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因缺乏資金營運, 遂於93年8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由公司之董事長甲○○向 戊○○○(通緝中,另行審結)尋求資金來源,經戊○○○ 覓得有資金提供能力之乙○○、丁○○後,其等趁巔峰公司 急需資金之際,由戊○○○與丁○○,及由戊○○○與乙○ ○,各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經歐陽 薦鴻,及由乙○○經戊○○○,先後多次,分別提供貸款予 巔峰公司,其貸款之方式,係由乙○○、丁○○為巔峰公司 先行代墊向行動電話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所需之款項,代墊之 期間為1星期,所代墊之金額每筆自10萬元至2、300萬元不 等,每支行動電話代墊之金額為10900元,代墊每支行動電 話之利潤為600元,其中300元由經手介紹之毆陽薦鴻取得, 其餘300元則分別由實際提供貸資金之乙○○、丁○○取得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八十七之利息, 迄至94年4月止,丁○○及乙○○分別提供約一千八百萬元 及二千四百萬元之資金(其中部分資金將巔峰公司所欲支付 之每10900元給予300元之利息,未領回而加入本金中計算) 戊○○○、丁○○、乙○○已各取得約500萬元之之利息, 並資以營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經結證負責,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供述 ,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雖坦承有前揭提供金錢予巔峰公司 ,並代墊每支行動電話10900元,而於一星期收取600元之利 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其等將 款項交予巔峰公司,係投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借貸,其間 亦未取回款項,目前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且公 司係法人,不能成為重利罪被害客體,巔峰公司當時業積很 好,並無急迫情形,縱使有急迫情形被告亦不知情云云。三、惟查:
(一)被告丁○○及乙○○二人,經由同案被告戊○○○之介紹 ,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分別提供一千八百萬元 及二千四百萬元之資金(其中部分資金將巔峰公司所欲支 付之每10900元給予300元之利息,未領回而加入本金中計 算)予巔峰公司辦理該公司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 ,並由巔峰公司分別以被告提供10900元購買手機,給予 600元,由戊○○○收取其中300元,其餘300元由被告丁 ○○或乙○○取得,被告丁○○及乙○○二人均各取得 500萬元左右之利息(潤)等情,為被告丁○○及乙○○ 二人於本院所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94年度 偵字第20211號卷第32頁),互核相符,並有支票影本6張 、匯款單影本12張、巔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本 、匯款單影本12張附卷足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 詢卷一第52頁至71頁、第78頁至81頁),(二)按借貸係指借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於一定期間內,收 其一定之利益,其與投資不同點,除有無成為股東或合夥 人外,在於借貸係不負虧損之責任,而固定取得一定之利 益,本案被告乙○○及丁○○二人,代巔峰公司墊付每支 行動電話10900元,一星期固定與同案被告戊○○○共同 取得600元收入,既不負巔峰公司營運虧損,亦未加入該 公司為股東,其等墊付款項之行為,顯與投資大相逕庭, 而於一定期間內固定取得一定利益,則與借貸相同,被告 乙○○、丁○○二人所辯其二人係投資該公司,顯係卸責
之詞。次查,巔峰公司於被告二人借貸時,其生意興隆, 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被告二人於短期內代墊數量甚多之 行動電話可知一般,如該公司非急需資金,何須向被告二 人借用高達年利率100分之287(600除以7乘以365再除以 109 00)之高利,顯見巔峰公司確有急迫之情形,且為被 告二人所明知,而年利率高達100分之287,與目前一般金 融業者之借款年利率為100分之5以下,及法定年利率100 分之5,均高出甚多,顯係與原本不相當,此外,公司為 營利機構,自亦可能成為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乙○○、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等人就原被訴 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 利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則就被告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 等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 等人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
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 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 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5669、5589、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345條之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4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 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個月之內,多次且高額借貸予 被害公司,並取得約500萬元之利息,顯係以之維生,恃此 為業,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被告乙○○與戊○○○,及被告丁○○與戊○○○間人 ,對於上開重利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貸與被害公司之款項不少, 約定取得重利甚高,且犯後否認犯罪,惟其二人無前科紀錄 ,且仍有多數之借款未能取回,本身亦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相符,爰依該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 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依該條第9條之規定,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應於為減刑時,爰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 公司)於民國 (下同)91 年5月17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 在臺中市○○○街32號1樓,股東為甲○○、楊宏文、柯博仁 、張書堯4人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由甲○○任董事長,由柯博仁、張書堯任董事 (嗣柯 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柯李水蓮接任),由楊宏文任監察人, 由莊雅惠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 常營運。