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中)及黃睿蒼3 人,於民國77年10月15日下午 與友人相偕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地下酒家飲酒後,於同日晚上 11時許,欲再與友人前往桃園市「金宮酒店」繼續飲酒,乃 由甲○○駕車搭載乙○○及黃睿蒼3 人同車前往,途經桃園 市○○路桃園大圳旁其等下車小便時,甲○○因故與黃睿蒼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乙○○見狀即上前欲勸阻,惟遭黃 睿蒼以手甩打到,乙○○因氣憤而亦與黃睿蒼互毆,其間乙 ○○及甲○○2 人竟因而起意殺害黃睿蒼,而共同基於殺害 黃睿蒼之犯意聯絡,分持地上磚塊及以拳腳毆擊黃睿蒼之頭 、手及腳部等處,並掐勒黃睿蒼頸部,致黃睿蒼因而窒息死 亡。2 人於黃睿蒼死亡後,又為免犯行遭他人發現,乃另行 起意,先駕車至桃園市○○路所經營之禮品公司拿麻袋後再 返回現場,以麻袋裝盛黃睿蒼之屍體後,遺棄屍體而丟入路 旁大圳內(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清 理現場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鄉○○街前大圳為人發現屍體。嗣因乙○○於92年10月6 日 ,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時,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殺人犯行,辯稱 :伊於77年10月15日雖曾至證人莊榮茂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276 號冷氣典當行與被害人黃睿蒼飲酒,其後再前 往桃園縣龍潭鄉,先前往燕莊餐廳飲酒,其後更換地點至松 林餐廳,又再返回燕莊餐廳,之後伊開車搭載乙○○、黃睿 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宮餐廳飲酒,惟途中行經監理站附 近,黃睿蒼即單獨下車離去,之後即未再見到黃睿蒼,伊並 沒有殺害黃睿蒼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無非以共犯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黃睿蒼 之解剖複驗鑑驗書、證人劉紀承、李榮和、莊榮茂、楊萬壽 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黃睿蒼死亡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黃睿蒼係因他殺而致窒息 、悶死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530 號偵查卷第14頁)。又被害人黃睿蒼經法醫解剖複 驗結果:「1.屍已高度腐敗,臃腫呈巨人狀態2.其顏面紫 青色、眼球突出、舌尖挺出、前頸部有喉頭氣管及兩側頸 部組織脉管有掐扼勒壓出血傷,為生前窒息死。3.前頭額 部及右側頭部有約卵面大頭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側頭部 有1.6 ×0.4 裂傷、頭骨膜下出血,均為生前鈍擊傷。4. 手腕及手背有皮下出血、腫脹傷,右下腿有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3 處。5.胃內已空虛。6.據上情係因受頭、手、腳部 鈍擊、掐扼勒頸部窒息死,為他殺後裝袋棄屍者。」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7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4074 0 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相 字第1274號相驗卷第1 頁)。是本件被害人黃睿蒼係因受 頭、手、腳部鈍擊、掐扼勒頸部窒息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甲○○於77年10月15日雖曾至證人莊榮茂開設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276 號冷氣典當行與被害人黃睿蒼飲酒 ,其後再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先前往燕莊餐廳飲酒,其後 更換地點至松林餐廳,又再返回燕莊餐廳,之後再開車搭 載乙○○、黃睿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宮餐廳飲酒,此 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證人劉紀承於警詢時、證人李 榮和、莊榮茂、楊萬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件尚難僅憑證人乙○○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甲○○之
