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3602 、15247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9
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捌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合計淨重柒肆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伍公克)及大麻煙草叁包(合計淨重貳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柒肆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伍公克)及大麻煙草叁包(合計淨重貳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拾肆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金龍」)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㈠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 輸或私運進口。詎乙○○竟與丙○○(綽號「小陳」)、庚 ○○(綽號「小李」)、甲○○(綽號「小劉」)之成年男 子(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中),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 在台中市○○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共同謀 議,為牟私利,決定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上夾帶闖關 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共同基於運 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決意採由乙○ ○、庚○○、甲○○共同出資,委由丙○○出面尋找夾帶毒
品進口之人頭及辦理台灣出關手續,再由甲○○前去香港接 應,庚○○則於人頭入境台灣時前去接機之分工方式進行其 等之計劃。謀議既定,即由庚○○先指示丙○○出面尋找願 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丙○○遂於九十四年三 月初某日,透過張瑞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識己○ ○(業經判決確定)、戊○○(另案審理中)二人,且對其 二人以化名「小陳」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 食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至少五萬元許之代價 ,約定由己○○、戊○○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 輸管制物品進口。己○○、戊○○二人應允後,遂由庚○○ 出資,並由戊○○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 等文件、己○○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丙○○,再由庚○○ 洽商聯成旅行社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林玲珍代辦香港簽證及購 買機票事宜,事後庚○○告知丙○○前往臺中市○○路二七 八號聯誠旅行社,化名「陳先生」前往該旅行社,代為申辦 戊○○之護照、香港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班次機票,及代為申辦己○ ○之香港簽證,嗣辦妥後亦由丙○○(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早 上)前往向林玲珍任職之聯成旅行社取件。
㈡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己○○、戊○○及張瑞煌,同日 晚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 丙○○駕車搭載己○○、戊○○及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並於途中交付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 THI HANG九十 三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含晶片卡一張),及前往臺中市 不詳手機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用戶名稱: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含晶 片卡一張)交付戊○○使用,戊○○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 ,分供與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甲○○聯絡使 用,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丙○○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 (即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予己○○、戊○○,充二人前 往香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己○○、戊○○搭 乘不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
㈢戊○○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六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己○○則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 二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甲○○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
○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 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甲○○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 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己○○、戊○ ○二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以膠帶、紗布綑 綁、黏貼在渠等身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此 時己○○、戊○○已知渠二人所欲運輸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管 制物品係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 已身處香港地區,為求迅速回臺,竟與乙○○、丙○○、庚 ○○、甲○○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單一犯意,由甲○○接續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 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 一二公克)以膠帶及紗布一條(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己○ ○之後背、左、右小腿;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 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 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及 紗布一條(均未扣案)分別綑綁在戊○○之後背、左、右小 腿。綑綁、黏貼事畢,即由甲○○與己○○、戊○○一起搭 車前往機場,且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刻意安排己○○、戊 ○○二人搭乘不同班機返回台灣。嗣己○○於同日晚上八時 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班機回台 ,戊○○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台;二人先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 、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己○○、戊○○即以此 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闖關,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
㈣嗣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 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 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丙○○所交付上 開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戊○○於同日晚上十 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 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 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及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 卡一張)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 等物。庚○○則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 人,共同駕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接應己○○、戊○○ 及上開毒品,惟因戊○○、己○○已遭查獲而未果,等候至 翌日凌晨零時許,即行離去。
