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27號
TCDM,95,訴,2927,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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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戌○○
      庚○○
      宙○○○
      A○○
      地○○原名馮議輝
      乙○○
      寅○○
      丙○○
      午○○
      戊○○
      亥○○
      天○○
      酉○○
           弄6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A○○、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丙○○寅○○亥○○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振福 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A○○,惟無證據證明A○○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振福公 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 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宇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 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漏之 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宇○○接續前同一概括犯意 ,與戌○○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昱鑫公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戌○○竟將 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宇○○任意開立,宇○○即自九十 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昱鑫公司統 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戌○○宇○○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 領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 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一號一樓「源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陳建富,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富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源富公司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碩品實業有限公司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偉良興 業有限公司、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品、安強、偉 良、廣聯)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 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源富公司 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 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 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庚○○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 等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庚○○因其姊夫巳○○經營豪 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進 行交易,因巳○○本身無發票可以開立予上開公司及商號, 遂向庚○○借發票使用,而庚○○明知源富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承續上開 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巳○○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 由巳○○開立後,交付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 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
四、宇○○於不詳時間向昱鑫公司負責人戌○○借得昱鑫公司名



下之刷卡機數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其中一臺刷卡機借 給地○○(原名馮議輝,下稱地○○),宇○○戌○○即 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及與地○○三人為謀生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明 知昱鑫公司、及宇○○明知振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 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戌○○竟任由宇○○自九十四年間起 ,並由宇○○僱用具有同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A○○、宙○ ○○等人,在宇○○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四段五十四號之另外據點內,及地○○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 ○○街一四二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 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宇○○A○○宙○○○以昱鑫及振福公司;地○○以昱鑫公司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商銀)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 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 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刷 卡者於次月即需付款予銀行業者,故上開金額相當於一個月 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 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 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每一萬元預扣一千 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 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而宇○○、戌○ ○、A○○宙○○○、地○○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 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及偽造 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 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 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 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 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 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四所示 與宇○○戌○○A○○宙○○○、地○○等人共同基 於上述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持卡人,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由宇○○A○○宙○○○、地○○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八百元至一千元之 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宇○○等人出 具之簽帳單上簽署刷卡人署名,宇○○及地○○再向銀行請 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所有持 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 詳如附表四所示(除其中編號四三宇○○、編號四七天○○ 、編號四十酉○○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均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發佈通緝) ,嗣為警先後扣得A○○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
五、宇○○乙○○午○○丙○○寅○○亥○○、戊○ ○等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為 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宇○○委託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 八二三號十四樓之三之地點,宇○○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僱用乙○○午○○丙○○寅○○亥○○戊○○等人,在上開地點,由宇○○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 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 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 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 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乙○ ○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亥 ○○、戊○○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午○○丙○○冒 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寅○○冒充金融局人 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將存款轉入「阿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而乙○○可分 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午○○丙○○寅○○亥○○戊○○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 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宇○○及「阿貴 」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宇○○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為警先後扣得 宇○○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六、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得預見其所開設如附表五 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及其妻馬宇薇(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五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其未成年子賀守華賀育恩名下之臺中南和郵局、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 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未經馬宇薇、賀 守華、賀育恩之同意,先後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 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五號臺中商 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上開五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租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 給卯○○、申○○、黃○○、辛○○、甲○○、吳伯賢等人 佯稱渠等已中獎,需先繳納稅金及會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使卯○○等六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渠等自 身存款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前揭天○○、馬宇 薇、賀守華賀育恩之帳戶,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完 畢,且卯○○等六人事後未獲任何獎金,始知受騙。所有開 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天○○前於九十四年間,曾替丁○○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 因而得知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及授權碼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丁○○之 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 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連續利用其設於臺中市○區○○○ 路九一六號十一樓之一自家住處之電腦,以網際網路提供之 刷卡功能,輸入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密碼及授權碼,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之遊戲點數,每次 購買七百二十元之點數,前後共買五次(除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購買二次外,其餘日期各買一次,總計盜刷金額為三千六 百元),使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加值點 數至天○○在「戲谷麻將館」申請之遊戲帳號名下,天○○ 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三千六百元。
八、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臺中商 銀)之外勤業務人員,從事替銀行客戶收取款項及支票入帳 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自身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 ,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其向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超市)及丑○○收款 之便,先後於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 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向臺中超市及丑○○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私用,之後再以另收取之款項填補前帳之短缺。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酉○○見侵占之款項無法完全回