(二)、嗣至93年6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 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 以其中之2000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 (下稱 消費者),須支付巔峰公司新臺幣 (下同)4800 0元後,即得 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 式,係由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 企業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 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 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 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 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 8280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24期按月各付2000 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有限公司 (下稱晶麒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 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 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 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 ,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 號,則可撥打10000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30 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1支 。』。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 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1.5 元以上之單價支 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2.5元以 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 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10000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 之義務後,將支出40000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 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8280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 之每部1000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 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 49280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 、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48000元價款 ,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 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甲○○、楊宏文 、柯博仁、張書堯、莊雅惠等人竟計畫,以每1「巔峰電信 ISR專案」2000型案13000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 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情形)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三)、而甲○○、楊宏文、柯博仁、張書堯、莊雅惠等人, 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 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 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 每1「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13000元以上之獎金成 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 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 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 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 ,再轉付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 SR專案」。甲○○、楊宏文、張書堯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 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 ,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楊宏文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 經理職務,監督莊雅惠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 其他各部門事務;張書堯自93年11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
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 、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莊雅惠則擔任 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而丙○○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自94年1月10日亦擔任巔峰公司 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監督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以外之其他 各部門部業務 (含張書堯所負責之業務),其等共同分擔巔 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 ,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 (柯博仁則於93年10月8日出境)。 而自93年6月1日起迄至94年3月31日止,向巔峰公司買受「 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21502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 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自94年4月1日以後,仍有不知 情之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 買受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48000元以 上 (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2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 R專案」)。迄至94年4月22日,自巔峰公司股東柯博仁受讓 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柯李水蓮,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依94年4月21 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6字第962號執行命 令,執行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張書堯 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甲○○、楊宏 文、張書堯、莊雅惠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 四)、而受柯李水蓮之委任,自94年4月22日起實際擔任巔 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許學堯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明知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 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 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 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 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 完成之真正情形,於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遂未 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後,仍由丙○○繼續任巔峰公 