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3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31,0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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