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161號
TYDV,96,家聲,161,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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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7,121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4,084 元及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2,205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前以94年度家抗字第195 號( 原第一審裁定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移交遺產與大陸 地區繼承人,聲請准予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墊付費用。查被繼承人乙○○遺產即繼承已故退員唐 田生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12,504 元,爰依財政部 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 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報酬7,121 元,另聲請人代 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5,506 元,加計本件聲請 裁判費1,000 元,合為13,627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2年2月25日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劉 芝蘭、唐自橋、唐小橋、唐利云、唐旺云、唐武云(下稱劉 芝蘭等6 人)聲請繼承其遺產,並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本院以94年度財產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經劉芝蘭等6 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 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遺產即繼承胞 兄唐田生之餘額退伍金新台幣712,50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支付證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以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1%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 之報酬應核定為7,121 元,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



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50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會計明細 分類帳可憑,然其中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遞再抗告狀之 差旅費422元並非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聲請人對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第195 號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應予扣除,是聲請人因代管遺產 之墊付費用應為4,084元,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 為12,205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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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