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10號
TYDV,95,國,10,20070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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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就其所 管理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下稱系爭道路)下坡路段 有一處凹陷落差的回填不實路面(下稱系爭坑洞)疏於管理 養護,致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而撞入山 壁水溝昏迷並溺斃,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彼等損害,經被 告於民國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被告同日桃龜鄉秘字第 0950020958號函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是 原告等起訴時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增地於95年4 月15日上午自 上班地點台北縣新莊工廠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系爭道路 下坡路段時,因系爭道路有一系爭坑洞,致訴外人陳增地騎 乘之機車通過系爭坑洞失控撞入山壁水溝內昏迷,適當日大 雨造成溺斃身亡,於上午10時30分被路人發現。據警方在現 場鑑識研判,訴外人陳增地行經系爭道路,煞車刮地痕係在 系爭坑洞前方,於摔落後整個人臉部朝下浸於溝水,機車倒 在他的後方,鞋子掉落一旁,可見訴外人陳增地係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而失衡掉落水溝昏迷並溺斃,被告就其所管理 之該路段疏於管理養護而存有系爭坑洞,致訴外人陳增地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撞落水溝昏迷並溺斃,訴外人陳增 地之死亡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等為訴外人陳增地之父或母或配偶或子,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2 條及 第194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向被告請求賠 償遭拒,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後述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⒈殯葬費:原告丙○○為訴外人陳增地支出殯葬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⒉扶養費:⑴原告丙○○、丁 ○○分別為訴外人陳增地之父、母,現各為66歲、61歲,餘 命分別為19.09 年、22.64 年,除訴外人陳增地對彼等負有 扶養義務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訴外人陳文吉及陳振賀 2 人,依嘉義縣93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2,891元計算,原 告丙○○丁○○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984,357 元(計 算式:12891 ×12×19.09 ×1/3 =984357)、1,167,409 元(計算式:12891 ×12×22.64 ×1/3 =0000000) 。⑵ 原告乙○○為訴外人陳增地之子,離成年尚有15年,除訴外 人陳增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母原告 戊○○1 人,依桃園縣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069元 計算,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46,210 元(計算 式:16069 ×12×15×1/2 =0000000) 。⒊慰撫金:⑴原 告丙○○丁○○2 人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心 中苦楚及不捨難以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⑵原告 乙○○年僅5 歲即痛失父愛,其痛苦將隨年歲成長而與日俱 增,爰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⑶原告戊○○與訴外人陳增地 夫妻2 人鰜鰈情深,遭此巨變,其頓時失所依靠,並須獨立 扶養幼兒,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加以年方30有餘即喪偶,午 夜夢迴唯淚洗面,爰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㈡、又依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邱重興至本件車 禍現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顯有系爭坑洞,死者機車 刮地痕較靠近系爭坑洞,系爭坑洞最深處為7 公分,寬1.9 公尺,長2.2 公尺,且路面並無障礙物,而訴外人陳增地騎 乘塑膠殼、車輪直徑約40公分之機車,於速限行駛中,突陷 入7 公分之凹洞,必定當場摔倒,不可能再穿越2.2 公尺之 距離,故訴外人陳增地應係突然行經系爭坑洞深度較淺之邊 緣,造成機車晃動,並於穿越系爭坑洞後,因機車晃動而摔 倒。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之肇因 研判為:「A 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養護單位:養護不周 。」等語,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坑洞,而非自行摔倒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增 地之機車刮地痕較靠近行車分向線,故訴外人陳增地並未行 經系爭坑洞,而係自行摔倒,及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 並無欠缺云云,自不足採。㈢、系爭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應 適用公路法之特別法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 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同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是市區道路 條例已授權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鄉道委託鄉公所管理維護。 桃園縣政府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訂定桃園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道路委託被告維護。則依法務部89 年法律字第002398號函,被告自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28,857 元、原告丁○ ○2,664,409 元、原告乙○○2,646,210 元、原告戊○○20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然衡諸當時情 形,交通往來均甚正常,是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路面並 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路面之管理確有欠缺,且 其欠缺與訴外人陳增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之行徑方向固為新莊往龜山方 向,惟現場地面留有長達21.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 較接近行車分向線,倘若以死者行進方向,刮地痕在拖鞋前 方,拖鞋散落位置與路燈水平距離7.7 公尺,且從刮地痕之 長度及現場為下坡路段觀之,死者速度應該蠻快,又死者機 車左側車殼接近引擎及把手部分都有摩擦痕跡,左側踏板部 分最嚴重,並未發現該車與他車碰撞之痕跡,再從現場跡證 亦無法判斷死者騎乘機車確曾行經系爭坑洞,業經證人邱重 興於本院95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證人邱 重興並具狀陳報系爭坑洞旁之人孔蓋近新莊方向的邊緣與路 燈相距5.2 公尺,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系爭坑洞距行車分向線1.5 公尺,路燈距離死者倒臥處 21.8公尺,可知依現場跡證無法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死者 之行逕方向確曾行經系爭坑洞,則訴外人陳增地既未行經系 爭坑洞,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天雨路滑,其騎乘機車車速 過快,而自行摔倒所致。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訴外人陳增地之死因為溺水窒息死、頭



