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82號
TCDM,95,訴,2282,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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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庚○○
      戊○○
      甲○○
          (現於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475號、第10665號、第1222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庚○○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丙○○(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集 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洽詢 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邀同 癸○○等如附表所列之開戶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 以未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 帳戶,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本25 張支票2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 取得支票,並先由己○○、辛○○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 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己○○、辛○○亦 均明知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 兌現等語,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 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外,或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商號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致他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訂購之財物 (收購支票之發票人、支票帳號、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己○○、辛○○、丙○○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癸○○、 、庚○○戊○○甲○○等支票帳戶開戶人,均可預見如 應己○○、辛○○等人之邀,分別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 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支票 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業詐 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己○○ 等人,再由渠等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嗣於 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己○○另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7巷19號住處,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卷附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而被告癸○○庚○○戊○○甲○○、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戊○○甲○○等涉犯幫 助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周李美麗郭長春潘添成張英菊於另案審理中 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帳冊扣案可稽,且系爭支票帳 戶均已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亦經函詢各該銀行、票據交換 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庚○○戊○○、甲 ○○等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 支票是伊的,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伊請的那些支票是交給 姓陳的男子、還有一個綽號叫「石頭」,他們的真實姓名伊 不知道,交付的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了,伊忘記了,因為當



時伊需要錢,對方跟伊說要不要辦,伊就辦了,對方給伊3 萬元,伊將票交給他之後,伊不知道他拿去做何用等語。被 告庚○○辯稱:支票是伊請的,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到 他們那邊,伊的支票在89年間已經列為拒絕往來了,在庭的 被告己○○、辛○○伊也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支 票帳戶是伊去開的,當時對方看伊經濟狀況不好,叫伊合夥 做生意請領支票,伊請領支票之後,在91年間,伊就交給合 夥做生意的賴永光,後來他說要去大陸做生意,過陣子伊要 去找他,就找不到他,伊因另案在台北地檢署偵訊時時才知 道伊的票被他拿去用了,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己○○、辛○ ○等語。被告甲○○辯稱:支票帳戶是伊去申請的,伊放在 臺中縣太市平的家裡,至於支票如何流出去伊就不知道,因 為伊當時人在監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固於①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己○○,但伊有將 申請之支票供他人使用,申請支票時是伊本人與「阿仁」一 起去申請的,每本支票約賣2萬元,伊只負責做人頭,並未 經手支票,所以不知道支票張數,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私 章、提款卡給對方使用,支票上的私章並非伊所蓋上去的, 等語(警卷第27號第1至第2頁);於②本院審理中陳述:「 (問:你是否有在第一銀行申請帳戶00000000000支票存款 帳戶?)有。」、「(問:是否你本人去申請?)