補,為避免客戶發現,需另尋其他資金以填補侵占之款項, 竟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之印章一顆,復於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以此偽造之存款憑條連同賴銘河之上 開存摺,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使臺中商銀人員陷於錯誤,因 此交付款項給酉○○,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賴銘河本人。 而酉○○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收取賴銘河所交 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 發票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 八百元)後,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該支票背面之「提 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上,填寫自己於臺中 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而 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而將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票款 匯入酉○○前揭臺中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賴銘河與臺 中商銀人員對帳時,發覺有異始獲知全情。
九、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臺中商銀、丁○○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 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 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六00一五九五六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 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六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至三0 四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僅係 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不知道 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 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 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 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二二八六二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五一一六九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五 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四五頁、 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至 二三二頁),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至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昱鑫公 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宇○○任意開立,由其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戌○○於警 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所 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票暨 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資 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三百 萬元新臺幣」、「(你有無銷售物品予「錦輝百業公司」、 「振福公司」、「泰安電機公司」、「宏元富企業公司」等 幾家公司?)我沒有販售物品給上記公司。」、「(警方向 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你所經營之昱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份進銷貨發票明細,共計你開立總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五 百八十六元之銷貨發票與上記四家公司,有無此事,你作何 解釋?)我不想回答」、「(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 只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則自承:「(你是不是 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昱鑫公司有無在做 買賣發票及刷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 說有?)沒有。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當時他說是他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 (公司的發票是不是都是你在開?)我公司買賣大部分都是 現金,發票開不多」、「(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開昱鑫公 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給他開」 、「(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給他 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人之對象 ,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票給別人 ?)是」、「(昱鑫公司有賣東西給錦輝百業、振福公司、 泰安電機、宏元富企業?)沒有」、「(你跟他不熟,為何 借他刷卡機?)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



,他說要借去用,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 警詢中供稱:「(你有無開立、販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逃漏 稅捐?如何販賣?)我有開立並以百分之五之代價販售「振 福公司」、「昱鑫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他人,我並向綽號「 李姐」之女子同樣以百分之五代價買入他公司發票申報,以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形象」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昱鑫 公司進、銷項公司一覽表)除了打×的部分之外,其他是不 是你買進及賣出發票之公司?)是」(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 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 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查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負責 人,其明知昱鑫公司並未與振福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猶授權被告宇○○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顯見被告戌 ○○與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
3、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戌○○等人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 家公司,伊無法回答究竟有無出貨,因為不是伊接洽的, 而且伊也不認識那四家公司,至於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 ○○與對方接觸,再由源富公司出貨,並未開立不實發票 云云。惟查:
1、被告庚○○既身為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究竟有無 出貨,理應知之甚詳,且出貨之後,即應進行收取貨款之動 作,被告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庚○○既自承有 開立發票之動作,自更應確認有出貨之動作之後,方可開立 發票,則被告空言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 因為不是伊接洽的,而辯稱不知有無出貨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已難採信。
2、至被告庚○○雖另辯稱:除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



公司外,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與對方接觸,再由伊公 司出貨云云,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係伊 介紹源富公司和其餘公司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若我送貨,就給我一成,都是最後才算 錢。若我送貨,有的時候就收貨款。有時候庚○○自己去收 貨款,若他沒有空,我就自己去福成、金利昶等收貨款。有 些廠商不知道是源富賣給他們的,因此我替庚○○去收貨款 。」、「(是否沒有一家廠商知道是源富賣的?)他們都不 知道,我沒有告訴那些廠商。」、「(哪家的貨款,是源富 自己去收的?)都沒有。」、「(一成的錢,多久算一次? )一個月。」、「(每月幾日算錢?)每月初五。在源富公 司和庚○○算。」、「(每次可以拿多少?)不一定,有時 候一萬多元。最多只有一萬多元。有時候沒有拿到錢也不一 定。」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抽成怎麼算?)不 是說抽成。是說有一些獎金。扣掉材料本錢,看賺多少,以 實際賺的錢下去分。送貨有底薪。營業的話,大部分抽一成 。若證人買賣業績十萬元,公司有一萬元營收,一萬元公司 、證人五五分。但是五成裡面還要扣掉證人薪水。證人底薪 二萬多元,有時候有津貼,若是請假扣錢,每月不一定。」 、「(何時算獎金?)錢收回來的時候再算,沒有固定什麼 時候算。」、「(證人交現金還是交票?)都有,現金比較 多。票的部分,若這個月收到票,我要發給他上個月薪水、 獎金,就直接把他從客戶拿回來的票轉給他了。」云云,二 人所述相互齟齬,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昇揚公司股東林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向源富公司 訂過貨物?)沒有。」、「(是否向豪晉公司訂貨?)有。 」、「(向豪晉公司訂貨,向何人接洽?)巳○○先生。我 們做好幾年了。」、「(巳○○與豪晉什麼關係?)他是豪 晉負責人。」、「(他們有無開發票給你們?)之前一、二 年有。現在沒有了。他有開過源富的發票。」、「(他與源 富的關係?)當初他告訴我們,他是源富股東,也是屬於他 自己的公司,所以才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向豪晉 工業社訂貨,貨物來源?)是豪晉出貨給我們的。」、「( 是否聽巳○○說,他們的貨物是來自源富?)沒有。」等語 ;證人即紳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 是否與豪晉工業社交易過?)有。」、「(與豪晉公司交易 ,與何人接洽?)巳○○。就是在庭證人巳○○。」、「( 與豪晉交易期間?)九十四年三月、四月。目前沒有了。」 、「(豪晉公司是否開發票?)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



