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正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雙圳
相 對 人 甲○○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謂之「法院」,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換言之,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亦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8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331號),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鍾雙圳等 財產在案,聲請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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