三、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口,詎其竟另行起意自香港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而基於運輸及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 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月十六日間之某日,在大陸 地區深圳市,以人民幣八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包(合計淨重七四‧0六公克)、人民幣三千元之價格購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二六‧八七公克)及附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驗餘淨重二‧八 四五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許,將上開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大麻 毒品,藏放於身著長褲之暗袋內,自香港地區啟德機場搭機 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入境,以此方式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口,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 午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十二 弄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七四‧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 袋,驗餘淨重二‧八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三包 (合計淨重二六‧八七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與甲 ○○、丙○○、庚○○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泡沫紅茶店見 面及在其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十二弄二號住處查獲上
開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運輸及私運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張瑞煌、己○○、戊○○ 三人,伊當時是臨時受庚○○電話邀約前往泡沫紅茶店,僅 係閒聊,並無謀議運毒乙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伊係為大 陸投資事業前往上海,僅在香港機場轉機過境,並未指示甲 ○○前往香港接應己○○、戊○○。甲○○、丙○○二人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於在伊 住處查獲之毒品,乃係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於雙十路近自 由路之品記泡沫紅茶店門口,遇見多年未見之友人章松元, 請其代購毒品,隔天兩人約好在大雅路、北平路口見面,伊 交付二十五萬元,章松元即交付前開毒品予伊,係買來供己 施用云云。
貳、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是同案共犯甲○○、丙○○、庚○○、己 ○○、戊○○於偵查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案共犯甲○○、丙○ ○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出入,但 本院審核各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外力介入影響陳述人之 自主性,又各該警詢陳述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陳述 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復經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文輝、林銓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堪認就陳述人之陳述任意性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 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同案共犯庚○○、己○○、戊○○之警詢筆錄,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詞,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同案共犯己○○、戊○○二人確接受丙○○之安排,並提 供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據己○○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偵查中所述,當時丙○○等人說總共要給付五萬 元報酬,就此部分核與丙○○所稱之十萬元、十五萬、二
十萬不同,本院因此認定當時約定至少給付五萬元),且 於途中由丙○○各交付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戊○○ 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供與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 香港接應之甲○○(當時其等僅知該人綽號為「小劉」) 聯絡使用。嗣二人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三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 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甲○○ 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 。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甲○○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己○ ○、戊○○二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 黏貼在身上,而以此方式夾帶回台;己○○、戊○○應允 後,旋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 分別綑綁在被告己○○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戊○○之後 背、左、右小腿;事畢即由甲○○駕車搭載己○○、戊○ ○前往機場,二人即於同日晚上,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 X四六四班次、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 ,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分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戊○○、己○○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重更 ㈠二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同案共犯丙○○、戊○ ○、辯護人、檢察官對己○○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 該案審理時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己○○上開警詢、偵查中 所述無何不當,自得採酌),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 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己○○、戊○○ 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己○○部分)、 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戊○○部分)等附卷可稽,應認同 案共犯戊○○、己○○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二)再同案共犯戊○○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 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 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 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 、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
