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932,124 元、原告丙○○5, 536,43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就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14,863 元、原 告丙○○2,625,64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2 月1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3693-KS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5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九和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對向車道有被害人徐偉騎乘車牌號碼RF2-877 號輕型 機車沿上揭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對 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九和一街,徐偉見狀避煞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徐偉人車倒地,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 傷害,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95年2 月5 日凌晨 3 時4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原告分別為徐偉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84,724 元。㈡、殯葬費用:原告乙○○支付殯葬費用278,420 元。㈢、原告乙○○於徐偉死亡時年44.3歲,尚有餘命33.4年,即約 可活至77.7歲,其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0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 命17.7歲。依94年度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01,586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徐偉之姊 即訴外人徐佳惠應負擔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301,719 元。又原告丙○○本身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 養,並無扶養原告乙○○之能力,參照民法第1119條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之旨,原告丙○○並無須負 扶養原告乙○○之義務。
㈣、原告丙○○於徐偉死亡時年44.9歲,尚有餘命38.4年,自95 年2 月5 日至原告乙○○退休之日即110 年10月21日止,其 應由原告乙○○、徐偉、徐佳惠共同扶養,原告丙○○此段 期間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原告乙○○、徐佳惠應負擔部分 。又自110 年10月22日起,原告乙○○已退休而不能維持生 活,已無扶養原告丙○○之能力,原告丙○○此段期間請求 之扶養費,僅應扣除徐佳惠應負擔部分。依94年度桃園縣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01,586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原告乙○○、徐佳惠應負擔部分後,原 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75,644 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驟遭喪子之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鉅, 被告又無和解之意,且其經濟狀況顯較原告為佳,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之金額,應各扣除7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 2,414,863 元、原告丙○○2,625,644 元。另原告為間接被 害人,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徐偉之過失,徐偉騎乘機車雖未配 戴安全帽,惟其過失程度應僅為10分之2 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14,863 元、原告丙○○2,625,64 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於徐偉死亡時年44.3歲,距滿60歲尚有15.7年, 原告乙○○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退休後之扶養費用,並未將 前開15.7年之中間利息部分扣除。扶養費用之給付期間,應 以按月給付為當,原告均以按年給付方式計算,對被告甚不 公平。
二、原告丙○○、徐偉、徐佳惠對原告乙○○均負有扶養義務, 其3 人應各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請求扶養 費部分,應扣除原告丙○○應負擔部分。又原告乙○○退休 與否並不影響其對原告丙○○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乙○○ 退休後,仍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
三、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徐偉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徐偉與有過失 。又徐偉係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而死亡,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其 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和一街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進入九和一街時,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進入九 和一街,撞及對向車道未配戴安全帽之徐偉所騎乘輕型機車 ,徐偉經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 救仍不治死亡。原告為徐偉之父母,2 人除徐偉外,另育有 1 女徐佳惠(72年9 月14日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資料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及本 院卷附戶籍謄本2 份可憑,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而本院中壢簡易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 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徐偉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堪信 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2 條第1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丙○○人分別為徐 偉之父、母,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徐偉死亡一事既有過 失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分敘如下:㈠、醫藥費及殯葬費:原告乙○○主張伊為徐偉支出醫藥費84,7 24元及因辦理徐偉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278,42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自付費用繳費 證明4 紙、統一發票2 紙及治喪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稽,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允許之。
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則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2、查徐偉係74年5 月24日生,於本間車禍發生時已滿20歲,原 告乙○○、丙○○分別為徐偉之父、母;乙○○、丙○○分 別為51年10月21日、51年3 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2 份可憑 。准此,原告乙○○於徐偉死亡時年44.3歲;原告丙○○於 徐偉死亡時年44.9歲,對照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二 人於車禍發生時分別有餘命33.4年(約合400.8 月)及38.4 年(約合460.8 月)。又原告乙○○有固定工作,94年度自 龍宏隆有限公司、龍鉦有限公司及龍詮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
