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關於「被告公司應給付以224,000 元為本金,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應給付以224,000 元為本金,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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