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09號
TYDV,96,婚,309,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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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 。緣於76年間兩造因被告經常深夜不歸且未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等問題發生口角,原告基於工作及照護子女之考量,於同 年09月07日遷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1巷14號4樓 ,此處為原告父母之住所,為被告所悉,然被告不曾前來探 訪,兩造自該時分居且未曾聯繫迄今,目前被告行方不明, 無從找尋。綜上,兩造間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二件可參。又兩造分居10年餘未曾聯繫乙節,業據證人 孫智傑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我們和爸爸十幾年都沒有往 來,都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是從國中(經原告更正為「國 小四年級」)之後就沒有見過爸爸了。當初爸爸和媽媽吵架 不合,所以媽媽才帶我們出來。我們也沒有跟爸爸的親戚來 往,因為十幾年都沒有見到父親,所以習慣了,也就沒有要 求媽媽說要去看阿公阿媽或見爸爸。」等語在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乃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 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又,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 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 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 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 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 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 更遑論本件兩造間因長期分居迄今已十年且未曾連繫,足見 兩造間空有婚姻形式,欠缺實質內涵,僅生身心靈之禁痼而 顯無維持婚姻之望。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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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