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15號
TYDV,95,訴,515,200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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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辰○○○子○○之
      午○○子○○之承
      巳○○子○○之承
      卯○○子○○之承
      寅○○子○○之承
      戊○○
      己○○
      庚○○
      癸○○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6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65 地號面積三八0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癸○○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31 地號面積七0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玖貳拾伍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己○○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肆佰柒拾元為原告辰○○○、午○○、巳○○、卯○○、寅○○、戊○○庚○○辛○○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64 、 465 、630 、63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 兩造並訂有觀觀字第1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將其中大部分甘泉段464 號 土地以蓬來稻谷5,500 台斤之代價轉租予訴外人甲○○,經 甲○○於92年5 月27日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請求就該 筆土地與原告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原告始知上情,則 被告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轉租情事,依法全部 租約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被告除有上開轉租之情形外,經原告於94年7 月11日至現場 發現系爭土地上一片荒蕪、雜草遍佈,95年3 月25日亦為相 同景象,且經原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詢問被告休耕之情形 ,獲悉被告至少自92年1 期開始即不為耕作,其中92年1 期 及93年1 期雖係因停灌而全面休耕,然93年2 期及94年1 期 被告均申請休耕,顯見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形,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土地。爰 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政府固有鼓勵休耕之政策,然其實施內容是對願意自行休耕 且符合政府休耕規定者給予一定之金錢補助而已,並無強制 性的禁止農民為耕作,且其法律位階僅是行政命令之層次, 尚不得抵觸法律,農地承租人自不得藉政府有補助休耕之行 政命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



所課以承租人不得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義務。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保障者,乃是農地承租人之耕作權 ,為免農地承租人喪失土地後,失去賴以維生之能力,始對 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加以限制,茍農地承租人實際上已不 靠耕作農地為生,又無耕作收益意願時,即應許地主收回承 耕地,因此茍農地承租人有長期不為耕作之休耕事實,顯見 農地承租人應已不以耕作為生,其耕作權實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地主應可要求收回土地,否則農地承租人動輒以申請休 耕之方式規避不繼續耕作之事實,不但對於地主有失公允, 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不符, 因此配合休耕之政策及前開法律之規定,對於承耕之農地承 租人而言,休耕應至多以一年一期為原則,如有一期休耕, 另一期則應恢復耕作,如連續兩期以上不為耕作致休耕期間 長達一年以上者,即應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主 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至於鄉鎮公所核准休耕,僅為是否發給 休耕補助之措施,不能作為農地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理由,被告既至少有長達3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且被告均另設立商號經營他業,顯 見被告完全不賴耕作為生,顯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收益之意 願,其耕作權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從未將甘泉段464 號土地出租予甲○○,而是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轉租他人,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運 盛,早於76年間即與甲○○之父廖運米簽訂轉讓契約,並約 定有蓬萊稻谷5,500 台斤代價之讓渡,足見系爭租約業於76 年間即因被告之轉租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全部租約失其效力。
㈣原告雖曾有收取甲○○租金之情事,惟此乃因原告之土地甚 多,且承租人均為廖氏宗親,而原租約承租人或有年邁辭世 之情形,由第二代繼承其承租權利。查甲○○及其父廖運米 亦為廖氏宗親之一,渠等主動向原告繳租,原告收租當時並 不知道甲○○並非承租人,以致錯收甲○○之租金。然原告 於92年間知悉甲○○為被告轉租之人後,即再無收取甲○○ 交付租金之情事,於本件訴訟前置調解程序中,原告亦不同 意被告要求將甘泉段464 號土地收回另行出租甲○○之主張 ,足見原告並無收回土地另與甲○○訂立租約之事實。況系 爭租約於76年間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轉租予廖運米後依法即已 失效,縱原告有錯收甲○○租金之情事,亦係不當得利之問 題,並不能基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轉租或收回土地另行轉租 甲○○之意思。且甲○○事後亦轉向被告要求補償,茍系爭



