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30號
TCDM,95,訴,1330,20070829,3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丁○○
          之5
          之1
      壬○○
          3弄8號
      癸○○
          弄2號
      甲○○
      己○○
          0號
      丙○○
          號
      戊○○
          號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7331號、第20008號),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丁○○癸○○甲○○己○○丙○○戊○○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己○○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變造之「巫國欽」國民身分證上「壬○○」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變造之「巫國欽」國民身分證上「壬○



○」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89年間4月初,因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草」成年男子所組刮刮樂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 款工作,為警於90年2月19日查獲之常業詐欺案件(下稱前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8日以93年度 上更(一)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 正執行中。子○○於前案查獲後,經遭羈押嗣獲具保出所後 ,先後曾恃打零工、經營指壓店維生,其後因經營指壓店不 善倒閉,謀生不易,竟另行起意,於93年2月間,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董」成年男子及綽號「小龜」成 年女子等人係以合組中獎詐騙集團為業,仍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數萬元之代價,與庚○○、寅○○(以上2人待緝獲 另結)、丁○○(93年3月間加入,綽號「阿發」、「阿東 」,月薪4萬元))、壬○○(93年2月間加入,綽號「南哥 」,月薪6萬元)、癸○○(93年2、3月間加入,綽號「亞 馬」、「阿飄」,集團代號「土水仔」或「拖水」,月薪4 萬5千元,曾於8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8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其分工模式如下:由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167號房屋作為藏匿、裝訂詐騙文宣海報、會員卡、律 師函之處所,再依綽號「趙董」成年男子指示,與丁○○一 同載送詐騙文宣海報、會員卡、律師函至該屋藏放,並依指 示取得該詐欺集團蒐集之姓名、地址等聯絡資料、如附表二 編號35所示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及其他符號等印章共104 枚,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達博數碼家電館」等商 店印章共8枚、「臺北市○○路○段5號」等地址印章共57枚 、「沈明達律師事務所」等(含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 律師辦公室)印章共15枚及未扣案之「陳育仁律師」、「陳 育仁聯合事務所」、「林國釫律師」印章各1枚,子○○另 召募僱用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戊○○(93年3月底、4月初加入 ,綽號「阿山」,月薪3萬元)、戊○○輾轉邀集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乙○○(93年7月間加入,綽號「芭蕉」,代價不 詳),在上址,雙手均配戴手套,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分 別蓋用於上開家電文宣海報及律師函上,偽造完成後,分別 折疊裝入信封加以封緘,再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以行使 ,圖使收件人誤信廣告內容,以為中獎,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名之上開家電館及沈明達律師等人。綽號「趙董」成年男子 則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俗稱機子手)撥打或接聽受騙者



電話,並佯裝各類身分,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如附表一所 示遭詐騙事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寅○○蒐購提供 ,交由癸○○彙整並確認足資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匯款日期 、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經庚○○延攬 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之甲○○(每提領10萬元可得抽取5 千元報酬)、癸○○延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之己○○( 每提領1萬元可得抽取1百元報酬)及張永湳、癸○○延攬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之丙○○(每提領10萬元可得抽取1萬 元報酬)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交由癸○○彙整後交 付壬○○轉交子○○子○○除用以支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薪資、印製海報及其他依指示指定應付之款項外(約占2成 ),餘款再依綽號「小龜」成年女子指示,先後匯入鄭惠齡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開立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游輝淇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 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中以供提領花用,以此 為業,並恃以維生。
二、另壬○○於91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忠孝國小附近 ,由壬○○提供本人照片一張予該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將 張永湳照片黏貼於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巫國欽」國民身分證 上,加以變造完成後,即交由張永湳收受(迄未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及 巫明晉(原名巫國欽)。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聲請檢察官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93年8月18日7時40分,為該機動工作組調查 人員持搜索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177巷4號4 樓之1住處、壬○○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33巷13之2 號2樓住處、子○○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2號住處及臺 中市○區○○○路167號租屋處、癸○○位於臺中市○○路○ 段30巷5號15樓之1住處、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376巷20號住處、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47號住處 、寅○○位於臺中市○○○路○段62巷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丁○○壬○○癸○○甲○○己○○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子