部外傷併摔入水溝內、車禍等語,惟前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訴 外人陳增地確因車禍摔入水溝內,溺水窒息而死,尚不足以 證明訴外人陳增地確因行經系爭道路路面,復因被告管理欠 缺,致其失控撞落山壁水溝而溺斃。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記載:「A 車:未注意 車前狀態…。養護單位:養護不周。」等語,惟依上開肇因 研判表之肇事經過載明「A 車…行至肇事地點疑未注意車前 狀態撞擊路中坑洞後失控…」及調查分析所載:「…肇事地 點有一深約0.09公分…的坑洞。」等語,足證上開肇因研判 表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確曾行經系爭坑洞,復 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路面有何欠缺,自不 得徒憑上開肇因研判表,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 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確 有欠缺,且其欠缺與訴外人陳增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㈣、再者,系爭路段 係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 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是縣政府。由公路法第 1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之規定觀之,前開規定各有其立 法意旨,市區道路條例並非公路法之特別法。又據桃園縣政 府96年6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60197426號函,固可知桃園縣 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委由被告辦理,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仍為桃園縣政府等語,資為抗 辯。㈤、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
㈡、訴外人陳增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5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死亡,經法醫師相驗,其死亡原因係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並摔入水溝內,溺水窒息而死。
㈢、案發當日上午下雨。
㈣、現場地面留有刮地痕(新莊往龜山方向,方向東向西),死 者機車左側車殼接近引擎及把手部分有摩擦痕跡,接近左側 踏板部分最嚴重,然未發現該車與他車碰撞之痕跡。㈤、在刮地痕(東向西方向)東方,有一系爭坑洞,系爭坑洞最 深處與地面之落差約7公分。
㈥、新莊往龜山之東向西方向為下坡路段。
㈦、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之行徑方向為新莊往龜山方向。㈧、死者對於原告丙○○丁○○乙○○負有扶養義務,而原



丙○○丁○○另有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乙○○另有扶 養義務人1人。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死者之行徑方向有無行經系爭坑洞?系爭 坑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管理設置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又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縣道、 鄉道由縣 (市○○ 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 ,必要時,縣 (市○○ 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為都市○○○○村里道路,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有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50273716號函可 憑。足見桃園縣政府確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 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 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 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及第32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又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制訂 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92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依桃 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⑴桃園縣政府: 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②鄉(鎮、市)公所辦 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 為擬訂事項。③鄉(鎮區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
及統計事項。④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 。⑵、鄉(鎮、市)公所:①鄉(鎮區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②鄉(鎮○市○市區



道路之管理事項。③受桃園縣政府委辦事項,固亦屬實。然 系爭道路係屬都市○○○○村里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之規定,非屬市區道路,自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系爭 道路管理機關之判斷,仍應依公路法之規定為認定,依公路 法第3 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 32條授權制訂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以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並不足採。
3、再者,系爭道路由被告負責養護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前 開函文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 非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又於精省之前之已 存在之鄉(鎮區,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雖以鄉鎮市公所為管 理機關,而系爭道路既非市區道路,被告即不可能依台灣省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成為管理機關。此外,行政程序法 第15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如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其權限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法對外亦不生效力。被告雖為系 爭道路之養護機關,然桃園縣政府關於「非市區道路」之系 爭道路授權被告養護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其未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將其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自難認 被告因前開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而為賠償義務機關。4、至於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縱係由於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養護 之疏失所致,即便認該被告應予負責,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 精細之今日,為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 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理應由國 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求償。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 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 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若要求人民除法律之 規定外,另需明瞭行政內部授權之情形,無異阻礙人民得請 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前開函文既已自承其 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是倘認該被告應予負責,亦係桃園 縣政府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求 償之問題,並不因而可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 務機關,從而,被告抗辯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伊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㈡、綜上,系爭道路係都市○○○○村里道路,非市區道路,依



照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桃園縣政府為 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且並未有得授權被告管理之規定,是 即便被告依行政機關內部委託程序而負責系爭道路之養護工 作,亦不使之成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於此賠償義務機 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之情況,為使人民清楚明聊行 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對象,自應以法律所明定之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前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爭執事項、主張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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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