土地為原告同意轉租,則甲○○自應向原告要求補償,焉可 能向被告要求補償,足見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 轉租予甲○○,而非由原告同意轉租。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嗣後於88至90年間收取甲○○所付租 金之行為,有另與甲○○簽訂新耕地租約之意思,此亦係原 告與甲○○間是否成立租約之另一問題,與系爭租約於76年 間早已因轉租而失效無關,被告並無以此為由主張使76年間 即已失效之租約回復效力之道理。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台灣省桃 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系爭轉讓 契約1 件、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1 件、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函2 件、聲請調解書1 件、觀音鄉公所受理單 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1 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3 件(均為影本)、照片8 件、土地登記謄本6 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廖文蜜及聲請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係因被告之父廖運盛於民 國76年死亡及母徐娘妹於86年死亡繼承所有。 ㈡被告承租系爭甘泉段465 、631 、464 、630 等4 筆土地, 其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總面積0.1782公頃內之0.1456公頃 ,於49年起由地主收回至92年5 月27日,地主已違反租約第 10條「出租人不得撤佃」之規定。
㈢被告從未將承租之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 轉租予甲○○,該部分土地係原地主於49年時強行收回,並 由原告之父向甲○○收取租金,致被告之父廖運盛及被告無 從進行耕作。且被告係於92年5 月27日與原告於觀音鄉租佃 調解委員會辦理第1 次調解時始知甲○○欲申請與原告就甘 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訂立租約。 ㈣就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分之轉讓契約非被 告之父廖運盛與甲○○之父廖運米所為之轉租契約,該契約 上之記載乃係為「退讓水田權利事宜」而定,而被告之母徐 娘妹未受任何教育,不識字,而該契約中有關「徐娘妹」簽 名部分,不僅字跡工整,有關證明人欄部分亦空白,且其中 皆無任何之有關承租、租期或者是租金之記載,非屬民法上 所稱之租賃契約。而此之「退讓水田權利事宜」,乃係該土 地遭原告之父於49年時強行收回後,將其出租與廖運米後,



再由廖運米與廖運盛簽訂上開契約,並由廖運米補貼廖運盛 5,500 台斤蓬萊稻穀,以彌補廖運盛所受之損失。且甲○○ 亦證稱租金都是繳給地主即原告那邊,可見真正與廖運米成 立租約的是原告,否則豈會是由原告向廖運米或甲○○收取 租金,而非被告向廖運米或甲○○收取租金。
 ㈤退萬步言,甲○○就甘泉段464 號土地內面積0.1456公頃部 分之租賃關係直至91年時即為終止,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之 權利。而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到期,並於92年1 月1 日再行續訂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時,原告並未於雙方續定租 約時對上開轉租之情事有何主張,仍無條件的續定租約,且 甲○○對系爭464 地號土地亦無任何之權利存在,因此兩造 間之三七五租約於92年1 月1 日續訂新約後,該新(續)訂 契約即難謂為無效。
㈥被告所承租之甘泉段464 號土地,乃係被告於92年5 月27日 經第1 次調處,被告於收回後即自耕種植地瓜、花生及蔬菜 等,直至93年第2 期後才開始辦理休耕;另就甘泉段465 、 630 、63 1號3 筆土地,被告於92年1 期及93年1 期時因全 縣停灌而全面休耕;另於93年2 期及94年1 期時則由被告向 鄉公所申請休耕。故上開3 筆土地被告根本無法為任何之耕 作,實屬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㈦系爭土地雖自93年2 期起向鄉公所申請休耕,並獲有休耕獎 金,惟被告此之休耕,並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蓋政 府為維護地利、休養生息、避免土地過度利用,雖設相關規 定以獎勵辦理休耕之農民,但欲領取休耕獎金者必須符合一 定條件,如為避免農田休耕後雜草叢生影響鄰近耕作與生態 環境維護,規定需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二期作必須種植綠 肥或翻耕者,方可向鄉公所申請休耕獎金。被告雖自93年2 期起向鄉公所申請休耕,惟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或翻耕 ,並經觀音鄉公所派人實地勘查通過休耕審查後,方才獲得 休耕獎金,被告乃係為配合政府獎勵休耕政策而為,且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綠肥或翻耕以充地利,而非消極不予耕作,任 令荒廢,故被告之休耕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得終止租約規定不符。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 年1 月7 日農合字第0910060008號函示「佃農欲參加計畫辦 理休耕,依照本計畫現行規定由現耕人(佃農)申請,無須 事先取得地主同意」,更可印證現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 者,絕非係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否則豈會規定申