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乙○○以書狀及警詢中陳述關於本件犯案情 節,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68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乙○○以書狀及警詢中陳 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2.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93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檢 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3.證人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劉紀承在桃園縣 龍潭地下酒家喝酒時是拿安眠藥滲在酒裡給黃睿蒼喝,目 的是要讓其醉了早點回家睡覺,不要在那邊為了債務問題 騷擾伊等,是伊與甲○○叫劉紀承這麼做的;在送黃睿蒼 回家途中,經過桃園大圳時,黃睿蒼說要下車小便,甲○ ○也跟著下去,伊是最後下車的,當伊下車時,其2 人又 爭吵起來了,伊要過去勸架,被黃睿蒼摔到,伊因為喝了 酒,一時氣憤就隨手拿了1 塊磚頭砸了黃睿蒼頭部1 下, 黃睿蒼回過頭來又要打伊,甲○○也隨手拿1 塊磚頭從側 面砸了黃睿蒼一下,黃睿蒼就倒在地上了,伊等覺得害怕 ,就開車去甲○○的公司,在公司又碰到劉紀承,伊等在 龍潭地下酒家時本來就跟劉紀承約定要去桃園市金宮酒家 續攤,伊等就叫劉紀承先去,伊等隨後就到,伊與甲○○ 互相商量要如何處理黃睿蒼,甲○○就在公司拿了2 個麻 布袋,一起回到現場,1 個從頭,1 個從腳把黃睿蒼套起 來,中間用繩子綁起來以防散落,就把黃睿蒼丟入大圳裡 ,並回公司拿水桶及掃把把血跡清除,之後就去金宮酒店 與劉紀承喝酒,離約定時已1 個鐘頭,該酒家已快打烊了 。伊等拿拿磚頭把黃睿蒼打倒後,看黃睿蒼抽搐了幾下, 就不動了,伊有拿手探黃睿蒼鼻息,已經沒有鼻息了云云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4 號偵查 卷第32至34頁);原本是甲○○與黃睿蒼互毆,因甲○○ 欠黃睿蒼100 多萬,伊是勸架要拉開該2 人,結果被黃睿
蒼推倒,伊生氣就拿磚塊打黃睿蒼後腦,甲○○也是拿磚 塊敲黃睿蒼右邊的太陽穴,黃睿蒼就倒地當場死亡,毆打 黃睿蒼的時間是78年,是在桃園國際路及桃園大圳交岔口 ,之後用2 個麻布袋裝屍體丟到桃園大圳,當場毆打黃睿 蒼,除了伊、甲○○外,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8、19頁)。 惟查:
⑴查本件被害人黃睿蒼係因受頭、手、腳部鈍擊、掐扼勒頸 部窒息死,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甲 ○○共同以磚磈敲打被害人黃睿蒼頭部後,被害人黃睿蒼 即死亡,顯與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並非相符。查本件證人乙 ○○係自首而自白本案犯罪,其關於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之 自白陳述,衡情故意隱暪、避重就輕之可能性不高,惟證 人乙○○所述,均僅提及其拿磚頭砸了被害人黃睿蒼頭部 1 下,被告甲○○亦拿磚頭從側面砸了被害人黃睿蒼1 下 ,此外即未敘及其他殺人手段,尤其就被害人黃睿蒼因掐 扼勒頸部窒息死亡乙節,絲毫未加以陳述,顯與被害人黃 睿蒼死因並非相符,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證人乙○○又稱:劉紀承在桃園縣龍潭地下酒家喝酒時是 拿安眠藥滲在酒裡給黃睿蒼喝云云,惟依據上開刑事警察 局之屍體解剖鑑驗書,亦無被害人體內有何安眠藥或鎮靜 劑藥物反應之記載,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證人乙○ ○此部分證詞,亦非無疑。
⑶依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5.記載:「(死者)胃已空虛」 ,依證人楊萬壽所證:當天在黃睿蒼、乙○○、甲○○、 莊榮茂、李榮和、劉紀承及伊7 人在龍潭某茶室(酒店) 叫了紹興酒、白菜火鍋(內有排骨)、1 盤炒魷魚、1 盤 韭菜、瓜子2 盤等飲酒作樂;後來伊等7 人又到另1 家茶 室(酒店)一起喝酒,這一家點叫食物為紹興酒、鹼菜排 骨火鍋、瓜子(其他已不記得)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77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害 人黃睿蒼等7 人既在上開2 處飲酒作樂,並點了相當數量 食物,並全然未提及被害人黃睿蒼有何因心情欠佳而未飲 食之情,惟如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害人黃睿蒼、被告 甲○○先在桃園縣龍潭鄉酒家飲酒,其後欲轉往桃園市「 金宮酒店」繼續飲酒,而於前往「金宮酒店」途中,其與 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黃睿蒼殺害,則其行車期間之數 十分鐘內,被害人黃睿蒼之胃內應不可能空虛,則證人乙 ○○在與被告甲○○、被害人黃睿蒼前往「金宮酒店」途 中,即共同將被害人黃睿蒼殺害,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⑷證人乙○○先於92年10月6 日以刑事自白狀陳述其於78年 間與友人甲○○在酒後因故與另一友人黃瑞昌(係黃睿蒼 之誤)起衝突而錯手將之擊斃,慌亂之下覓得2 只麻布袋 套下頭角拋入案發地旁的桃園大圳裡云云(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444號偵查卷第1 、2 頁) ;復於92年12月11日以刑事自首狀陳述其於78年間,因酒 後失控錯手擊斃友人黃瑞昌(係黃睿蒼之誤)云云(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604號偵查卷第1 、2 頁);再於93年10月20日以自白狀陳稱:案發當天眾 人前往龍潭喝酒,席間劉紀承在暗地裡曾以鎮靜劑(安眠 藥)摻入死者黃睿蒼之酒杯中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4 號偵查卷第14頁)。其關於本 件犯罪行為人,或稱:係伊與被告甲○○共同擊斃黃睿蒼 云云:或僅稱伊錯手擊斃黃睿蒼云云;或稱:劉紀承也曾 以鎮靜劑(安眠藥)滲入黃睿蒼酒杯內云云,前後所述不 一,而就所述以鎮靜劑(安眠藥)摻入酒內供黃睿蒼飲用 ,亦與卷證不符。