源富公司是他們公司新設申請發票的公司。」、「(你之前 具狀表示,不知情情況下收到源富發票。巳○○之前說公司 名稱有改。什麼意思?)巳○○之前是豪晉公司。但是他拿 源富發票給我們。巳○○說這是新申請公司的發票。從來沒 有拿豪晉的發票給我們。」、「(依照送貨單記載、及發票 開票情況,是否你們與源富有交易過?)沒有。是與豪晉公 司買賣。」等語;證人即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 認識。」、「(你剛剛提出訂貨單出貨的是崠崗公司?)是 的。」、「(崠崗、源富什麼關係?)我以前是和崠崗購買 ,巳○○告訴我崠崗要重整,最後開出來的發票,是源富公 司。」等語;證人即聖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們是和別家崠崗 公司購買,但是是開源富公司發票。是和崠崗公司的巳○○ 購買的。」、「(為何和崠崗公司巳○○購買,卻開立源富 公司發票?)他說他們崠崗公司已經沒有了,要拿他小舅子 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他小舅子拿給他的。他的小舅子何 人我就不知道了。他小舅子與源富公司關係我也不清楚。」 、「(你們與崠崗購買塑膠粒,貨源?)是崠崗。」、「( 付錢給何人?)付給崠崗,支票。支票抬頭沒有指明,交給 巳○○,他來領的。」等語;證人即蕎菘企業負責人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 識。」、「(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沒有。」、「( 是否向崠崗、或是豪晉工業社,購買東西?)只有和豪晉購 買,崠崗沒有。」、「(與豪晉工業社何人接洽?)巳○○ 。」、「(何時與豪晉工業社來往?)十多年了,現在也還 有做。巳○○的公司名已經換很多次了。現在是用豪晉的名 字。雖然之前有換公司名稱,但是直到目前,都還是用豪晉 工業社,這是巳○○自己的公司。」、「(巳○○與你交易 的時候,是否開立豪晉工業社的發票?)以前有。但是有時 候他說向別人討發票給我們。」、「(是否拿過源富公司發 票?)去年或是前年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拿源 富的發票給我。金額七千多元。只有這一次而已。」、「( 與豪晉購買七千多元的貨物,貨物來源?)我是給豪晉的巳 ○○加工的。不是給源富加工。也沒有向源富買東西。」、 「(是否詢問巳○○,為何拿源富的發票?)我逼問巳○○ ,他說是暫時開源富的發票給我。他也沒有提到他和源富的 關係。」、「(錢付給何人?)是豪晉工業社,付給巳○○ 。開票、付現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長慶工業社負責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庚○○?)不 認識。」、「(長慶工業社是否向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 和巳○○買的。」、「(巳○○以什麼名義賣給你們?)他 賣塑膠粒,我只認識巳○○,他以什麼名義販賣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豪晉工業社、崠崗公司?)就是豪晉工業 社。」、「(向什麼公司購買?)我是和巳○○購買。」、 「(貨源?)我不知道。」、「(他經營豪晉工業社,為何 拿給你源富公司發票?)他說大舅子或是小舅子在源富公司 裡面。聽說巳○○有入股源富公司,他這樣講,確實我不知 道。他說要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貨源是豪 晉還是源富公司?)是豪晉送來給我的。」、「(巳○○說 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他是否介紹那人與你買賣?) 沒有。」、「(貨款怎麼付?)現金,付給巳○○。一次付 清。」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公司及商號所提 出之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乙張、豪晉工 業社送貨單七張、估價單乙張、紳詠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 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二張、金利昶五金興業社提供之 明克貿易商行發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十張、估價單三 張、泰勇工業社提供之統一發票二張、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 司提供之付款明細核對單乙張、統一發票乙張、豪晉工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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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