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
自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自訴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午○○
被 告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黃翊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甲、犯罪事實背景
一、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未○○任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港分行(下稱甲○○○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上之關係 ,配合證券承做股款之收付處,知悉壬○○所主持之廣三 集團長期利用人頭帳戶炒做股票,而與廣三集團有密切之 資金往來。同年間廣三集團更與外資簽訂換利契約,致遭 外資放空,亟需大筆資金護盤。故廣三集團總裁壬○○與 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虛偽以順大裕公司支付為 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 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 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 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 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 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 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籌措炒作股票之 資金外,更利用壬○○任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違背告訴 人所頒「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 「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 人頭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 日向告訴人高額借貸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用以護盤炒作
股票。
二、被告未○○時任上海中港分行之經理,明知財政部依洗錢 防制法第六規定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 第二條『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之第 (三)項開戶 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3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 客戶身份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 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1)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 額存款且與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業性質無關者 。.... (3)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之 大額款項存入,且又迅速移轉者。(4)存款帳戶密集存入 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或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 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 業性質無關者。(5)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 ,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者。(6)每筆存提金額 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 (12)突然償還大額問題 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乃竟基於廣三集團總 裁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癸○○、財務 課課長丑○○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廣三集團以背信方 法超貸用以護盤、炒作股票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 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 零五千元,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 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 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各其他金融機構之 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均未依財 政部所頒『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於交易 發生時,向有關單位申報,嚴重影響事後犯罪資金流向之 追查。其具體違反『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 之應申報事項的事實行為,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決書所臚列之交易事實外,自訴人更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決書所附之 資金順向及逆向流向圖,配合前開財政部所頒『銀行防制 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就被告未○○所未申報之交 易事實與所違反之申報規定內容,逐一整理做成總表,並 再就所違反申報規定之各項與未申報交易事實人做成分表 ,以資比對。
乙、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日、金融機關義務及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
一、洗錢防制法之實施日期
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依同
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故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即應調查認定其行為事實,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茲先敘明。
二、金融機關之義務:
次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 構申報」。本件,被告甲○○○係金融機構,自負有對於 達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 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對於疑似洗 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 指定之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之義務 。且若知悉當事人從事洗錢之交易,除應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中心申報外,亦不應為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洗錢 之行為,否則應以洗錢之共犯論處。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屬作為犯,並非不作為犯 :
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下 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四條 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 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項所列者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第九條規定: 「洗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基此,洗錢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洗錢防制法上所定贓物之認識,亦即知悉該贓物為因洗錢 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第四條參照),而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即足成立,故為作為犯。至於金融機關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 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
,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若違反此項法定申報之義務, 應申報而不申報,構成行政罰之事由,非必構成洗錢犯罪 行為。然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而不申報,應進一步 探求其係單純因過失而不知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未申報;或係因知悉該 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某種特殊原因(例如謂共犯或為圖不法利益等),而 故意未申報。若屬後者,仍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基此, 洗錢之犯罪行為,並非不作為犯。
丙、就被告確實知悉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並幫助期洗錢之事 實部分:
一、按被告甲○○○中港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 制法正式施行之後,其為金融專業機構,就洗錢防制法及 相關洗錢防制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就廣三集團壬 ○○等人於左列時間所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案件,曾經經手或參與其中之 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甲○○○中 港分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外,其 餘就其所經手或參與廣三集團巨額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 ,均未見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顯係為圖承作大客 戶廣三集團之巨額交易之營業利益,明知廣三集團有從事 違法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為,竟枉顧法令,曲意配合,並 參與其中部分資金調度行為(為洗錢行為之一部份)。茲 先簡述摘要如后(其詳細之細節部分,請參閱第丁點以下 各點所載):
(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鳳山廠土地(價金為二 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三八 三地號彰化廠土地(價金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以製造不 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 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 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部分資金之調度 行為。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 壬○○、張小華、癸○○、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 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癸○○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 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 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 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 公司)貸款各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合計七億二千萬元,作 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丑○○、 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 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陳秀 枝、卯○○、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 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從事 股票炒作。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 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 ,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 (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 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壬○○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 經理癸○○、財務課課長丑○○及己○○等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 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同 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 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 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 大裕公司之專戶內。嗣將其中大部分資金提出用來向各金 融機構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該短期票券 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供作廣三集團人頭戶向甲○ ○○中港分行借款之擔保,將所借來之資金,大部分投入 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用。嗣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造成廣三集團人頭戶 巨額違約交割,上開被質押之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 均被債權銀行甲○○○中港分行實行質權,致使掏空順大 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廣三集團壬○○等人,所犯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
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 行為(按上開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認定壬○○等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九十二億餘元, 係用以投入股票集中市場,炒作中企及順大裕支股票,惟 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按廣三集團壬○○等人因前開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 票,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 票之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 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 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 格。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 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 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 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 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 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三、償還票 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 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五、 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六 、其他用途370,63 2千元」。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 金,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 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 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 「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 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 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 ,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 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刑事判決認定,壬○○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 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而該刑事 判決就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漏未論斷其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然壬○○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 ,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 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 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 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 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 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 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 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 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 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 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 ○○○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 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 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壬○○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 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 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 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 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 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 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 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 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 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 基金。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 四日,將其以葛蓓蓓等數十人及關係企業裕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 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之應履 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交