計273,000 元;原告丙○○則無薪資所得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 參,是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0歲起計算原告乙○○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 應屬合理,是原告乙○○自60歲退休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 告丙○○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 定。綜上,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係餘命400.8 月扣除自44.3歲至60歲之間之188.4 月無受扶養必要之期間 ;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則為460.8 月,因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1 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 除。
3、再查,原告乙○○、丙○○2 人互為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 16條之1 之規定,原告乙○○應與徐偉、徐佳惠平均負擔對 原告丙○○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丙○○應與徐偉、徐佳惠平 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原告乙○○之餘命較原 告丙○○為短,故其僅對原告丙○○負擔扶養義務至其平均 餘命(77.7歲即原告丙○○78.3歲)止,之後僅由徐偉、徐 佳惠平均負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度桃園縣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支出201,586 元(即每月16,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 扶養費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乙○○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77.7歲受扶養400.8 月扶養 費用總額為3,954,196 元〈即16,799×235.00000000(應受 扶養400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6,799×(235.00000000- 000.00000000)×0.8 〉=3,954,195.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乙○○自44.3歲至60歲之間之188.4 月無 受扶養必要之188.4 月期間之扶養費2,332,387 元(即16,7 99×138.0000 0000 (應受扶養188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16,799×(139.00000000-000.00000000)×0.4 =2,332, 38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應受扶 養之扶養費總額為3,954,196 -2,332,387 =1,621,809 元 。因扶養義務人有3 人,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之數額為540,603 元。
⑵、原告丙○○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83.3歲受扶養460.8 月扶養 費總額為4,319,521 元〈即16,799×256.00000000(應受扶 養460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6,799×(256.00000000-00 0.00000000)×0.8 =4,319,521.39〉,其中78.3歲(即原 告乙○○77.7歲)之前之33.4年(400.8 月),扶養義務人 為3 人,該部分之扶養費為3,954,196 元(計算式同原告乙
○○400.8 月扶養費總額),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 1,318,065 元(即3,954,196 ÷3 =1,318,065.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扶養費365,325元 (即4,319,521 - 3,954,196 =365,325) ,僅由徐偉與徐佳惠分擔,此部分 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2,663 元(即365,325 ÷2 =182,6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丙○○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1,500,728 元(即1,318,065 +182,663=1,500,728)。
⑶、原告雖據民法第1119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例,主張原告丙○○本身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並無 須負扶養原告乙○○之義務;原告乙○○60歲退休後受扶養 ,亦無扶養原告丙○○之義務。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 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 之1 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互負之扶養義務既不 得免除,原告又未證明其等將因負擔彼此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或其等根本任何無扶養能力,而民法第119 條係 關於扶養程度之規定,並無從以之免除原告等依法應互負之 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為徐偉之父、母,徐偉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20歲之人,正值青壯之年,方可為家中經濟及精 神之支柱,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造成原告之家庭變故,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偉就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及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與賠償能力等情,認原告2 人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為1,500,00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 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業如前 述,然被害人徐偉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致其車禍後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而 傷重不治死亡,其故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被害人徐偉應負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 8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被告抗辯徐偉另有駕駛機車行經 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云云,然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查閱,據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
徐偉確有被告所指之過失,被告亦未就此舉鄭以實其說,其 前開抗辯尚乏實據。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 原則,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922,998 元〈即 (84,724+278,420 +540,603 +1,500,000) ×0.8 =1, 922,99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之賠償金 應減為2,400,582 元〈即(1,500,728 +1,500,000) ×0. 8 =2,400,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丙○○自承就 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則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原告乙○○、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各為1,172, 998 元(即1,922,998 -750,000 =1,172,998) 、1,650, 582 元(即2,400,582 -750,000 =1,650,582)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9 月15日送達本件起 訴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乙○○、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72,998 元及1,650,582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就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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