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沒有於77年10月15 日晚間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伊之前自白 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因為當時伊的精神狀況很 不穩定,因為伊在自首之前對人生感到絕望,伊也曾經自 殺過,加上伊被羈押多年的怨恨,所以才想報復,因為被 告甲○○曾經跟伊借了100 多萬元沒有還伊,而且這幾年 伊也找人跟被告甲○○追討,因為伊沒有借據,而且被告 甲○○也不認帳,所以伊感到對被告甲○○怨恨;伊自己 也沒有殺害黃睿蒼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 3 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已全然否認有共同殺害 被害人黃睿蒼犯行,並證稱當時指證被告甲○○係挾怨報 復。
5.證人乙○○於93年6 月29日以自白狀陳述:事後由甲○○ 的姊姊推薦1 位盧姓律師由伊出錢聘請,希望能藉由律師 的關係,盡早得知警方偵查的狀況,好謀對策。期間伊和 甲○○也曾偕同黃睿蒼的房東之子(亦即伊的外甥)賴建 民以及劉紀承、李榮和等數人同上台北律師處聽取律師的 指示作準備工作,除了要求賴建民同時也拜託附近全天候 賣檳榔的友人趙創地(現更名為趙睿騰)、黎秀英兩夫婦 在必要時出面作偽證,證明有看到黃睿蒼下車,好配合伊 等的供詞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1066號偵查卷第32、33頁)。查上開書狀屬其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趙睿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乙○○有叫伊說如果警察來問就告訴其有在莊榮茂那 邊喝酒及龍潭處喝酒,乙○○來找伊好像是警察來找伊的 當天或前一天,乙○○特別告訴伊說,就說其等都在那邊 喝酒」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530 號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賴建民亦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有陪乙○○、甲○○等人到台北,該2 人去找 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0 530號偵查卷第43頁),是證人趙睿騰係證稱:乙○ ○係要其向警方證述其有在莊榮茂那邊喝酒及龍潭處喝酒 等語(查證人乙○○當日本即確曾在莊榮茂店內及龍潭處 喝酒之情),與證人乙○○上開自白狀所稱:要趙睿騰證 明有看到黃睿蒼下車云云,情節非一;又證人趙建民係證 稱:有陪乙○○、甲○○等人到台北,但不知乙○○、甲 ○○找誰等語,與證人乙○○上開自白狀所稱:甲○○也 曾偕同賴建民、劉紀承、李榮和等數人同上台北律師處聽 取律師指示云云,亦未全然相符,是若無其他證據,亦難 逕認證人乙○○上開書狀所載屬實。
6.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或與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並非相 符,或與刑事警察局之屍體解剖鑑驗書未符,或自相矛盾 ,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證人乙○○、被告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 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擊打黃睿 蒼,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另對於題組問題『總共幾個 人對黃睿蒼下手行兇』,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 判。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 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動手擊打黃睿蒼,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該局96年7 月2 日 刑鑑字第09600985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依測謊結果, 證人乙○○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 當天曾擊打黃睿蒼,經研判並未吐實,惟該測謊鑑定對證 人乙○○部分就有多少共犯下手行兇乙節,及被告甲○○ 部分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 擊打黃睿蒼等情,均無法研判,是該測謊鑑定充其量僅能 為不利證人乙○○認定之憑據,亦難推認被告甲○○亦有 共同行兇。
(六)依據被害人黃睿蒼上開死亡原因之認定,以及死後遭人以 麻袋盛裝丟棄入大圳中棄屍之情節,依常情此固或非能1 人獨立完成之事實,惟被告甲○○堅稱:伊開車搭載乙○ ○、黃睿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宮餐廳飲酒,惟途中行
經監理站附近,黃睿蒼即單獨下車離去,之後即未再見到 黃睿蒼等語,本件除證人乙○○曾一度指證被告甲○○與 其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外,而如前所述,證人乙○○之 證述已難逕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 共同殺人犯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 甲○○有共同殺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