請休耕,無須事先取得地主同意等字樣。
 ㈧鈞院於95年7 月28日赴系爭土地實施勘驗時,系爭土地上雖  雜草叢生,惟此乃係因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3 月3 日公告,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 ,故決議桃園地區95年第1 期作均全面停灌,故被告乃由乙 ○○為代表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95年第1 期作停灌 補償,且乙○○並於95年8 月25日領取停灌補償費52,770元 ,故絕非係被告毫無原因即不為耕作。
三、證據:提出觀音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 件、桃園縣觀音鄉私 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2 件、免 用發票收據5 件、桃園縣政府函2 件、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1 件、觀音鄉95年度第1 期作水旱田利 用調整計畫休耕輪作實施要點1 件、活期儲蓄存款存褶節本 1 件、收據1 件、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 件、族譜 1 件、戶籍謄本1 件、觀音鄉農民基本資料卡1 件、系爭轉 讓契約1 件、勘驗測量筆錄1 件、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 1 件、提存書7 件、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4 件、地籍圖 謄本1件(均為影本)、照片3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調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資 料、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申請休耕及觀音鄉民字第95號甲○ ○申請調解不成立全卷資料;並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 詢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 解、調處,均未能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5年3 月30 日府地用字第0950090563號函送本院審理,依上揭法律規定 ,本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子○○於96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辰○ ○○、午○○、巳○○、卯○○、寅○○於96年7 月18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6 、 30-33 頁),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將甘泉段464 、465 、630 、631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共 0.675304公頃全部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



於95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觀音鄉觀字 第19號租約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將甘泉段464 地 號土地,面積4,20 2.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 戊○○己○○壬○○;㈢被告應將甘泉段465 地號土地 ,面積3,808.27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癸○○ ;被告應將甘泉段630 、631 地號土地,面積1,666.12平方 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子○○、廖詠銘、庚○○辛○○。 再於96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 示。原告上開最後變更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之 訴,應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被告未有異議,堪認同意撤回 ;而原告其餘變更之聲明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64 、465 、631 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觀音段觀音小段118 、114 、114-1 地號)原為 原告之先祖廖坤烟所有,自30年間起出租與被告之祖徐氏屘 妹,並於38年6 月21簽訂觀觀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成立 租佃關係,嗣原告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 因繼承登記為承租人,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檢送之觀觀字第19號耕地租約 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73-79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土地於76年間經被告之被繼承 人廖運盛徐娘妹轉租予訴外人廖運米(甲○○之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被告自92 年第1 期起即休耕不為耕作,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亦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甘泉段464地號有無轉租他人之事實? ⒈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於重測前為觀音段觀音小段118 地 號,為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之父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即將系爭甘泉段46 4地號 其中0.1456公頃土地交付予訴外人甲○○之父廖運米耕作 ,並於51年6 月26日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 ,約定「㈠退讓水田地點係觀音段118 番之1 筆面積乙分 伍厘(自民國49年3 月15日割定)。㈡退讓權利金議定蓬 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由乙方(即廖運米,下同)交清甲 方(即廖運盛,下同)。㈢嗣後上述退讓之水田權利由乙 方承接,甲方再無權過問。㈣甲方須收回上述水田權利時



必須先交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及議定之利息谷。 ㈤承受該田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有損乙方權利時甲方須負 責清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嗣於76年4 月6 日被告之母徐娘妹(被告之父廖運盛於76年間死亡)再與 廖運米簽立同上內容之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並有該「退讓水田 權利」契約2 紙及甲○○於92年5 月9 日以該「退讓水田 權利」契約為憑向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 求被告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面積分割1 分5 厘,由甲○○ 直接與出租人(即原告)訂立耕地租約之聲請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185 、131-133 頁)。被告雖辯稱 其母徐娘妹未受教育不識字,76年4 月6 日所簽之契約字 跡工整、證明人欄亦空白等詞否認「退讓水田權利」契約 之真正,惟契約非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且以印章代簽名 者,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揭2 紙「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分別蓋有廖 運盛、徐娘妹之印章,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 51 年6月26日廖運盛與廖運米簽立之「退讓水田權利」契 約紙質老舊痕跡(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年代久遠, 顯非臨訟所製作提出;再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0.1456 公頃土地自49年間起確由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相符,該2 紙「 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堪認屬真正。
⒉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 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 時存在2 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原承租人將租賃權讓與他 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脫離租賃關係,則為 租賃權之讓與;兩者尚有不同。本件依被告之父廖運盛、 母徐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契約議定退讓權利金,約定「 退讓水田權利由廖運米承接,甲方廖運盛再無權過問」之 內容,並參廖運米受讓權利後將租谷直接交付地主即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收受等情,該「退讓水田權利」契約真 意應係租賃權之讓與,而非轉租。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464 地號土地係遭原告之父於49年時強行 收回,將其出租與廖運米後,再由廖運米與廖運盛簽訂上 開契約,並由廖運米補貼廖運盛5,500 台斤蓬萊稻穀,以 彌補廖運盛所受之損失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與「退讓水 田權利」契約之內容不符,且系爭464 地號土地若果由出 租人即原告之父收回後自行出租與廖運米,依常情應由出 租人即原告之父與廖運米簽立契約,而非由廖運盛與廖運



