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10號
TYDM,96,訴緝,110,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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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42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呂」字簽名壹枚、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昇」字簽名壹枚、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簡」字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呂」字簽名壹枚、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昇」字簽名壹枚、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簡」字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98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送監 執行至民國88年10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二、乙○○並無付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多次詐欺「德紀行有限公司 」及「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之行為:
(一)於91年11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58 號「德紀 行有限公司」(下簡稱德紀行公司),向老闆甲○○表示 欲訂購機油,之後,即自91年11月19日至92年1 月27日止 ,連續向甲○○訂購機油、潤滑油、活性洗淨劑等各式油 品,期間並分別於91年12月2 日、92年1 月24日,將其透 過不詳管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 千元或3 千元不等 價格所購得之空頭支票2 張(詳如附表1 所載),交予甲 ○○作為貨款,以堅其信,使甲○○不疑有他,誤認乙○



○確有誠意付款,遂陸續交付各款機油、潤滑油、活性洗 淨劑等油品給乙○○。計乙○○於上開時間內,以前開方 式,前後向德紀行公司詐得各式油品共23次,價值總計為 240074元;詐得之油品均由乙○○自行變賣出售,所得並 均已花用一空。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亦 避不見面,德記行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92年2 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98巷2 號1 樓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速龍公司), 向老闆丙○○表示伊有意經銷速龍公司之機油云云,之後 ,即自92年2 月8 日起至92年5 月3 日止,陸續向丙○○ 訂購各款機油等油品,並分別於92年2 月19日、3 月15日 及4 月10日,將其自不詳管道購入之空頭支票3 張(詳如 附表2 所載),交予丙○○作為貨款,使丙○○不疑有他 ,誤認乙○○確有付款誠意,而陸續將乙○○訂購之各款 油品,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8 鄰15號,交予乙○ ○點收。計乙○○於上開時間內,以前開方式,前後向速 龍公司詐得機油等貨品共31次,價值總計為312990元;所 詐得之油品悉由乙○○自行變賣出售,所得並均已花用一 空。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 速龍公司始知受騙。
三、乙○○在事發後自知無力賠償,遂向丙○○表示其願意在速 龍公司工作,以薪資抵償其積欠之貨款等語,經丙○○同意 後,即自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受僱在速龍公 司內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上開 業務之人,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或1.將其收 取自速龍公司客戶之貨款,未繳回速龍公司,而逕自侵占入 己,挪為己用,或2.以送貨給速龍公司客戶為由,向速龍公 司領取油品後,將領得之油品悉數侵占入己,再轉售給不詳 之下游業者牟利等方式,前後侵占速龍公司之應收貨款及油 品共58次,合計價值567840元。期間,乙○○為搪塞起見, 除將其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之5 張空頭支票(詳如附表3 所載 ),繳回速龍公司以外,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92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冒用速龍公 司之客戶呂進財(即進財汽車保養廠)之名,在速龍公司00 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簽「呂」字簽名一枚,表 示呂進財已點收速龍公司送來之油品無誤後,再將上開偽造 完成之出貨單交回速龍公司,予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呂 進財及速龍公司,繼而以相同手法,於92年9 月1 日,在桃



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冒用速龍公司之客戶藍樹昇(即佳昇汽 車保養廠)之名,在速龍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 欄處偽簽「昇」字簽名一枚,表示藍樹昇已點收速龍公司送 來之油品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還速龍公司,予以行使,而 足以生損害於藍樹昇及速龍公司,再於92年10月1 日,以相 同手法,在速龍公司00000000號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偽簽 簡建豐(即孟辰汽汽車保養廠)之「簡」字簽名一枚,表示 簡建豐已簽收速龍公司送來之油品之意後,再將該偽造之出 貨單繳回速龍公司,以資彌縫,而足以生損害於簡建豐與速 龍公司。嗣因速龍公司發覺帳目有異,自行查察後始發覺上 情。
四、案經德記行公司、速龍公司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即德記行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製 作之筆錄,及速龍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 雖均為審判外之傳聞,惟因本案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不諱,且查:
(一)被告並無資力,而連續向德記行公司、速龍公司訂購各款 油品,並以其透過不詳管道價購之空頭支票償還上揭2 家 公司貨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德記行 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德記行公司受 騙交付被告訂購之油品之情節(92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第 28至29頁),證人即速龍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中指述 速龍公司受騙交付被告訂購之油品之情節(93年度偵緝字 第816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德 記行公司之出貨單23張,被告交予德記行公司之支票2 張 、退票理由單1 張,速龍公司之出貨單31張,被告出具予 速龍公司之保證書1 張附卷可稽(依序見92年度他字第14 78號卷第7 至18頁、第19至20頁,93年度發查字第335 號 卷第8 至38頁、第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德記行公司、 速龍公司購買油品時,即已無力支付貨款,所交付給德記 行公司、速龍公司之客票,實際上都是伊用2 千元或3 千 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買來的空頭支票等語,其以區區數 千元代價,購入面額遠高於此數之支票,二者對價顯不相 當,由常情而言,被告自可推知其所購入之支票,屆期必