是,我申 請要做生意,就是汽車車內小飾品的買賣。」、「(問:支 票存款帳戶是否你本人使用?)我與另一人一起使用,他叫 陳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綽號叫石頭。」、「(問: 你交給他使用,是否就是他可以以該帳戶簽發支票?)是, 因為當時支票都是他在使用,但是申請是我申請,但是用都 是他在用,我是出人頭,所以該支票都是他在使用,實際使 用情形我不清楚。」、「(問:申請時是否他有陪同你一起 去?)是。」、「(問:申請完之後,就將帳戶的相關資料 交給他使用?)是,所以我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 、「(問:勁捷公司是否你開設?)是石頭開設,以我當人 頭。」、「(問:石頭大概幾歲的人?)差我2歲,他現在 大約40歲左右。他是我的朋友介紹的,我不記得是哪壹個朋 友介紹的。」、「(問:你當時當石頭存款帳戶及支票的人 頭,他給你多少金錢?)2萬元。」、「(問:在座的被告 己○○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至 第237頁),足認被告癸○○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設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係供他人使用自明。




2、又被告癸○○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90年11月23日 開立,91年7月22日、8月12日、8月16日有退票紀錄,於91 年8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6 年7月16日(96)一興雅字第1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63頁),惟交付支票僅為吾國人民交易付款方式之一,支票 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 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 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 票人有遭詐欺之情形。況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被害 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是難以此即認被告癸○○有何幫助常 業詐欺情事。
3、再者,被告癸○○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認識同案被 告己○○,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曾自 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 ,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癸○○ 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㈡、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任何陳述,惟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在88年間有在台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支票 存款帳戶,但是後來因為經營不善,89年4月間跳票超過3張 後,支票就被拒絕往來,公司也倒了,伊就將該銀行的支票 打包,將公司所有的文件放在一起,後來搬家搬來搬去,就 不知道支票放到哪裡去了,但是伊不曾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 ,也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辛○○等人(本院卷二第201頁至 第202頁)。復依本院函詢被告庚○○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 款帳戶資料,其確於88年9月8日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89 年4月28日遭拒絕往來,有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月3 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字第000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88頁),足證被告庚○○前開所述,應非子虛,足堪採 信。
2、又被告庚○○之支票雖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惟支票退票情 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 ,或可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 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 遭詐欺之情形,且況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是難以此即認被告庚○○有何幫助常業 詐欺情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票人施永順鄭永芳 等所持支票遭退票時間分別在93年4月7日、93年4月14日,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4月15日(93)華汐字第155



號函附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93年4月8日合金汐字第 093000191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4號第7至第10頁 ),距被告庚○○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89年4月28日約 有4年之久,其間前開支票如何流出至持票人手中,未見檢 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庚○○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3、況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辛○ ○等人,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曾自被 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從而, 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庚○○以 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之犯行。