司副總經理,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 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等人於94年4月1日至94年 4月22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 務之消費者,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止,共有7246人因 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 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 48000元以上 (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2個單位以上之「巔峰 電信ISR專案」),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前揭犯行,無非以:除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643號、94年度偵字第15063號94年 度偵字第17881號、94年度偵字第17924號起訴書所載外,被 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何時到巔峰公司任職? )94 年1月10日。」、「 (巔峰公司每客戶,以二千型為例 ,要支付多少獎金成本?)原設定是10000元,但實際執行的 結果會超過10000元,是在14000元至16000元之間,我上任 時獎金發放額就已經是14000元....之後,這個獎金發 放的比率一直往上提升....」、「 (連同獎金的成本 ,巔峰公司的ISR行銷專案的營運成本超過48000元甚多? ?)是。」、「 (在許學堯擔任總經理期間,獎金的發放成 本是多少?)二千型的是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 ....我有跟許學堯提成本超過收入,許學堯說自己會去 做評判分析。」、「 (這個方案如果一發放獎金就會大虧 ,你知道否?)知道。」等語 (參照94年度他字第3166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論斷;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前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巔峰公司所 推出ISR專案之規劃及執行,被告僅負責業務策劃及推 動,僅就觀察所得對甲○○反映該專案發放獎金有偏高之 情形,且該獎金僅為該專案成本之一項,該專是否一開始 即不符合成本,被告並不知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專案不 符合成本,其後甲○○向地下錢裝舉債甚多,且ISR專 案業務日漸擴大,引起黑道之覬覦,並於94年4月22日由 許學堯取得經營權,被告曾向許學堯提出職呈,惟被強力 慰留,對公司財務及該專案之成本亦不了解等語。四、經查,巔峰公司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止,曾推出「巔 峰電信ISR專案」,共吸引約28748名消費者買受,每名
消費金額為48000元以上,其後巔峰公司因財物不佳,致消 費者所買受之電信無法通訊,及被告丙○○自94年1月10 日 起即進入巔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等情,為被告丙○○ 所自承,並經被害人F○○、M○、T○○、宇○○、L○ ○、寅○○、卯○○、J○○、K○○、S○○、玄○○、 D○○、酉○○、子○○、C○○、Q○○、地○○、庚○ ○、H○○、丑○○、B○○、V○○、N○○、己○○、 E○○、戌○○、U○○、辛○○、午○○、申○○、G○ ○、A○○、巳○○、癸○○林玉峰等人指證歷歷,復有繳 款證明書、匯款單、巔峰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協議書、經 銷合約、營收概算、電信合約書、國際國內話務批發轉售服 務合約書、ISR業之帳務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五、惟查:
1、巔峰公司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後,仍繼續思索降低 成本之方式,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底,曾透過商業談判 方式,將所有通話之業務量轉給亞太固網公司,並由亞太固 網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免費 節費進站碼,使巔峰公司無庸支付前端話務費用,以降低成 本。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陳達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609號案件(以下稱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止任職亞太固網 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提供三條 0982專線給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使用,是由其承辦,因巔峰公 司之話務線路原本是由速博公司提供,其覺得巔峰公司的量 很大,所以想要爭取一部分的量到亞太固網公司,甲○○也 因此事與其公司商談很久,原先前端費用約每分鐘一點七元 ,後端費用約每分鐘二點七元,後來亞太固網公司同意免收 前端話務費用,後端通話費用仍是每分鐘收二點七元,但有 二個前提條件,第一,基於成本考量,巔峰公司必須要轉一 個基本量給亞太固網公司,第二,萬一經營一陣子後虧本, 就要中止此種合作模式,甲○○並希望此優惠只提供給巔峰 公司,不要提供給其他的公司;依照亞太行動公司自己推出 的方案,如果月租費是333、555、888的專案,本來前端話 務就是免費的,而其跟巔峰公司的合作模式,亞太固網公司 並無區分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但是巔峰公司為了要降低成本 ,應該是加入巔峰公司0982的消費者才可以打這三支專線, 如此,巔峰公司的09 82用戶撥打0982的三支專線,網內互 打的前端電信費用即是免費的,而同段時間,仍有其他0809
的線路,此部分還是要收前端跟後端費用;後來因不敷成本 ,回到成本考量,才取消這三條專線,取消以後,巔峰公司 有繼續向亞太固網公司爭取不要斷線,但其公司有自己的考 量而沒有答應等語明確。
⑵證人張孔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 理時到院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任職於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 止擔任電信機房系統部經理,負責維護監督機房的正常運作 ;而電信成本分為前端及後端費用,前端可分為使用者付費 或電信公司付費,後端則是百分之百是由電信公司付費,所 以前端費用可以透過商業談判之方式,全部由固網的電信公 司吸收;原先巔峰公司之話務係向偉傳公司購買,嗣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亞太固網公司答應提供沒有前端費用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巔峰公 司就將前端及後端話務全部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而巔峰 公司會員本來就是亞太行動公司推出之333、555、88 8月租 費方案的消費者,享有網內互打優惠,而網外則享有費率四 點八元之優惠(非巔峰公司會員,亞太行動公司提供之網外 撥打費率為七點二元或九點六元),因亞太固網公司再提供 0982門號給巔峰公司,兩者結合之後,巔峰公司的消費者只 要撥打0982的進站門碼,亞太固網公司就不收取巔峰公司前 端的話務費用;其曾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前端免費線路一事 ,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專案業務經理陳達祺以電子信箱及電話 聯絡;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經 過後續的測試、安裝、穩定上線等工程,就讓消費者享有前 端免付費的優惠,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同業向亞太固網 公司抗議,而亞太固網公司不願意提供相同的方案給其他業 者,所以將巔峰公司的優惠取銷,取消後,對消費者的權益 沒有受損,原先巔峰公司使用0809等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 費用是一分鐘四點八元,後來使用0982的門號時,前後端加 起來的費用是一分鐘四元,而取消前端話務免費優惠後,之 後的前端話務費用都要由巔峰公司吸收;亞太固網公司取消 上開優惠後,有將原先前端話務費用由每分鐘二點一元降到 一點五元;因為現在臺灣電信費用屬於高費率,所以有第二 類的電信業者向固網業者批購電信成本價,以節省消費者的 電信費用,巔峰公司就是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向電信總局 取得執照後,即具備批發資格等語綦詳。