定無法兌現,即俗稱之空頭支票無疑,然被告仍使用該等 支票付款,自足認定被告在向德記行等2 家公司訂購油品 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 為明確。綜上,被告連續詐欺德記行公司、速龍公司油品 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事發後應允為速龍公司工作,藉此清償其積欠之貨 款,詎仍不知警惕,竟又在任職速龍公司期間內,侵占速 龍公司之應收貨款及油品,期間除交付速龍公司5 張空頭 支票搪塞外,並再偽造3 張速龍公司客戶之出貨單,交予 速龍公司以資彌縫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 即速龍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速龍公司遭被告侵 占應收帳款、油品之情節相符(93年度偵緝字第8163號偵 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速龍公司出具之出貨單58 紙、被告偽造之3 張出貨單、速龍公司客戶出具之聲明書 2 份、被告交予速龍公司彌縫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 份、 速龍公司入款簿1 份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35 號偵 查卷第42至66頁、第69頁、第85頁、第86頁、第84頁、第 87頁、第89至91頁、第95頁、第83頁、第81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在侵占速龍公司 之油品後,連續冒用速龍公司之客戶呂進財藍樹昇、簡 建豐3 人之名義,偽造出貨單以資彌縫,所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速龍公司及呂進財等3 人。從而,被告連續侵占速龍 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油品,並3 次偽造出貨單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其 他因刑法修正,致本案中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分 別說明如下:
1.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 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 處罰,兩相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2.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 ,亦即應按被告之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3.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等2 項條文雖未修正,然上開2 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卻 未規定其罰金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第5 款規定以資補充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2 罪最低均得處 銀元1 元之罰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提高1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結果,該2 罪最低可各處新臺幣 30元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款規定,上開2 罪最低均僅能 處新臺幣1 千元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至於上開2 罪之罰金刑上 限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然亦分別提高30 倍,並改以新臺幣為罰金單位,惟如按修正前刑法規定,適 用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倍數,再換算為新臺 幣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 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 須比較。
4.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則將其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 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超過20年,故上開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5.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成立範圍雖亦有修正,然本件不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結果,被告均應成立累犯, 並無不同,參酌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此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僅在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分別偽簽「呂」、「昇」 及「簡」等字樣,然由上開簽字欄位,對照出貨單上記載之 速龍公司客戶資料依序為呂進財藍樹昇簡建豐,並均有 送貨油品數量之記載,即可知上開簽字,係表示呂進財等人 簽收速龍公司送來之油品無誤之意,應係私文書。核被告乙



○○多次以訂貨為名,分別向德記行公司、速龍公司詐取油 品多次之所為,均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事後為速龍公司擔任業務員,又連續多次侵占速 龍公司之貨款、油品,並3 次在收貨單上偽造速龍公司客戶 之簽名,作為彌縫等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在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分別偽造呂進財、藍 樹昇及簡建豐3 人之簽名,分別為偽造整個出貨單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出貨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訂貨為名,向德 紀行公司詐得23次油品,並再向速龍公司詐得31次油品,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事後擔任速龍公司 業務員,又藉機侵占其業務上之應收帳款及油品,前後共58 次,並3 次偽造出貨單,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 告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 務侵占罪2 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另行起意,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1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為累犯 ,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又再多次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 德記行公司、速龍公司詐取油品,事發後幸蒙速龍公司願意 給予工作機會還款,不知珍惜,竟又再連續侵占速龍公司之 貨款、油品,並以購得之空頭支票及偽造之出貨單搪塞,不 僅犯罪手法惡劣,且可認其毫無悔意,有從重量刑,藉此促 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必要,而被告事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 德記行公司因此損失約24萬餘元之油品,速龍公司更因此損 失價值約共88萬元之油品、貨款,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該2 家 公司分文,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犯之2 罪 均合於減刑條件(詳如後述),爰在減刑後再依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在前



開3 張出貨單上分別偽造呂進財藍樹昇簡建豐之簽名, 此見前述,該3 張出貨單因已歸速龍公司所有,非被告之物 ,故不再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分別偽造之「呂」、「昇 」及「簡」簽名各1 枚,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收。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 法院3 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 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2 分之1 ,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交付給德記行公司,詐欺油品之支票2 張: 1.發票人為李阿晴,發票日為92年1 月30日,付款人為陽信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8 萬6 千7 百元之支票1 張。
2.發票人不詳,發票日為92年3 月30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票號為AE0000000 號,金額為7 萬4 千6 百元 之支票1 張。
附表二:乙○○交付給速龍公司,詐欺油品之支票3 張: 1.發票人為裙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2年4 月20日,付款 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票號為APT0000000號,面額為 6 萬2 千元之支票1 張。
2.發票人為楊坤龍,發票日為92年5 月10日,付款人為陽信商 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5 萬3 千元 之支票1 張。
3.發票人為徐聯志,發票日為92年6 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為GC0000000 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 票1 張。
附表三:乙○○交付給速龍公司,彌縫其侵占貨款之支票5 張: 1.發票人為曾煥裕,發票日為92年9 月1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P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1 千元 之支票1 張。
2.發票人為允盈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2年10月10日,付款 人為臺北銀行劍潭分行,票號為JT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 6 千元之支票1 張。
3.發票人為潘耀崑,發票日為92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中央信 託局臺北分局,票號為TN0000000 號,面額為2 萬元之支票 1 張
4.發票人為陳永宗,發票日為92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合庫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號為YC0000000 號,面額為6 萬元之支



票1 張。
5.發票人為陳正福,發票日為92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2 千元 之支票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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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裙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