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亥○○ 卯○○ 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甲○○複 代理人 B○○ X○○被 告 D○○ 子○○ C○○ F○○ O○○ 午○○ 巳○○ 壬○○ 庚○○ E○○ N○○ 戊○○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被 告 J○○ 住桃園縣 K○○ 住同上 I○○ 住同上兼上列三被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L○○ 住桃園縣被 告 M○○ 住同上鄉 G○○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30巷15號5樓 未○○○ 住桃園縣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R○○ 住同上鄉被 告 Q○○ 住同上鄉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S○○ 住同上鄉 U○○ 住桃園縣 號被 告 辛○○ 住桃園縣 玄○○【民國23年 宙○○ 住桃園縣兼上列三被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 住桃園縣被 告 宇○○ 住同上鄉 T○○ 住桃園縣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39號2樓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352號10樓之2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308巷10弄9號1 樓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富億 住同上上列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P○○ 住桃園縣被 告 寅○○即玄○○【 籍設桃園 謝許心榆原名許素 籍設同上 H○○ (同上) 籍設同上 W○○○(同上) 籍設同上 辰○○ (同上) 籍設同上 申○○ (同上) 籍設同上 A○○ (同上) 籍設同上 黃○○ (同上) 住桃園縣 V○○○(同上) 住桃園縣 癸○○ 即許萬來 住桃園縣 丑○○ (同上) 住同上 地○○ (同上) 住桃園縣 17號 天○○ (同上)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謝許心榆、許龍鳳、W○○○、辰○○、申○○、A○○、黃○○、V○○○,應就被繼承人玄○○(民國12年12月13日生)所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如主文示所示之 聲明,核係訴訟標的之一部,先予敘明。又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既是處分不動產 物權,則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 繼承登記,因被告寅○○、謝許心榆、許龍鳳、W○○○、 辰○○、申○○、A○○、黃○○、V○○○等9 人係被繼 承人玄○○(民國12年12月13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就玄○ ○死亡後所遺留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14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88 分之2 ,於繼承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 求被告寅○○等9 人應就繼承玄○○所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28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依法自應准許,則本院於 民國95年7 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就此顯有脫漏未予裁判 ,故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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