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巧玲 律師
相 對 人 綠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E000八0一號、E000八0二號、E000八0三號),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3 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共新臺幣300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1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93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83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88號、95年度存字第5158號 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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