⑶再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 均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拆線 ,該段期間使用之通話分鐘數共為826990.27(14919 2.35
+518374.31+159423.61=826990.27)一節,此有偉傳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偉傳字第09511240 1號函一份在本院3609號案件存卷可證,若以公訴人所認定 之前端費用每分鐘一點五元計算,則在約一個半月之期間, 即至少可為巔峰公司省下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通 訊費用(826990.27X1.5=0000000.405),益徵證人甲○○ 確有為努力為巔峰公司開發節省通訊費用之途徑。2、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於知悉銷售「巔峰電信ISR 專案」,因發放經銷商之獎金比例,可能導致不敷成本之虞 時,即思調整之途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原名洪貫鈞)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 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 十四年四、五月間止擔任過巔峰公司之直銷商,巔峰公司從 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中旬,由甲○○總經理、楊宏文 副總經理、張書堯協理召集,在苗栗縣大衛營休閒渡假中心 舉辦三次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其均有參加,會議中討論二個 主題,一為巔峰公司認為就二千型之方案,本來是訂一萬元 為獎金上限總額,但最後一個方案之獎金,居然會發放到一 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超過了原先設定發放獎金的上 限總額,超出了成本,故提出要修改獎金發放比例,二為要 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例如健康食品、美容保養 品、清潔用品等,以降低成本,攤平成本結構;經過三次會 議討論後,認為並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原因有二,其一, 因如導入非通訊類產品,就會降低成本,即不需要調整獎金 比例,其二,如修改獎金結構,經銷商會認為業績受到影響 ,依照當時市場反應熱絡之情況,如果把生產量、業績量提 高的話,產銷成本就會降低,而且跟第一類電信類業者批購 的話務成本,也會因業績量提高而降低成本,其三,原本巔 峰公司有與多位第一類電信類業者合作,但後來朝向只跟亞 太固網公司合作的模式進行,由亞太固網公司給予一個0982 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也就是說,亞太固網公司不收取消費者 漫遊其他電信業者所需的費用,這樣子每通電話可以降低一 點八至二元之成本,如此,每次接通電話每分鐘單位成本即 可降低,且這個政策有真正落實實施,但後來亞太固網公司 聲稱有其他電信業者抗議,實施一個多月之後就將此優惠取 消;關於導入非通訊類商品,巔峰公司雖沒有正式實施,但 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接觸相關美容保養品、健康飲 用水(易鎏金飲用水)、清潔用品、健康食品等公司,並於 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中總公司、臺北忠孝西路之分公 司,召集經銷商來評斷是否接受這樣的產品,接受報價、簡
報簡介,展開上架前的準備工作,本來預定於九十四年五月 份準備將這些產品上架,其有將健康食品的文宣及包裝拿給 李易晉、高憲鈺看並問他們的意見,但於九十四年四月間, 巔峰公司人事結構就改組,經營者不同,所以沒有實施,其 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以後,也離開巔峰公司,就不了解後續的 狀況;另外,甲○○曾向其提到有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接洽,於購買「巔峰電信ISR 專案」時,搭配東森得易購公司的購物折扣抵用金,即顛峰 公司之會員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時,可以得到八點多折之 優惠;就獎金部分,巔峰公司設計之二千型方案,消費者繳 納四萬八千元,由巔峰公司提供一萬分鐘的通話費及價值六 、七千元之手機,並提撥一萬元獎金,雖其向跟消費者說一 分鐘成本是四點八元,但實際上巔峰公司之每分鐘成本是二 點多元,故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之成本,就其經驗,招攬一 個消費者,其最高領得之獎金約為三、四千元,獎金有設安 全栓之K值,K值可以調整,巔峰公司會召開前開之經銷商 發展委員會,就是要啟動K值,將K值設定在每案發放的獎 金不要超過一萬元;而巔峰公司因比較尊重經銷商的意見, 才會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不像有些公司根本不理會經銷 商的意見,就直接調整K值等語綦詳。
⑵證人簡傳祐(原名:簡進春)即嘉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 其大部分係與巔峰公司之丙○○接洽業務,於九十四年四月 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巔峰公司,由楊宏文代表巔峰公司簽 約,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電匯十八萬元至嘉洋公司 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其收到十八萬 元後,已依約訂購二千四百瓶的瓶子及盒子的貨品,但巔峰 公司事後沒有繼續匯款,所以後續將內容物裝瓶的動作就沒 有繼續進行,嗣丙○○告訴其該公司內部有點問題才無法再 匯款等語甚詳(該案件9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 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證人簡傳祐提出之存摺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各一份在本院 3609號案件存卷足憑。
⑶綜上所述,足認巔峰公司於發現獎金比例發放過高後,即欲 調整發放獎金比例之K值而三度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並 思引進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以降低成本,且確有與廠 商接洽引進事宜無訛。
3、消費者參加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雖 可撥打一萬分鐘之通話,但所有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
月內完成,則巔峰公司透過商業談判,一方面降低與往來固 網業者之費率,另方面取得前端通話之免費優惠,或結合非 通訊類之重複性消費商品以降低成本,甚且考量廣大消費者 群,不見得每位消費者均會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 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此亦可無形中降低成本。再參酌巔峰 公司在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與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簽訂語音 轉售業務合作契約書,由巔峰公司向南屏公司租用機房及設 備,供巔峰公司提供予「得利打」專案、「全民開講」專案 之消費者撥打使用,當時該專案亦由消費者支付一定金額給 巔峰公司,巔峰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電信服務,但消費者 須在期間內將通話分鐘數使用完畢,而參與上開專案之消費 者共有七千九百九十八名,惟有一定比例之消費者未於期限 內將分鐘時數使用完畢,甚有其中有六百四十三位係全無撥 打而未使用任何分鐘數,占全數之百分之八(643/7998= 0.08,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而其中有二千五百二十 三位未使用完畢,占全數之百分之三十二(2523/7998=0.32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此有南屏公司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南字資第951113006號函附巔峰公司語音轉售業 務合作契約書、巔峰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帳號之未撥打額度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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