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 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六五頁)。 己○○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 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 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 一○三七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 字第一二○○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六五頁)。足認同案共 犯戊○○、己○○二人自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 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無疑。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與 同案共犯庚○○、丙○○(綽號「小陳」)、甲○○(綽 號「小劉」)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即在台 中市○○路、練武路附近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之事, 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屬實。丙○○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偵查分別供述: 「(問:戊○○、己○○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庚○○、綽 號「金龍」及「小劉」三人扮演角色為何?如何分工?) 庚○○介紹綽號「金龍」,綽號「金龍」再連絡「小劉」 出來,這個東西是「小劉」的,綽號「小劉」要他們帶過 來的,我是負責帶人頭到機場,接機是庚○○去接機的」 、「九十四年三月中,是庚○○、「金龍」、「小劉」他 們三人說要叫我去找二人去香港帶MDMA。香港毒梟由「小 劉」親自過去香港連絡,庚○○有出一部份錢,我只負責 找人,二個人頭,每一個人收十五至二十萬,出發前庚○ ○給我二萬元,給每一人頭一萬元台幣當生活費」、「( 問:這批毒品的貨主?)據我所知大部分是小劉,再來就 是金龍、再來才是庚○○,我是聽庚○○講到誰出錢最多 ,小劉是占一半左右,金龍占不到一半,其它的就是庚○ ○的」等語(見七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一0七之一頁 ;一一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又於九十五年 七月五日警詢中陳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 時許在桃園縣國際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戊○○、己○○ 走私毒品,何人是操盤手?)庚○○、甲○○、乙○○」 、「(當時計畫戊○○、己○○走私毒品是如何策劃?如 何安排?請詳述之?)因甲○○、乙○○是朋友關係,由 乙○○介紹甲○○認識庚○○,他們三人計畫走私毒品,
庚○○帶我到台中市○○路○段一九一號旁的一家泡沫紅 茶店(經查為上海灘泡沫紅茶)認識乙○○,再由乙○○ 打電話叫甲○○到上海灘泡沫紅茶,當時我們四人均在場 ,甲○○、庚○○叫我負責找人出國,然後甲○○叫我到 隔壁九九賣場走走買東西,甲○○等三人繼續討論走私毒 品細節,故意支開我不讓我知道太多」、「甲○○拿錢給 庚○○買機票及給出國費用,甲○○及乙○○口述說毒品 順利回國後會分一些給庚○○」、「我負責找人出國,我 當時找戊○○、己○○二人,甲○○告訴庚○○一個人酬 金是新台幣十萬元,但要回國後才拿到錢」、「我找戊○ ○、己○○二人是由張瑞煌介紹認識,當時我與張瑞煌約 時間地點見面,因庚○○要看所找的人是否合乎出國條件 ,庚○○開車載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一帶見戊○○、己○○ 二人,並與張瑞煌討論出國條件及酬金,再由張瑞煌與戊 ○○、己○○談酬金並收證件」、「(你交新台幣六萬元 給張瑞煌,錢是何人給你?)錢是庚○○向甲○○拿給我 的」、「當時庚○○向甲○○拿錢時,並也拿二支香港手 機,一併交給我,戊○○、己○○二人上機前我再交給他 們,告訴他們到香港要開機,他人二人到香港後甲○○會 與他們聯絡」、「(戊○○、己○○二人回國後將由何人 接機?)由庚○○、乙○○到機場接機,當時已被警方查 獲沒接到人」等語綦詳(以上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案號中分四偵字第○九五○○八四四八○號卷 宗第十一、十二頁),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翻異 前詞,改稱:其警詢所述係警員黃文輝要求其配合上開說 詞,惟此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文輝及林銓鋐到庭具結證述: 丙○○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主動為前揭供述, 並據實記載無誤等語明確,且本院審酌丙○○僅空言指述 黃文輝要求其配合,未有其他佐證,以證其說,且警員林 銓鋐為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丙○○上開偵查中所述 ,與警員黃文輝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差異,足認證人 黃文輝及林銓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為正確,丙○○於警 詢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又丙○○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庚○○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承:係被告介紹伊與小劉認識等語、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陳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當天 伊有前往機場接機、九十四年三月間曾以電話與香港走私 毒品案之共犯即甲○○連絡等語(見六二四偵緝卷第六七 、七0頁);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結證述 :「主謀是乙○○,台灣買家就是乙○○,乙○○出錢跟
香港買」、「就是在戊○○他們走私的前二十天,乙○○ 透過庚○○去找人,在乙○○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我在 場一次,那次就是我們三人在,乙○○說拜託庚○○去找 人,人頭費說是一個人幾萬元,實際金額我忘了,乙○○ 講好回來之後才付錢,庚○○從人頭費用中去抽成」等語 (見一一七二0卷第六一頁),相互稽核情節大致一致, 益徵丙○○、庚○○及甲○○就此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情節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復參以丙○○與被告、 甲○○並非熟識,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首次在 台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認識,若非在該 次聚會中有謀議自香港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並由庚○○居 中聯繫,則甲○○與運輸毒品人頭戊○○、己○○不熟之 情形下,如何能在香港將海洛因毒品交由戊○○、己○○ 二人夾帶入境。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丙○○於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警詢時上揭供詞,可以採信,足見庚○○與丙○○ 、甲○○、被告等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 即在台中市○○路上之上海灘泡沫紅茶店聚會並共同謀議 、策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可以認定。庚○○、甲○○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當日去機場是欲與丙○○換車云云,與丙○○同日證述 未曾向庚○○借車,當天未相約在機場見面等情,顯然不 符,足認庚○○、甲○○於本院所述,乃屬迴護之詞,尚 不足採。
(五)再者,己○○、戊○○二人之香港簽證、購買機票等事宜 ,係由丙○○及庚○○二人委託不知情之聯成旅行社林玲 珍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林玲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第六二四號偵緝卷第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五頁)。核與丙○○於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二 0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戊○○、己○○的簽證、護照、機票,是你購買的嗎?) 不是我買的,是庚○○有認識一個專門辦外籍勞工的,那 個人認識旅行社林小姐,所以介紹林小姐給被告庚○○認 識,然後庚○○去旅行社辦他們的護照、機票」、「(你 辦理簽證、護照、機票,庚○○給你多少錢?)他自己先 繳二千元在旅行社,然後當天是拿一個人約一萬元,出國 的生活費一個人給一萬元,簽證大約二、三千元,庚○○ 給我新台幣約五萬多元」、「(是庚○○親自交給你的嗎 ?)是的,在青海路二段人力公司那邊交給我的」等語一 致,亦與甲○○確實前往香港幫戊○○、己○○二人以膠 帶、紗布綑綁、黏貼海洛因在身上,而以此方式夾帶回台
