知廣三集團有從事違法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 為,竟枉顧法令,曲意配合,並參與其中部分資金調度行為 (為洗錢行為之一部份)。茲先簡述摘要如后(其詳細之細 節部分,請參閱第參點以下各點所載):
(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鳳山廠土地(價金為二億九千 九百三十萬元)、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彰 化廠土地(價金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 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 法利益。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 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部分資金之調度行為。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 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 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 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甲○ ○○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各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合計七億二千 萬元,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 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 、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 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 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從事股 票炒作。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 ○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
(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 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 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 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同年五月及七 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 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 ,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 。嗣將其中大部分資金提出用來向各金融機構購買短期票券 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該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 質權,供作廣三集團人頭戶向甲○○○中港分行借款之擔保 ,將所借來之資金,大部分投入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 「中企」股票之用。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炒作順大裕股 票失利造成廣三集團人頭戶巨額違約交割,上開被質押之短 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被債權銀行甲○○○中港分行實
行質權,致使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廣三集團曾正 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 部分之調度行為(按上開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認定曾正仁等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九十二億餘 元,係用以投入股票集中市場,炒作中企及順大裕支股票, 惟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按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因前開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票 ,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 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 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 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上開七十 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 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 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 (詳表一之1)。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 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 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詳表一之1)。三、償還票券 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詳表一之1)。四、用於償還葉春 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 (詳表一之2)。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 3,691,247千元(詳表一之3、4、5)。六、其他用途370,63 2千元」。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匯入甲○○ ○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 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 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 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 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 ,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 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
開事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等人除構成背信 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 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 ,而該刑事判決就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漏未論斷其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曾正仁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 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 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 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 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 )、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 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 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 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 ,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 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 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 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 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 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 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 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 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 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 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 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 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以葛蓓蓓等數十人及關 係企業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 月廿六日止之應履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 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六十二頁以下),違約總金額達 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 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已嚴重影 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 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 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 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 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黃祝、邱金葉、李秀霞、陳 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 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 (按王天送 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 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 陳世香、林翠郁、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 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葉淑華、 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 、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 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 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 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 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 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 十家證券,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 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 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 賣盤統計資料」所示,三日賣出金額共計6,948,171,865元( 計算式為:21日2,668, 871,568元+ 23日3,1 39,647,974元+ 24日1,139,652,323元=6,948,171,865元)。此部份賣盤之人 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 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 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 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為與買盤違約交割 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行為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 、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廣三 集團曾正仁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贓物,不斷地予以掩飾
、隱匿、收受、搬運,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該 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而甲○○ ○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爆發之後,仍參與其中部分 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甚明。
又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 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 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 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 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 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 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 刑外,其餘如附表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 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 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 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曾正仁決定將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 曾正仁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 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 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 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 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 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 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 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 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
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 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 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 正仁處,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 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 股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 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 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 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
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 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行、林 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 、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 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 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曾 正仁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 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 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 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自訴人 已另案提出告訴。
二、承上,甲○○○中港分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案為止,就廣三集團所涉上開(一)八 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 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 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 「中企」股票案、(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法向乙○○○貸 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五)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 案,每案均參與其中之資金調度行為,且其參與調度資金, 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 達數十戶,使用次數頻繁,約達七、八百筆以上,時間長達 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廣三集團接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之人員, 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 調度,故難謂被告不知廣三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 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 ,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 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 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 共八十七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 。至於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有 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 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 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 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
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 、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 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 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 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 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故被告等有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參、關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案 部分:
一、按曾正仁乃廣三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 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 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際投資公司 )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 人;與該集團財務處務長張小華、財務經理黃芳薇及順大裕 公司董事長張文儀,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 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惟曾正仁為求掌控 順大裕公司經營權,自八十五年起即指示黃祝,利用洪同興 擔任負責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廣三旗下員工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 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 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等人之股票 帳戶及交割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黃碧玉、葛蓓蓓、游 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 、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 淑芬等人均知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 機關帳戶,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實商之股票帳戶及股 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及財務經 理黃祝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渠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 使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詎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 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 、一八○地號、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鳳山廠及 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 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曾正仁遂與張
小華、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並尋得鳳山廠之買主許恆誠, 張文儀則負責找來彰化廠之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 告知其等將負責調度資金,許恆誠、陳義忠、楊世黨、黃文 通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使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充當買主,將順大裕 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許恆誠 ,彰化廠土地則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黃 文通、楊世黨等三人,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而在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由黃祝統籌調度購地資金,其 中:
1、在購買鳳山廠土地部分:
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付一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立曾 氏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52297-2甲存帳戶八千四百萬元 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黃碧玉67617-4帳戶後提出, 並自黃祝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 戶提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王博泉台中 七信(現已改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 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葛蓓蓓甲○○○中港分行 0000000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 現金以匯款方式存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許恒誠帳戶,再由 許恒誠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作為 支付鳳山廠土地第一期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款。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應付第二期款時,黃祝另自甲○○○中 港分行曾正仁帳戶提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廖淑芬帳戶提出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黃姿菁 帳戶提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陳娜慧帳戶提 出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帳存入同行黃祝16508 -8帳戶,再提出匯至許恒誠前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用以支付部分第二期六千萬元之士地款 ,再提出匯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作為支付彰 化廠土地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三、順 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如附件七)。
2、另在購買彰化廠地部分:
a、定金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定金時,由曾正仁開立彰化 銀行營業部廣正開發公司甲存32227-6帳戶三千萬元支票及 同行曾正仁甲存26683-5帳戶九千萬元支票,先存入同行黃 祝帳戶內,另自黃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帳戶提出八
百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存入陳義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30 516帳戶內; 同日另又自黃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 帳 戶提出四千六百萬元、同行林政權15665-7帳戶提出一千萬 元、葛蓓蓓0000000-0帳戶提出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 九元,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台中企銀大甲分行黃文通19995 甲存帳戶內,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入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作為 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訂金。
b、第一期土地款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立 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26683-5帳戶一億三千萬元支票(票號 EU0000000)存入同行黃祝00-00000-0帳戶,轉匯黃祝甲○ ○○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匯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 忠帳戶內; 另由黃碧玉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帳戶及 同行林正權00-0000-0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 六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同行黃祝39645-1帳戶,再匯入 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甲存19995帳戶,當天則以陳義忠 及黃文通兩人帳戶內之存入款,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 三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作為第一期土地款。
c、第二期土地款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 立同行26683-5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 0),存入黃祝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帳戶,併同順大裕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 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黃祝帳戶及黃祝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 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黃祝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黃文通 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當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人帳戶 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 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 土地資金匯總表,如附件八)。
四、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許恒誠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 等四名購地人均未實際出資,鳳山廠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許恒誠;彰化廠土地於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陳義忠、 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名下;以上過戶,均載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 及公眾。又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後,仍由順大裕公司無條件 繼續使用,顯見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僅係用作製造股市利多消
息,而未實際移轉所有權。
五、順大裕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在股市觀測 站,發佈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 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元 。期間曾正仁、黃祝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知悉順大裕公司 土地假交易之情事,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順大裕公司進行買賣土地未發佈消息前,由許盟賢操 盤股票,利用黃祝及知情之王博泉之股票帳戶分別大量購買 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進四、九一一千股, 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約值二億餘元)及利用洪同興為代表 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買進股票五○○仟股 (約值四千餘萬元)。
六、嗣前述內線交易行為完成後,曾正仁為掩飾無實際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土地交易並確保所有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利 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九億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 與黃文通、楊世黨、陳義忠訂立八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 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將前述順大裕公司之 彰化廠土地買回。
七、以上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基此,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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