米簽立契約,況從被告之父廖運盛及母徐娘妹與廖運米簽 立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中,均有「…㈣甲方須收回上 述水田權利時必須先交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及議 定之利息谷。㈤承受該田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有損乙方權 利時甲方須負責清還乙方蓬萊稻谷伍仟伍佰台斤。」之約 定,可見於簽立契約時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恐出租人有異 議,故於契約中保留收回承租權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甘 泉段464 地號土地係遭原告之父於49年間強行收回再出租 與廖運米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面積0.1456公頃土地 於49年3 月15日起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運盛交付廖運米 耕作,並於51年6 月26日將租賃權讓與廖運米可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起即將系爭464 地號土地之 一部交付廖運米耕作,並於51年6 月26日將該部分土地租賃 權讓與廖運米,原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仍有效? 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 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 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 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如係租用耕地,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土地法第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 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 ,即非有正當權源;又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則其原 訂租約及讓與契約依法應歸於無效;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 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其中面積0.1465公頃土地於49年間 即由證人甲○○之父廖運米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上揭「退讓水田權利」契約之記載,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廖運盛於49年3 月15日起將系爭464 地號部分土地分 割交付予廖運米耕作,是被告之父廖運盛就該部分土地自 49年間起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再被告之父廖運盛、母徐



娘妹先後與廖運米簽立「退讓水田權利」契約,將租賃權 讓與廖運米,其情形更甚於轉租,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要旨說明,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應自49年3 月15日起全部歸於無效。
⒊再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 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 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亦即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 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 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 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 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亦有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既因被告之父母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將系爭甘泉段464 地號部分耕地分割交付廖運米 耕作,就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於49年間全部歸於無效 ,則系爭土地租賃權已因租約全部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 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系爭租約雖經換訂租約 登記,原告亦繼續收租,惟辦理換約登記由被告即可單獨 申請,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自 無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續訂租約時對轉租之情事有所主張,且向訴外人甲○ ○收取租金,已排除原訂租約因轉租而致無效情事云云, 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歸於全 部無效,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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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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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桃園縣 │地│土地面積│約定承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休耕之│備 註│
│ ├───┬───┬───┤ │ │之面積 │及其應有部分│期別 ├─────┤
│號│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公頃)│ │ │重測前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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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觀音鄉○○○段│464 │田│4,202.90│0.1782 │子○○:2/10│92年1、2期│觀音鄉觀音│
│ │ │ │ │ │ │ │戊○○:3/10│93年1、2期│段118 地號│
│ │ │ │ │ │ │ │己○○:3/10│94年1、2期│ │
│ │ │ │ │ │ │ │壬○○:2/10│95年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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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465 │田│3,808.27│0.380827│子○○:1/2 │92年2期 │觀音鄉觀音│
│ │ │ │ │ │ │ │癸○○:1/2 │93年1、2期│段114 地號│
│ │ │ │ │ │ │ │ │94年1、2期│ │
│ │ │ │ │ │ │ │ │95年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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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630 │田│963.35 │0.0460 │子○○:1/4 │92年1、2期│觀音鄉觀音│
│ │ │ │ │ │ │ │戊○○:1/4 │93年1、2期│段118 之1 │
│ │ │ │ │ │ │ │庚○○:1/4 │94年1、2期│地號 │
│ │ │ │ │ │ │ │辛○○:1/4 │95年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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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631 │田│702.77 │0.070277│子○○:1/4 │92年2期 │觀音鄉觀音│
│ │ │ │ │ │ │ │戊○○:1/4 │93年1、2期│段114 之1 │
│ │ │ │ │ │ │ │庚○○:1/4 │94年1、2期│地號 │
│ │ │ │ │ │ │ │辛○○:1/4 │95年1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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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