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59號
TYDV,91,訴,1359,2007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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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亥○○
      卯○○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甲○○
複 代理人 B○○
      X○○
被   告 D○○
      子○○
      C○○
      F○○
      O○○
      午○○
      巳○○
      壬○○
      庚○○
      E○○
      N○○
      戊○○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
被   告 J○○  住桃園縣
      K○○  住同上
      I○○  住同上
兼上列三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L○○  住桃園縣
被   告 M○○  住同上鄉
      G○○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30巷15號5樓
      未○○○ 住桃園縣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R○○  住同上鄉
被   告 Q○○  住同上鄉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S○○  住同上鄉
      U○○  住桃園縣
            號
被   告 辛○○  住桃園縣
      玄○○【民國23年
      宙○○  住桃園縣
兼上列三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酉○○  住桃園縣
被   告 宇○○  住同上鄉
      T○○  住桃園縣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39號2樓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352號10樓之2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308巷10弄9號1
            樓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富億  住同上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P○○  住桃園縣
被   告 寅○○即玄○○【
           籍設桃園
      謝許心榆原名許素
           籍設同上
      H○○ (同上)
           籍設同上
      W○○○(同上)
           籍設同上
      辰○○ (同上)
           籍設同上
      申○○ (同上)
           籍設同上
      A○○ (同上)
           籍設同上
      黃○○ (同上)
           住桃園縣
      V○○○(同上)
           住桃園縣
      癸○○ 即許萬來
           住桃園縣
      丑○○ (同上)
           住同上
      地○○ (同上)
           住桃園縣
            17號
      天○○ (同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謝許心榆許龍鳳、W○○○、辰○○申○○A○○黃○○、V○○○,應就被繼承人玄○○(民國12年12月13日生)所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如主文示所示之 聲明,核係訴訟標的之一部,先予敘明。又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既是處分不動產 物權,則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 繼承登記,因被告寅○○、謝許心榆許龍鳳、W○○○、 辰○○申○○A○○黃○○、V○○○等9 人係被繼 承人玄○○(民國12年12月13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就玄○ ○死亡後所遺留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4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88 分之2 ,於繼承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 求被告寅○○等9 人應就繼承玄○○所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28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依法自應准許,則本院於 民國95年7 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就此顯有脫漏未予裁判 ,故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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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