○○、丁○○壬○○癸○○甲○○己○○、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瑜、H ○○、酉○○、J○○、劉青艷、B○○、R○○、F○ ○、D○○、辰○○、C○○、N○○、Q○○、亥○○ 、林晉丞、E○○、林捆再、被害人S○○之夫陳勝源、 地○○、申○○、U○○、午○○、T○○、K○○、M ○○、I○○、A○○、宙○○、L○○、黃○○、宇○ ○、未○○、玄○○、戌○○、劉腹絨、卯○○、巳○○ 、天○○、G○○、O○○於調查站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林芳瑜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證人H○○之 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證人酉○○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3紙 、證人J○○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劉青艷之郵政 國內匯款單5紙、證人B○○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證人 R○○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證人F○○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5紙、證人D○○之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證人N○○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證人Q○○之臺灣銀行匯款單 2 紙、會員卡影本資料、證人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5 紙、證人林晉丞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中獎通知單1紙、 證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證人林捆再之郵政國 內匯款單4紙、中獎通知單1紙、會員卡資料、被害人S○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地○○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證人申○○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U○○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4紙、會員卡、文宣資料各1份、證人午○○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T○○之郵政國內匯款單6紙 、證人K○○之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銀行匯款單3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 務印鑑卡資料、證人M○○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證人 I○○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A○○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4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文宣、會員卡資料各1 份、證人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證人L○○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1紙、證人宇○○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證 人戌○○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巳○○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4紙、證人天○○之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證人G○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證人O○○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提款機監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子○○丁○○壬○○、癸 ○○、甲○○己○○丙○○等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罪科 刑云云。然查,被告子○○於89年間4月初,因受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成年男子所組刮刮樂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工作,為警於90年2月19日查獲之常 業詐欺犯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8日 以93年度上更(一)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但被告子○○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係自93年2月間起所為, 距其前案常業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89年4月間已相隔逾3年 以上,況被告於前案查獲時即於90年2月20日入臺灣臺中 看守所羈押,至90年4月18日始獲具保釋放,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經具保釋 放後,先後曾恃打零工、經營指壓店維生,其後因經營指 壓店不善倒閉,謀生不易,才經由被告丁○○引介加入前 開詐騙集團等情,亦據被告子○○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足 見其犯意已被阻斷,復以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自難認定 被告子○○於89年4月初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或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欲於93年2月間續犯本案 ,被告子○○本案犯行顯係於前案查獲後另起犯意所為, 其本案犯行無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其本 案犯行為實體判決,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 云云,尚屬無據。事證明確,被告子○○丁○○、壬○ ○、癸○○甲○○己○○丙○○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壬○○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明晉( 原名巫國欽)於調查站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2月23日調振法字第095000089 40號函1份附卷可憑,並有變造之「巫國欽」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壬○○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湳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二、被告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雖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意 ,被告戊○○辯稱:其單純受僱折文宣,領薪資,不知前 開家電文宣海報、律師函、會員卡等係作為詐騙他人之用 ,且從所折文宣內容並看不出是詐騙行為,不知道那是詐 騙集團,縱令有罪,應只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伊只是偶爾幫忙折疊家電產品的海報,再將折好的 海報放進信封裡,並非長期在那邊工作,不知道那是供詐 騙使用,伊是無罪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子○○於95年