等事實相符,足認丙○○前揭證述被告、甲○○及庚○○ 謀議後,彼此間確有分工合作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 聲請傳喚「紅磚」之人為證,因被告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以 供傳喚,且上開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六)此外,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 二件、己○○、戊○○護照影本各一件、查獲己○○現場 照片十四張、查獲戊○○現場照片十三張(均影本)等附 卷,及己○○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 一一七‧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二○公克、純度百 分之九二‧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一二公克);戊○ ○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四 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 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五五公克)、丙○○交付己○ ○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丙○○交付戊○○持有供本 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晶片卡一張)、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等 物扣案可稽。另己○○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 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 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八 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 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查(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參照) ;戊○○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 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四七公克、空包 裝重七七七‧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七八、純質淨 重一一五五‧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 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按(第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參照)。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其住處遭警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經香港運輸進入台灣 云云,惟被告迭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偵查中,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係其在大 陸地區所購買,搭機帶入台灣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衡諸常 情,茍前揭毒品非購自大陸地區,經被告搭機帶進台灣, 被告為警查獲時,當無可能虛構該情節,並詳述購買時間 、地點、數量、價錢、入境時間等節,且參諸被告所述時 間,核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益證其先前自白可採。況 參酌被告所辯,其係欲保護友人章松元,才故意虛構搭機 運輸情節云云,亦顯與常理不符,蓋被告縱不欲供出友人 章松元,大可供述係向不詳之人所購買,實無大費周章去 虛構搭機帶回之理。足見被告乃供承事實後,嗣於本院審 理中始警覺運輸毒品乃屬重罪,才為前揭辯詞。故被告雖 聲請傳喚章松元為證人,惟被告無法提供確實年籍資料以 供傳喚,且據上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 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 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 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著有三十 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 解釋例可資參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 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 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運送走 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 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 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遭查 獲帶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四‧0六公克、大 麻煙草合計淨重二六‧八七公克,然依相關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etion) 記載,海洛因一般「藥用劑量」為五至十毫克 ,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二00 毫克。依據該書所載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六 0毫克,又參酌度量衡換算表,一公克等於一000毫克 ;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得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顯
非一般施用者之零星夾帶。且其明知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 國內係違法,乃刻意藏於長褲之暗袋內夾帶,以隱匿方式 搭機運送入境。職是,被告並非僅係短途持送之零星夾帶 。另被告雖辯稱:購買之海洛因僅三十公克,嗣後其再自 行加入葡萄糖云云,茍被告係單純施用者,非大盤交易商 ,一般毒品交易均會事先添加葡萄糖,無買賣純海洛因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前揭遭查獲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三包(淨重七四‧0六公克、空包裝重二‧0三公 克);送驗煙草三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二六‧八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八四公克);及送驗白 色或無色結晶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驗 餘淨重二‧八四五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二二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調科壹字第一一二00一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五年 八月九日管來字第0九五000八三九七號鑑定書各一件 在卷可按(見第一三六0二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本 院卷第七九頁)。據上,被告以上開方式而夾帶運送前揭 毒品,顯見被告對運輸毒品已有認識及犯意,其有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叁、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與丙○○、庚○○ 、甲○○、己○○、戊○○等人共同自香港地區以身體夾帶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七號)核與起訴部 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其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當然含有持有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己○○、戊○○係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而先 後搭機運毒返台,乃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而為,併此敘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丙○ ○、庚○○、戊○○、己○○、甲○○之成年男子間,就所 犯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 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謀議)及行為分擔(分工)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運輸、私運管制物 品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及就犯罪事實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觸犯運輸第一、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