㈢、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任何陳述,惟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辛○○?)不認識。」 、「(問:你有無委託辛○○幫你申領過支票帳戶?)我不 認識他,如何委託他。」、「(問:是否有在誠泰銀行大同 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有。」、「(問:是否你自己開 設?)是,沒有人陪我去開戶,因為我以前有在做生意,我 才去開戶,後來我嫁給大陸人,他有時候都會打我,我的經 濟也不好,我就碰到我爸爸的朋友賴永光,他說要提拔我做 生意,我就將我空白支票、印章交給他,結果他就拿這些票 去開,結果被退票,債權人找上我,我才知道。」、「(問 :在何時、何地交給他?)我是在90、91年在台北市○○○ 街64巷2號的一家茶室交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他跟我拿 時,說等他有進貨有賺錢時要教我做生意。」、「(問:在 座的己○○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至第242頁)。
2、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持票人①蘇文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 91年7月29日持戊○○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由第一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伊的帳戶提示,該張支票是許丁立交給伊,因為 他向伊借錢,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號第2至第3頁 )。②游春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4月23日持戊○○之 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 額3,9000元,經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伊的帳號提示,但遭退 票。該張支票是伊丈夫友人因欠他錢,才交付該張支票給他 。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號第5頁)。③吳春足於 警詢中陳述:伊於92年6月4日持戊○○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面額488,009元,經由誠 泰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朋友范



國霖向伊批貨交付給伊的。伊不認識戊○○等語(警卷第28 號第8頁)。故依前開持票人所述,上開支票係經由上述前 手交由持票人,其間前開票據是否曾自同案被告辛○○、己 ○○手中流出,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告戊○○ 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復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辛○○ 、己○○等人,而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 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 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戊 ○○以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之 犯行。
㈣、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於90年5月22日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使用, 並於91年5月3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安泰商業銀行96年6 月22日(96)安松山字第第09660000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22頁),惟支票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 能因生意周轉產生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 支票之退票紀錄及遭拒絕往來,遽認相關之持票人有遭詐欺 之情形。再者,依附表編號4所示持票人李子敬於警詢中陳 述:伊為尚業汽車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現場負責人是伊同學 李松郎的弟弟李松輝,因為其等父親李文榮信用破產,公司 為了繼續營運,所以由伊當該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尚業汽 車公司是否於91年9月25日持發票人:甲○○、付款人:安 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 978,000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示一事,伊沒有參 與該公司實際工作之運作,所以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警 卷第18號第27頁背面),是依前述證人李子敬所述,亦無法 證明其有任何遭詐騙情事,是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被害人如 何遭詐騙一事舉證證明。
2、另者,被告甲○○自90年9月7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至94 年12月6日方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第58頁),前開支票於91年5月31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時,被告仍然在監服刑,其間前開支票如 何流出至持票人手中,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更難證明被 告甲○○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3、另被告甲○○固於①警詢時陳稱:伊僅認識辛○○,不認識 己○○,伊有申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 、安泰商銀及另一家銀行(名稱忘記了),申請支票使用, 伊申請的帳戶及支票,是委託辛○○幫忙申辦,但伊本人也