2月21日偵查中已供證稱:「(問:戊○○乙○○是不 是你去找的?)答:戊○○是我93年3月起找來幫忙的, ...做文宣。乙○○戊○○的朋友,有時候下班後會 來找我們,幫我們做,比如折文宣等工作,做完請他去釣 蝦、吃東西等等」、「【問:(律師函上的章)由誰蓋上 去?】答:大多是由我蓋的。在十甲東路167號處理文宣 那裡處理的。(問:為什麼你要指示他們兩人戴手套?) 答:上面的人交代的,防止指紋留在文件上面」等語。被 告戊○○於調查站時亦供承:「93年3月間,子○○知道 我沒有工作,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並告訴我他與電器公司 有配合處理文宣、海報之折疊、寄發等工作,想請我幫忙 ,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就答應他,並從93年3月 底、4月初開始到臺中市○區○○○路167號幫助子○○處 理文宣、海報、VIP卡之蓋印、折疊、封緘、寄發等工作 ,所有封緘完成之信函(包含文宣、海報、VIP卡)都是 由子○○與我開車載到郵局郵筒投寄,期間在5、6月間有 休息約1個月時間,總共我幫忙子○○約4個月時間。期間 乙○○於7月間起約有6、7次到臺中市○區○○○路167號 幫忙處理文宣、海報、VIP卡之蓋印、折疊、封緘、寄發 等工作...是子○○要我及乙○○都要戴上手套才能工 作,避免弄髒海報。子○○每個月給我...3萬元薪水 及5千元油資,我總共領了4個月共14萬元。...我在臺 中市○區○○○路167號幫忙子○○期間,有看到沈明達 律師事務所通知民眾抽中3獎的律師函,我曾問子○○那 是不是報紙刊登的詐騙集團文宣品,如果是詐騙集團的文 宣品我就不想再做了,子○○當時告訴我那是配合電器公 司舉辦活動用的,但我還是表明我不想再做了,子○○則 請我繼續幫忙,並告訴我等到他找到新的人手,我就可以 離開了,我僅幫忙子○○到8月12、13日左右」等語,足 徵被告戊○○於受僱時就已經知悉是在寄裝詐騙文宣海報 。而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93年7月中旬起 ,因下班後無聊才打電話給戊○○,想找他聊天,戊○○ 他和子○○在臺中市○區○○○路167號,要我直接去該 處會合,等我到達該處後,發現戊○○子○○在二樓處 理文宣、海報、VIP卡之蓋印、折疊、封緘等工作,因為 他們二人忙不過來,子○○便要我一併幫忙處理,我因為 下班後沒事,即答應幫忙子○○戊○○二人處理文宣、 海報、VIP卡之蓋印、折疊、封緘等工作,...子○○ 要我及戊○○都要戴上手套才能工作,是何原因我不清楚 」等語,就本案亦實際參與詐騙文宣、海報、VIP卡之蓋



印、折疊、封緘等工作,衡諸折疊、封緘文宣海報,鮮少 要求須配戴手套始能為之,被告乙○○對於被告陳忠仁如 此要求之緣由卻未加以發問究明,即逕行應允參與前開工 作,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乙○○對於配戴手套乃在避 免留下指紋以脫免遭警查緝此節,應早已明知,難謂被告 戊○○乙○○對於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分工係不知情。(二)再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而上開詐騙集團 長時間、有計劃地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 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 照);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戊○○乙○○從事寄送詐 騙文宣、信函之行為,所為顯然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其等二人 雖未直接參與策劃實施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所 為可謂詐欺行為之基礎及與實施詐欺行為相密接之核心工 作,二人就該集團所從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行 為,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三)此外,復有理由欄甲、一、(一)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前開常業詐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9人行為後,㈠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 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法)。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舊 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9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⑵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舊法 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被告癸○○ 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常 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 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⑶新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 告子○○等9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依舊法 本可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及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 上一罪後,再依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 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子 ○○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規定論 罪科刑。⑷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中各有得併科5萬元、處3 百元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常業詐欺罪、變造特種 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9 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等9人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常業詐欺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 科處罰金刑最高各為銀元50萬元、銀元3千元;最低均為 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各為新臺幣150 萬元、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舊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 告被告等9人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⑸依修正前 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現已刪除),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⑹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 ,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二)核被告子○○丁○○壬○○癸○○甲○○、己○ ○、丙○○戊○○乙○○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子○○等9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與綽號「趙董」成年男子及綽號「小 龜」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 洽。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律師函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子○○等9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子○○等9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 斷。
(三)又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壬○○委 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將巫明晉(原名巫國欽)所有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壬○○之照片,而變造上



