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 買鋼性接頭、撓性接頭、90度彎頭等貨品,原告已交付予被 告受領無誤,依約定前開貨款應於90日內給付,惟被告遲未 將貨款新台幣(下同)566,299 元給付予原告,雖經催討,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3紙、對帳 單5 紙、統一發票4 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6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