在場。申請的手續費,在每家銀行核發帳戶、支票、提款卡 後,由伊支付給辛○○3萬元,共支付了12萬元,申請核發 的支票,原先是伊在使用,但後來因伊入監執行,當時那些 支票、提款卡都放在辛○○桃園家中,至於後來流向為何伊 則不清楚。當時是因為水果批發買賣需要,才申請支票,雖 然申請4家,但是伊僅使用安泰商銀、華南銀行2本,其餘2 本,都放在伊家中等語(警卷第18號第1至第3頁);於②偵 查中陳稱:伊有華南銀行跟另一家銀行的支票,都自己使用 ,沒有交給他人過(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二第8至第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辛○○ ?)不認識。」、「(問:有無委託辛○○幫你申辦支票帳 戶?)沒有。」、「(問:為何你在警詢稱:你的支票帳戶 是委託辛○○辦理?)辦理的人不是在場的辛○○,是另一 個人。那時有給我看照片,照片中的人不是在場的辛○○。 」、「(問:是誰幫你辦理支票帳戶?)壹個朋友林志宏, 他現在人不知道在哪裡,他幫我辦之後,有交給我,我放在 家裡,沒有交給別人。」、「(問:除了安泰銀行帳戶外是 否有辦理其他帳戶?)有,我有3本帳戶,我只有1本是委託 林志宏辦理的,其他都是我自己辦得。」、「(問:辦好的 帳戶是否有自己使用?)我都有使用到,90年我還有因為支 票遺失去登報過。」、「(問:在座的辛○○、己○○是否 認識?)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第244頁), 雖就其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帳戶委託何人辦理及是否認識共同 被辛○○一情,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供述,實 難信為真實。此外,亦無相關資料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曾自被告己○○、辛○○等人手中輾轉流出至持票人手中 ,從而,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辛○○曾以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為詐欺行為,職是之故,更難以此推認被告 甲○○以前開支票幫助同案被告己○○、辛○○為常業詐欺 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癸○○庚○○、戊○ ○、甲○○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 竊盜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癸○○、庚 ○○、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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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帳戶開戶│持票人│ 支 票│ 卷 證│備 註│
│ │人及戶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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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第一│無 │ │本院卷二第│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興雅│ │ │63頁 │支票1張 │
│ │分行支票存款│ │ │ │ │
│ │,帳號:1553│ │ │ │ │
│ │0000000;戶 │ │ │ │ │
│ │名:勁崨實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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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台北│施永順│發票人:庚○○ │警卷第24號│支票未扣│
│ │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 │第9至10頁 │案 │
│ │華江分行支票│ │金額:100,000元 │ │ │
│ │,帳號:55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鄭永芳│不明 │同上卷 │ │
│ │ │ │ │第7至8頁 │ │
├──┼──────┼───┼──────────┼─────┼────┤
│3 │戊○○(誠泰│蘇文秀│發票人:戊○○ │警卷第28 │搜索扣得│
│ │銀行大同分行│ │金額:1,000,000元 │號第4頁 │支票1張 │
│ │,帳號:0643│ │票號:0000000 │ │ │
│ │00000000;戶├───┼──────────┼─────┤ │
│ │名:戊○○)│游春銀│發票人:戊○○ │同上卷第 │ │
│ │ │ │金額:39,000元 │7頁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發票日:92年4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發票人:戊○○ │同上卷第 │ │




│ │ │吳春足│金額:488009元 │8頁 │ │
│ │ │ │票號:0000000 │ │ │
├──┼──────┼───┼──────────┼─────┼────┤
│4 │甲○○(安泰│李子敬│發票人:甲○○ │警卷第18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松山│ │票號:0000000 │號第27頁 │支票4張 │
│ │分行,帳號:│ │金額:978,000元 │ │ │
│ │00000000000 │ │ │ │ │
│ │700) │ │ │ │ │
├──┼──────┼───┼──────────┼─────┼────┤
│5 │子○○(萬通│王永和│發票人:康羚實業有限│警卷第26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中和│ │ 公司 │號第11、 │支票2張 │
│ │分行,帳號:│ │支票號碼:0000000000│35頁 │ │
│ │000000000000│ │金額:1,063,682元 │ │ │
│ │39;戶名:康│ │ │ │ │
│ │羚實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6 │丁○○(台北│黃阿榮│發票人:鈺鉦商行 │警卷第29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鶯歌│ │ 丁○○ │號第4頁 │支票1張 │
│ │分行,帳號:│ │發票日:91.7.15 │ │ │
│ │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元 │ │ │
│ │1;戶名:鈺 │ │票號:0000000 │ │ │
│ │鉦商行丁○○├───┼──────────┼─────┤ │
│ │) │李海玉│發票人:鈺鉦商行 │同上卷第 │ │
│ │ │ │ 丁○○ │6頁 │ │
│ │ │ │金額:20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7 │1.丑○○(萬│江憲汶│票號:0000000 │警卷第30 │支票未扣│
│ │ 泰商業銀行│ │金額:147,300元 │號第2頁 │案 │
│ │ 新店分行,│ │ │ │ │