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及巫明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 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癸○○曾於8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8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子○○丁○○壬○○癸○○甲○○己○○丙○○戊○○乙○○等9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 惟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 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參與協助使用各種詐術方法詐騙不 特定民眾,被害人多達40人、詐騙金額高達3481萬元,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 之長短,被告壬○○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生損害,及被 告子○○丁○○壬○○癸○○甲○○己○○丙○○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仍無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 告甲○○己○○丙○○戊○○乙○○等5人上開 犯行及被告壬○○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下,復合於減刑條件,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並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部分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子○○丁○○壬○○癸○○等4人所受前開宣告 刑均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 規定,均係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編號35所示扣案偽造之「達 博數碼家電館」等商店印章共8枚、「臺北市○○路○段5 號」等地址印章共57枚、「沈明達律師事務所」等(含法 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律師辦公室)印章共15枚及未扣



案之「陳育仁律師」、「陳育仁聯合事務所」、「林國釫 律師」印章各1枚(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 餘物品均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子○○等供明在卷;扣案變造之「巫 國欽」國民身分證上「壬○○」之照片一張,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各該罪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家電文宣海報及律師函上偽造之上開 家電館、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及律師等印文,已係家電文 宣海報、律師函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等偽造家 電文宣海報、律師函等私文書諭知沒收,自無庸另就文書 上所偽造之印文重覆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千元大鈔)之贓款合計146萬7千 元,應發還被害人等,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中關於人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雖分係 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等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所使用,惟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具有專屬性, 是以被告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謂該等存摺、 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 提供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人,僅屬 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經查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非屬犯 罪所得之物,或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丁○○壬○○癸○○甲○○己○○丙○○戊○○乙○○等9人除前開有 罪部分外,復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詐欺被害人陳怡茹、白志養、陳瑋哲、吳宜家、黃嬿蓉、陳 秀華、廖婉淑、吳玉英、陳燕嬌陳巧雯柯俊旭、陳淑紛 、劉秋菊、何美惠、黃琪、朱政勳林慧真、S○○、王佩 琪、王筠茹、郭佳儒莊健和、吳麗梅、江勇進、柯淑瑜、 陳婉君、林天富、盧淑姿、宋慈容、洪靖雯、梁金茂、陳永 松、鄭玉茹楊欣瑾、張傑聞、謝巧玲高瓊華、朱敏禎、 張文棋、莊慶淮、甘苔潔、吳俊賢、盧秀青、陳素蘭、楊淑 芬、高玉真黃彥翰葉奇穗、戴崇閔、郭雅玲、許美李、 戴伊偵、黃玉骨、李淑卿、林俊博王金雀林玟玲、范智 昆、陳冠瑋、陳怡君、尤秀淑、黃冊、吳秀玲、陳增茂、潘 明璇、張愷玫、陳保成、王秀稻、陳強、許家儒劉麗玲



M○○、林美蓮、洪美枝黃樹木、賴志鴻、盧瑞德、李志 平、吳雅茹、楊家莉、陳憶如廖月鶴、陳宏基、廖翠華、 陳秀子、詹秀雲、康智育、陳盈全江本榮、李慈瑚、陸小 玲、李敏政、林方琦、王素雲、王永盛、彭秀雲、王志順趙慧娟、潘玉淑、蔡宗良、劉鴻麟、康秀儒、黃國堂、林秋 榕、黃玉華、吳秀慧、謝欣璟、古家豪、方品浩、黃月香、 于碧瑛、鄧雅貞、黃朝迪、陳依如劉惠明、黎祖光、邱秀 蓉、林約延、辜慧華、陳昱瑋、蔡宏珠、林進傑、簡雪圓、 黃怡婷、林隆昌、釋禪宗、楊添成等人,使此部分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再加以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子○○等9人亦涉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經最高法院 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此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並 查無此部分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被害人等匯款之 緣由即屬不明,自難遽認必係受前開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且迄本院審理辯論時,均未經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9人此部分亦有罪之心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9人上開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丁○○壬○○癸○○、甲 ○○、己○○丙○○戊○○等8人依前開分工模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贓款後,除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成員薪 資、印製海報及綽號「小龜」成年女子指定應付款項外,所 餘贓款均由被告子○○依綽號「小龜」成年女子指示,分別



匯入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鄭惠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游輝淇所開立帳號000 0000 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而為不法洗錢行為,被 告等8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 物,因認被告等8人此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稱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刪除,則同法第9 條第1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罪部分,即已經廢止。此部分起訴事實,於被告等8 人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等8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 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