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承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4,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47,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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