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36號
TYDV,95,簡上,236,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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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丁○○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外社小段3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5/8 及3/8 。而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德銘、陳燦 良曾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陳燦 良,權利範圍為全部516 平方公尺,並免除地租(下稱系爭 地上權)。嗣陳燦良於92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 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陳庭榕、陳德銘 、陳基源陳聖杰等人繼承之,惟陳庭榕、陳德銘、陳基源陳聖杰均業於95年5 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拋棄系爭地上 權,是現僅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存有應有部分1/5 之地上 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惟查,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陳燦良後,陳燦良及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現係由被上 訴人丁○○於其上建築1 間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中,則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其上或作其 他地上權之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 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系爭地上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 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民法第841 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 滅,然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專為有約定期限之地上權而



設,而於約定存續期限未屆至前適用之,未約定存續期限之 地上權並不適用。按未約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使用目的 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據此終止地上權,以便將土地為 更適當之使用,絕無任由地上權人荒廢土地之意。其次,地 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法無明 文,則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受期限拘束 之意,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地上權,惟所有權人於終止時 ,受地上權人因使用土地之目的,決定地上權是否應繼續存 在之限制。況本件上訴人業自承不曾使用系爭土地,從而, 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燦良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有無被上訴人主張60幾年 都未利用該土地之事實?
⒈查本件上訴人繼承地上權之權利之時間,係92年4 月28日, 此有呈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於該期間之前,因權利並 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根本無法主張,而自上訴人繼承以來 ,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才三年左右,是上訴人僅於此 短暫期間之未使用而已,原審判決認所謂長期未使用或長期 荒廢乙節顯屬與事實不符至明。
 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上所示之鐵皮屋,依  其外觀所示,應屬新建房舍,而依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土 地上本即有一土造房屋,其建號為14號,主建物有154 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有49平方公尺,約為61餘坪之建物,且無證據顯 示該建物有申請拆除之情事,是除該建物被上訴人得證明有自 然滅失之情形,否則即有人違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情。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自認所建之鐵皮屋,其位置恰於土地之中央,顯見 該新建物極有可能係將原舊建物拆除後建於其上者;而本件被 上訴人貳人,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10 日 、被上訴人丁 ○○於92年4 月28日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於伊始方得對涉 訟土地主張權利,非僅足見該等鐵皮屋之建築年代,且亦足見 原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多年未使用土地乙節全然不真。 ⒊再查本件經鈞院向蘆竹鄉公所所查詢之桃北4-1 號道路地上 物補償清冊中,雖不見有地上建築物之補償,然而確有農作  物及長枝竹、綠竹筍及山佳里之樹木存在,且依說明欄二所 示,於訟爭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陳德銘及陳庭榕之竹木、作 物等存在,足見原有土地之上並非荒廢,而係有竹木於其上 ,雖該等作物於補償登記冊上記載為陳庭榕為受補償名義人 ,然陳庭榕亦為亡陳燦良之繼承人之一,其於土地上為作物 之種植,即係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之,是本件涉案之地上



權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情,原審判決所認即有所違誤至明。㈡、就系爭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主張終止? ⒈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定  有明文。此謂之地上權之永續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同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訟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登  記乃一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所有人所  使用,上訴人未使用,然既法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之竹木或  工作物滅失而生地上權滅失之法效果,縱上訴人未有工作物  於其上,並不代表地上權已生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  塗銷應無理由至明。
 ⒉次查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非法之規定應行登記之事項,且  法律上並未設有其最長或最短之期間規定,自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以定其效力;而民法第834 條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約定為不定期限,於解釋上自應認原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同意將所有權之一部權 能由地上權人行使,且於期限內已然將該等權能讓與予地上 權人,而該權利之行使除因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4 條之規定 拋棄外,自無再將該等權利回復由所有人行使之情事,此乃 法之當然解釋。
 ⒊本件原審判決認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乃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  意,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云云,固雖陳述似有其據,然此等法  官創法實有違地上權立法之本旨,蓋:
 ⑴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地上權本即具有其永續性,不因竹木   或工作物滅失或地上權人之不利用而消滅。  ⑵地上權於未定期限之情事下,可為主動方使地上權消滅之   一方乃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此觀之民法第834 條之規   定及其解釋即明。
  ⑶地上權於法律上並無如租賃等契約行為,有所謂最長期限   之規定。
  據此,既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時約定為不定期限 ,自應解釋為原則上為永續存在,如地上權人願拋棄時契約 終止,始符現今民法物權地上權設立之本旨,原審以債權不 定期限契約之性質解釋應經登記之物權契約之性質已有違誤 ,再違地上權設定之立法意旨而為審認,所為判決即難謂與 法有合。
 ⒋復查所有人得否無端為地上權之終止,法確無明文規定,然  於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規定上民法834 條既僅規定地上權人得  為拋棄之行使而已,顯然就不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



  予以拋棄外,並無其他方式得為地上權消滅之原因。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顯與法相違明甚。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丁○○共有坐落蘆竹鄉○○○段外社小段 3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5 、8 分之3 。㈡、上訴人乙○○丙○○於92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未收租金。陳燦良於38年12月20日設定地上權時 約定存續期間為不拘年限、無租金,亦未約定得隨時終止地 上權。
㈢、系爭387 地號土地上坐落陳燦良(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53 年9 月5 日登記)所有之蘆竹鄉○○○段外社小段14建號土 造建物一棟,主建物面積15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9平 方公尺,登記時間39年3 月2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陳燦良於系爭土地設定地 上權後,有無被上訴人主張60幾年都未利用該土地之事實? ㈡、就系爭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主張終 止?茲析述如下:
㈠、⒈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係分於91年12月10日、92年 4 月8 日因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上訴人乙○○丙○○則係於92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5)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於兩造取得前開權利期 間之前,因權利並非兩造所有,縱認上訴人自繼承以來, 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惟是否可逕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有長期未使用或長期荒廢系爭土地等情,顯有疑義。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387 地號 土地上於39年3 月20日即登記有一蘆竹鄉○○○段外社小 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外社村9 號),主建物有154 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有49平方公尺之土造一層房屋,並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燦良於53年9 月5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案。參以被上訴人丁○○當 庭陳稱:「…土地謄本登記於53年辦理繼承登記,但就我 所知53年已不存在該房,只剩下土造牆壁而已。」等語( 見本院96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更堪認被繼承人即



前地上權人陳燦良確曾於前揭期間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 物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長期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乙 節,要與事實不符。
 ⒊又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函查關於82年間辦理徵收 蘆竹鄉○○○段外社小段387-4 地號土地(由387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有無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及補償費若干乙 案,依函附之桃北4-1 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清冊中,雖不見 有地上建築物之補償,惟該土地上確有所有權人陳德銘及 陳庭榕之竹木、農作物等存在,而陳庭榕亦為被繼承人陳 燦良之繼承人之一,其於土地上為作物之種植,應係基於 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之,是系爭地上權並無長久不為利用之 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 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確與事實有間。㈡、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 消滅。」,民法第834 條、第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 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又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 ;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地上權 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終止地 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是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者,亦即永久存續,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 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使地上權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 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訂約復未約定得隨時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隨時終止,是上訴人 主張就不定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予以拋棄外,並無 其他方式得為地上權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 系爭地上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乃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意,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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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