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即徐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 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028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 易庭、非訟中心、中壢簡易庭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訴訟,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