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02號
TYDV,96,聲,1202,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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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原名操木祥
           20號
      乙○○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進
          籍設花蓮縣
          住桃園縣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0 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9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新台幣171 萬元為擔保,經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0 號民 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59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5 年度全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各1 件、通知2 件、存證信 函回執4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0 號假扣押裁定、93 年度執全字第435 號假扣押執行、93年度存字第559 號擔保 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393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存證信函及回執、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7 月 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129號函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 18至19頁、第27頁)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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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