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56號
TYDM,96,訴,756,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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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害人丁○○之房東,民國96 年3 月1 日中午,因被害人丁○○告知被告丙○○其所有之 不鏽鋼水槽損壞乙事,致其心生不悅,被告丙○○竟於96年 3 月2 日凌晨2 時許,持預藏之折疊式水果刀1 把,衝入桃 園縣觀音鄉○○村○○鄰○ 段之蓮花園檳榔攤內,基於殺人之 故意,明知頭部為人之要害,而以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丁○ ○頭部,意圖致被害人丁○○於死命,幸被害人丁○○緊急 閃避,而遭刺傷左後腰,並當場暈倒,經送醫救治而未致命 。嗣經在場之被害人丁○○家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水 果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亦即,殺人、重傷、 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 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 次數、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 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 被害人丁○○理論的時候,遭被害人丁○○及其妻子、女兒 、女兒的朋友圍毆,情急之下才會拿刀子出來自衛,因此不 小心傷到被害人丁○○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殺人故意 之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伊向被告承租位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 段之蓮花園檳榔攤,於96年3 月1 日 中午,伊將租處損壞之水槽拿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 障村11鄰草漯77號之住處,並向被告及其母親告知將會返 還新的水槽;惟於翌(2) 日凌晨,伊與伊妻子甲○○、



女兒乙○○及女兒之同事在蓮花園檳榔攤內聊天時,被告 持水果刀進來,並說為何將他的不銹鋼水槽弄壞,伊沒有 回話,被告即持水果刀朝伊頭部刺下,第一次的時候伊用 手擋開,第二次因閃避不及,刺到伊左後腰之部位,之後 即無意識,被告進來的時候就直接持刀刺伊,伊等4 人並 沒有圍住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 34頁、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刀子進 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伊與丈夫丁○○、女兒乙○○及女兒 的同事在場,當時被告進來的時候,有說洗手台的問題, 而且手上有持一把刀子,伊丈夫說會買一台新的還給他, 伊有看到被告刺伊先生2 次,被告是往後面找部位刺,第 一次被告本來要刺伊丈夫丁○○的背,但是伊丈夫有用手 舉起來閃,第二次要閃的時候,就被刺到腰部那邊,被告 進來的時候就直接持刀刺伊丈夫,伊等4 人並沒有圍住他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9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刀子進 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伊與父親丁○○、母親甲○○及伊同 事在場,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持刀進入檳榔攤,朝伊父親的 方向走去,並說賠什麼東西,伊父親說會還給他,被告不 知道講了什麼事情就持刀刺向伊父親,被告持刀刺伊父親 1 次,伊看到被告持刀刺到伊父親的屁股的部位,被告刺 了之後,有出去再回來,因為被告很兇而且又有刀子,伊 等為了自衛,就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19頁至第24頁)。
㈣依上開證人丁○○、甲○○、乙○○之證詞,被告持刀進 入蓮花園檳榔攤時,手上已即持水果刀,且被告先與被害 人丁○○討論水槽損壞一事,始持水果刀往被害人丁○○ 刺,並無被害人丁○○等人先行圍毆被告,被告始拿出水 果刀自衛一事;再被害人丁○○因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受 有左下背部刺傷(約2.5 公分),所受傷害情形係左下背 部有一斜走之裂傷,外側裂口較高,總長度約2.5 公分, 傷口處皮下組織已遭切割,深度約1.5 公分等情,有被害 人丁○○所受傷害之照片2 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5 月17日 桃醫醫秘字第0960003779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第 20 頁 、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 折疊式,開啟後全長21公分;刀炳為塑膠材質,長11.5公 分;刀刃金屬材質,長9.5 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開鋒面 銳利,尖端銳利,寬度約從0.5 到2.1 公分,中間部分寬



1.9 公分,呈弧狀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扣案之水果刀無訛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至為銳利,且依 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部位在於左下背部,其所受之刀 傷長約2.5 公分、傷深1.5 公分,顯非被告為求自衛,對 被害人丁○○等人正面揮舞水果刀不小心刺傷所至。是被 告辯稱,伊係不小心對被害人丁○○等人揮舞,始刺傷被 害人丁○○云云,顯無可採。
㈤復依證人丁○○、甲○○、乙○○之證詞,被告持刀進入 蓮花園檳榔攤時,手上已即持水果刀,且被告先與被害人 丁○○討論水槽損壞一事,此與被告自承伊與被害人丁○ ○係因水槽損壞一事發生爭執一情相符;證人丁○○雖證 稱:被告進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係持刀朝伊頭部刺,第一 刺沒有刺到,第二次再刺,因其閃避,始刺到左後腰的部 位等語,此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朝被害人丁○○的 後面刺等語未合;再觀諸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位置係 在左下背部,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情形 係斜走之裂傷,外側傷口較高,傷口處皮下組織已遭切割 ,但未破壞肌肉層,內側末端裂口較不規則,似是利器抽 出時被其尖端所劃破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 開函示內容可稽,是被告係以由上往下斜刺被害人丁○○ 之左下背部2.5 公分後,始再抽出,因其深度達1.5 公分 ,難認因被害人丁○○閃避後,遭被告刺傷所致,是應認 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朝被害人丁○○之後面刺一情, 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係刺被害人丁○○ 1 刀或2 刀,證人丁○○、甲○○與證人乙○○之證述內 容並不相符,然觀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 檳榔攤喝酒吃東西,被告自該檳榔攤後門入內找伊理論, 稱伊為何將他的不鏽鋼水槽弄壞,伊還沒有回話,被告即 以尖刀刺向伊頭部,伊因閃避致身體其他部位遭刺傷,之 後伊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倘被告確實刺被害人丁○ ○2 刀,第一次未刺到,第二次再刺,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1時50分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對此 應無記憶不清或遺忘之理,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在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且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既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是應以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丁○○係因96年3 月1 日白天, 被害人丁○○損壞被告之水槽而致生本件糾紛,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之時,持刀進入被害人丁○○所在之蓮花園檳榔



攤時,先與被害人丁○○爭執水槽損壞一情,復再持刀往 被害人丁○○之背後刺1 刀,致被害人丁○○受有左下背 部刺傷之傷害,被告刺傷被害人丁○○後,隨即離開並將 水果刀置於其住處,復再返回被害人丁○○所在之蓮花園 檳榔攤,而被告所持以刺傷被害人丁○○之水果刀,確係 在被告住處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據證人乙○ ○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丁○○損壞之水槽之價值,應不超 過新台幣(下同)1 千元一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是被告與被害人丁○○前無宿怨,亦僅因價值未超過1 千元之物品發生爭執,被告對於被害人丁○○應無殺人之 動機,再觀諸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被告刺傷被害人 丁○○後所為之舉動,益證被告對於被害人丁○○並無何 深仇,需置被害人丁○○於死之情,雖被告進入被害人丁 ○○所在之蓮花園檳榔攤時,手持銳利之水果刀,惟持水 果刀之目的甚多,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有要殺害被害人丁 ○○之主觀犯意,是尚無積極證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存在。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害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要殺伊的意思等語, 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惟衡諸被告下手輕重、次 數、決意加害之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狀,被告究竟有無殺 人犯意,尚難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上述「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被告係基於傷害 故意,持刀刺傷被害人丁○○之左下背部,檢察官於起訴 書關於殺人未遂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涉 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以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 撤回告訴,是應認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 告訴,惟撤回告訴之意,是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 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由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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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