│ │ 帳號:0393│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丑○○(台│歐清華│票號:0000000 │同上卷第 │搜索扣得│
│ │ 北商業銀行│ │金額:150,000元 │4頁 │支票1張 │
│ │ 中港分行,│ │ │ │ │
│ │ 帳號:0327├───┼──────────┼─────┤ │
│ │ 647981) │陳文哲│票號:00000000 │同上卷第 │ │




│ │ │ │金額:84,000元 │9頁 │ │
│ │ │ │ │ │ │
│ ├──────┼───┼──────────┼─────┼────┤
│ │⒊丑○○(華│陳毓坪│發票日:91年1月2日 │同上卷第 │搜索扣得│
│ │ 南商業銀行│ │票號:0000000 │13頁 │支票3張 │
│ │ 五股分行,│ │金額:1,500,000元 │ │ │
│ │ 帳號:1600│ │ │ │ │
│ │ 06871) │ │ │ │ │
├──┼──────┼───┼──────────┼─────┼────┤
│8 │乙○○(台北│黃張碧│發票人:嘉輔企業社周│警卷第15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樹林│蘭 │ 家福 │號第28頁 │支票2張 │
│ │分行,帳號:│ │發票日:91年8月25日 │ │ │
│ │000000000000│ │金額:46,200元 │ │ │
│ │0) │ │票號:0000000 │ │ │
├──┼──────┼───┼──────────┼─────┼────┤
│9 │郭長春(台北│謝錦榮│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警卷(19 │搜索扣得│
│ │銀行石牌分行│ │ 公司郭長春 │)第2頁 │支票2張 │
│ │,帳號:3611│ │金額:4,642,780元 │ │ │
│ │00000000;戶│ │票號:0000000 │ │ │
│ │名:旭楠實業├───┼──────────┼─────┤ │
│ │有限公司郭長│賴碧勳│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 │ │
│ │春) │ │ 公司郭長春 │5頁 │ │
│ │ │ │金額:1,078,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 │ │ │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同上卷第 │ │
│ │ │黃素蕊│ 公司郭長春 │8頁 │ │
│ │ │ │金額:2,00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 │ │ │發票人:旭楠實業有限│警卷第16 │ │
│ │ │寅○○│ 公司郭長春 │號第2頁 │ │
│ │ │ │金額:3,270,000元 │ │ │
│ │ │ │票號:0000000 │(附註: │ │
│ │ │ │ │壬○○持 │ │
│ │ │ │ │該張支票 │ │
│ │ │ │ │給寅○○ │ │
│ │ │ │ │) │ │
├──┼──────┼───┼──────────┼─────┼────┤
│10 │張英菊(臺灣│無 │無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 228) │ │ │ │ │
├──┼──────┼───┼──────────┼─────┼────┤
│11 │陳秀美 │無 │無 │ │ │
├──┼──────┼───┼──────────┼─────┼────┤
│12 │劉邦偉(臺灣│吳麗雪│票號:288879 │警卷第25號│搜索扣得│
│ │企銀迴龍分行│蘇秀珠│金額:200,000元 │第2頁、第 │支票29張│
│ │,帳號:1430│ │ │34頁 │ │
│ │0000000) │ │ │ │ │
├──┼──────┼───┼──────────┼─────┼────┤
│13 │1.吳國和(華│湯素芬│發票人:吳國和 │警卷第17 │搜索扣得│
│ │南銀行新泰分│吳淑萍│發票日:92年7月8日 │號第2、4 │支票8張 │
│ │行,帳號:17│ │票號:0000000 │、6、54 │ │
│ │0000000000)│ │金額:200,000元 │頁 │ │
│ │ ├───┼──────────┼─────┤ │
│ │ │林婉晴│票號:0000000 │同上卷第 │ │
│ │ │ │金額:1,000,000元 │7、54頁 │ │
│ ├──────┼───┼──────────┼─────┼────┤
│ │2.吳國和(台│謝全明│發票人:吳國和 │同上卷第 │搜索扣得│
│ │北商業銀行西│ │發票日:91年8月22日 │14、58頁 │支票8張 │
│ │盛分行,帳號│ │票號:QG0000000 │ │ │
│ │:0000000000│ │金額:10,000,000元 │ │ │
│ │300) │ │ │ │ │
│ │ ├───┼──────────┼─────┤ │
│ │ │林瑞宗│1.發票人:吳國和 │同上卷第 │ │
│ │ │ │ 發票日:91年10月20│21至22、 │ │
│ │ │ │ 日 │第60頁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金額:85,000元 │ │ │
│ │ │ │2.發票人:吳國和 │ │ │
│ │ │ │ 發票日:91年10月20│ │ │
│ │ │ │ 日 │ │ │
│ │ │ │ 票號:0000000 │ │ │
│ │ │ │ 金額:11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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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萬福(三重│黃任杰│發票人:賴萬福 │警卷第32 │搜索扣得│
│ │市農會,帳號│ │發票日:90年4月5日 │號第3頁 │支票1張 │
│ │:0000000000│ │票號:0000000 │ │ │




│ │4910) │ │金額:868,900元 │ │ │
├──┼──────┼───┼──────────┼─────┼────┤
│15 │潘添成(彰化│無 │ │ │搜索扣得│
│ │商業銀行東林│ │ │ │支票1張 │
│ │口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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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周李美麗(萬│江金水│發票人:麗環企業有限│警卷第22 │支票未扣│
│ │通商業銀行新│ │ 公司 │號第2頁 │案 │
│ │店分行,帳號│ │支票號碼:0000000 │、第17頁 │ │
│ │:0000000000│ │金額:147,300元 │ │ │
│ │06;戶名:麗│ │ │ │ │
│ │環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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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