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戊○○
甲○○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萬3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戊○○、甲○○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1年6 月間,趁原告領取前夫去世之人壽保險金機會,以二人 投資珠寶生意,需款應急,在馬公市○○路紅屋卡拉O K,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遂當場簽發發票日期81 年6月29日、票號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期81年7月20 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澎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 交付被告戊○○、甲○○二人收受,有支票存根可資查 證。當日在場者尚有丙○○、乙○○、諶建明等五、六 人可證。
2、越數日後,被告二人復在馬公市○○路67巷6號家中,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稱其與他人在高雄市合夥投資 珠寶生意,並展示部份珠寶表示有還款能力,並稱可先 清償上開部份借款 (200萬元),遂當場簽發發票日期81 年7月2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以及發票日 期81年7月26日、票號待查,面額40萬元,付款人均為 中小企銀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收受(上開二支票,僅
兌現10萬元),以取信原告,有支票可資查證。原告當 日遂分別自合作金庫澎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中小 企銀各領出現金100萬元,共200萬元(該2筆金額均為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在被告上開住處交付與被告二人 收受。當日在場者尚有謝淑靜(戊○○之姐)、周明珠 、彭金發、丙○○、乙○○、諶建明、及原告在新光人 壽之同事多名可證。
3、嗣被告二人復央求原告代償被告甲○○對訴外人即同事 蕭美秀之會款17萬元,被告王麗非並稱俟伊自高雄返回 澎湖時,將會連同之前所借款項一併清償。原告不疑有 他,遂交付現金1萬元,並簽發票號251906號、面額16 萬元、付款人為中小企銀之支票交付與蕭美秀收受,此 情有蕭美秀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為證,被告甲○○為清 償上開代償借款,曾交付原告81年8月28日到期、面額 17萬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條1紙,惟未兌現。嗣被告甲○ ○簽發發票日期81年8月5日、票號34123號、面額66萬 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期均為81年8月13日、面額均為 10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小企銀、票號分別為209559號、 209560號及209561號等3紙支票交與原告收受,總共96 萬元之上開4紙票據,均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單可資 查證。至於另外之200萬元借款,被告二人則未交付任 何票據及書證,亦未清償。
4、81年10月間,被告二人復分向原告借款18萬元、1萬元 ,用以支付購買位於高雄地區之預售屋期款,原告係簽 發發票日期81年10月2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8萬 元及發票日期81年10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萬 元,付款人均為中小企銀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戊○○ 、甲○○二人收受。83年4月間,被告二人又向原告借 款8萬元,用以支付預售屋期款,原告亦簽發發票日期 83年4月1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8萬元、付款人為 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戊○○、甲○○二人收 受。上情有支票存根及證人乙○○可證。
5、83年10月間,被告二人又在澎湖縣警察局地下室卡拉O K,向原告借款4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許 淑貞之債務,原告簽發發票日期83年10月15日、票號 0000000號、面額4萬元、付款人為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 ,交付被告戊○○、甲○○二人收受,並有證人諶建明 在場。
6、83年10月間,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萬3000元,原告交 付現金,被告甲○○交付83年10月11日到期、面額1萬
3000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條1紙,以清償上開借款,惟未 兌現。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 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支票、取款條及退票單(均影本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答辯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已離婚,被告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 甲○○間之債務情形,被告戊○○未向原告借款。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5號 、94年他字第20號詐欺一案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 票存根、支票、取款條及退票單(均影本)等為證,惟 該支票存根尚不能遽然證明支票確係開立予被告甲○○ 且由其兌現;該支票、取款條及退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 與被告甲○○間有票據融通往來關係,不能直接證明2 人間之借貸關係或借貸金額。本院依據原告所稱被告甲 ○○向其借款438萬3000元及被告甲○○前於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0號詐欺一案或陳稱其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尚未償還,或陳稱其向原告借款120萬元 尚未償還等語(94年4月18日、8月16日訊問筆錄),參 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因認被告甲○ ○積欠原告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共同借款一節 ,惟被告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甲○○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伊向原告借款等情,被告戊 ○○並不知道等語(94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再觀諸 原告所提支票存根、支票、取款條、退票單等,均僅見 被告甲○○之名,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與被告戊○○有所 牽渉,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雖證人諶建明、乙○○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被告戊○○
有向原告借款,或證稱被告戊○○有幫腔被告甲○○向 原告借款,惟均經被告戊○○否認該等證述,本院衡諸 證人所供稱之案發時間距今十餘年,歷時久遠,且案發 地點均屬多人聚會場所,人聲雜沓,難認證人之記憶清 晰無誤,該等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