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 刑事判決書第六十二頁以下),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 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 ○○○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已嚴重影響證券 巿場之交易秩序。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 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 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 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 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子○、丁○○、李秀 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 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 (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 陳秀枝、陳靜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 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丙○○、葉春樹、游秋芹、蔡 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卯○○、丑○ ○、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 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 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 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 )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 人頭戶帳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 、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 、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均有賣 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 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 料」所示,三日賣出金額共計6,948,171,865元(計算式 為:21日2,668, 871,568元+ 23日3,1 39,647,974元+24 日1,139,652,323元=6,948,171,865元)。此部份賣盤之 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 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 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 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為與買 盤違約交割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 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贓物,而廣三集團壬○○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 贓物,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 間有牽連犯關係。而甲○○○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 割爆發之後,仍參與其中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 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又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壬○○因炒作拉抬 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 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壬○○ 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 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 、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 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 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 、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 票全數賣出,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外,其餘 如附表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 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林 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 獻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壬○○決定將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 由蔡美月及壬○○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 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 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 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 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 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五四一張, 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屬廣三集團之 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美月等人 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
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 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 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 大裕公司之壬○○處,獲悉壬○○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中旬,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 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壬○○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 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 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
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 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 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 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 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 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 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 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壬○○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 ,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 、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 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自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 二、承上,甲○○○中港分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案為止,就廣三集團所涉上開(一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二)八十六年五月 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三)八十七年七月間 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 順大裕」、「中企」股票案、(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法 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 案、(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 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每案均參與其中之資金調度行為, 且其參與調度資金,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 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達數十戶,使用次數頻繁,約達七 、八百筆以上,時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廣三集團接 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之人員,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 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調度,故難謂被告不知廣三 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 及中企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 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 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 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八十七 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至於 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有申報 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 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 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 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 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 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 ,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 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 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 。故被告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丁、關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廣三集團壬○○等所涉內線交易 案部分:
一、按壬○○乃廣三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 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 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 際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 等多家公司法人;與該集團財務處務長張小華、財務經理 癸○○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己○○,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 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 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 賣出。惟壬○○為求掌控順大裕公司經營權,自八十五年 起即指示子○,利用洪同興擔任負責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三旗下員工丑○ ○、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 、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黃姿菁、劉淑珊、 陳秀枝、卯○○、廖淑芬等人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買賣 順大裕公司股票。丑○○、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 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丙○ ○、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卯○○、廖淑芬等人均知 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 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實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 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集團總裁壬○○及財務經理子 ○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渠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 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詎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
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 ─二、一八○地號、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鳳 山廠及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 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壬 ○○遂與張小華、癸○○負責調度資金,並尋得鳳山廠之 買主許恆誠,己○○則負責找來彰化廠之買主陳義忠、楊 世黨、黃文通,告知其等將負責調度資金,許恆誠、陳義 忠、楊世黨、黃文通即與壬○○、張小華、癸○○、己○ ○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充當買主,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 十萬元虛偽出售予許恆誠,彰化廠土地則以八億六千五百 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而使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 移轉登記。
三、而在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由子○統籌調度購地資金, 其中:
1、在購買鳳山廠土地部分:
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付一期土地款時,由壬○○開立曾 氏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52297-2甲存帳戶八千四百萬元 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丑○○67617-4帳戶後提出, 並自子○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 戶提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王博泉台中 七信(現已改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 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葛蓓蓓甲○○○中港分行 0000000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 現金以匯款方式存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許恒誠帳戶,再由 許恒誠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作為 支付鳳山廠土地第一期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款。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應付第二期款時,子○另自甲○○○中 港分行壬○○帳戶提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廖淑芬帳戶提出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黃姿菁 帳戶提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陳娜慧帳戶提 出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帳存入同行子○16508 -8帳戶,再提出匯至許恒誠前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用以支付部分第二期六千萬元之士地款 ,再提出匯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作為支付彰 化廠土地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順大裕處分鳳 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2、另在購買彰化廠地部分:
a、定金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定金時,由壬○○開立彰化 銀行營業部廣正開發公司甲存32227-6帳戶三千萬元支票及 同行壬○○甲存26683-5帳戶九千萬元支票,先存入同行子 ○帳戶內,另自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帳戶提出八 百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存入陳義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30 516帳戶內; 同日另又自子○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 帳 戶提出四千六百萬元、同行林政權15665-7帳戶提出一千萬 元、葛蓓蓓0000000-0帳戶提出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 九元,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台中企銀大甲分行黃文通19995 甲存帳戶內,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入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作為 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訂金。
b、第一期土地款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壬○○開立 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26683-5帳戶一億三千萬元支票(票號 EU0000000)存入同行子○00-00000-0帳戶,轉匯子○甲○ ○○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匯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 忠帳戶內; 另由丑○○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帳戶及 同行林正權00-0000-0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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