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淨重玖佰柒拾捌點參柒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及紙提袋各壹個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淨重玖佰柒拾捌點參柒公克,取零點零玖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及紙提袋各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與 郭志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凌晨零時39分許,由乙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之簡訊至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又於同日凌晨 1 時7 分傳送星期一中午12點時會再打電話聯繫之簡訊予丁 ○○,當日上午即由乙○○在高雄地區將淨重978.37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空軍一號」巴士站託運,利 用不知情「空軍一號」巴士司機載運乘客前往桃園地區時, 一併將上開第二級毒品運輸至桃園地區,乙○○完成託運後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告知丁○○巴士司機之電話號 碼及空軍一號桃園地區巴士站之電話號碼,郭志豪亦於得知 該批毒品即將送至桃園地區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范宛君(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陪同丁○○前往領取該批毒品,迨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丁○○駕駛郭志豪提供之車號8U─1216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范宛君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2 號「空軍一 號」南崁巴士站,由范宛君下車提領上開毒品,丁○○則在 車內等待,因乙○○前已因毒品案件遭司法警察監聽而為警 獲悉此事,故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方巡防局桃園機 動查緝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前 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由紙提袋、塑膠袋包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12.1 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78.37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978.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6%)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 被告丁○○而言,被告乙○○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 被告丁○○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 件被告乙○○於95年4 月17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 (經具結)對被告丁○○而言,證人郭志豪於偵查中中所為 之證詞,對被告丁○○、乙○○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之供述,未經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 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范宛君於93年2 月2 日、94年11月8 日、95年3 月7 日 、95年8 月10日、95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述既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丁○○、乙○○有罪與否之證據;而被告丁○○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范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
力一節,惟證人范宛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本無具結之規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其於警詢中所述,亦有部 分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是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 經過交互詰問,故就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乙○○對於證人丁○○之詰問權利,且大法官 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 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 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需進行對證人之詰問,故被告乙○○之 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此外被告乙○○就被告丁 ○○於警詢及在偵查中經過具結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爭執之 理由,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亦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詳後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得採 為本案證明被告乙○○有罪與否之證據。
㈣另被告乙○○辯護人爭執查獲本件之海巡署人員並無具備司 法警察身分,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搜索扣押 所得之證物亦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被告乙○○因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故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3年1 月12日起至93年2 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 實施通訊監察難以蒐證為由,依職權核發93年1 月12日雄檢 楠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監察方法為電信監錄、來話追蹤、現譯之方法為通 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5頁),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違誤之處,而本件 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係由檢察官職權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總隊人員在刑事 警察局執行監聽工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監察通訊之 方法亦非限於錄音方式為之,故上開人員以監聽方式將資料 以現譯方式所得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海巡署巡防人員依 據海岸巡防法第10條在特定事項犯罪調查本具有司法警察( 官)身分,而本件因被告乙○○涉嫌他案,對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乙○○欲將第二級毒品透過大眾 運輸工具運送至桃園地區,故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及岸巡第二三大隊等人員前往查緝,因而緝獲領取 第二級毒品之范宛君,進而在范宛君之同意下搜索扣押,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012.17 公克,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1 、7 頁),縱使被告乙○○辯護人爭執海巡署人員不具備司法警 察身分,惟本件既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陪同前往查緝 ,進而實施搜索扣押並未有何違法之處,所得之毒品亦得作 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3年2 月1 日有接到 被告乙○○之電話談及領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之後即駕駛 郭志豪使用之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宛君前往南崁空 軍一號巴士站,由范宛君下車領取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惟 否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辯稱 僅係幫助運輸,又另辯稱伊僅係借用郭志豪之車輛,郭志豪 並未涉及本案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丁○○接應第二級毒品, 並辯稱:伊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伊沒有打電話給 丁○○,可能另有他人使用該電話,伊也不認識郭志豪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於93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郭志豪使 用之車號8U─12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范宛君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2 號「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 由范宛君下車提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丁○○則在車內 等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范宛君所領取由紙提袋、塑膠 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丁○○則趁隙逃 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丁○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范宛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卷第225 至239 頁、第170 至184 頁、第313 至31 8頁),並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4 張可稽(93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7 、8 、10、11 頁)。扣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毒 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012.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78.37公克,取樣0.09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8.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 .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147222號 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85頁),足認扣案物品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乙○○雖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由高雄地區「空軍一號 」巴士站,利用不知情之巴士司機載運乘客至桃園之機會, 將上開毒品隨車託運至桃園地區,再由被告丁○○等人接應
云云,惟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3年1 月 12日起至93年2 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實 施通訊監察難以蒐證為由,依職權核發93年1 月12日雄檢楠 監玉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監察方法為電信監錄、來話追蹤、現譯之方法為通訊 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 可稽(94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35、37頁),而93年2 月 1 日凌晨零時39分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發送簡訊「東西白有結晶,但小顆有效可以嗎?」 至0000000000門號,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被告乙○○所使用 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那星期一,12點打給 你你要接喔!」至0000000000門號,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 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被告丁○○巴士司機及車 站之電話,並稱「先1 粒,他後天還要下來拿,我再拿1 粒 」等話語,於同日為警查獲後之夜間8 時11分許,被告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討 論為何出事等情,除有現譯之譯文資料(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3 87 號卷第258 、259 頁、第287 至289 頁、93年度偵字 第55 96 號卷第36頁)外,並經證人即海巡署高雄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我們監控的對象 得知有毒品要透過空軍一號運送,所以派員前往查緝,而之 前實施通訊監察係由丙○○擔任現譯工作,當天因為很多條 線監聽,我們執行現譯時,有將通話內容寫起來,去查緝後 ,要回來錄音,因為線太多,所以之前通話內容被電腦擠出 去了,偵查卷內的譯文內容就是我依據譯文原稿所整理的, 而本件係先監聽電話,向電信公司查詢始得知使用電話之人 為乙○○,乙○○都稱呼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為小禎等語 (本院同上卷第219 至22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在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執行本件0000000000門 號監聽現譯工作,伊在監聽過程中,在93年1 月29日夜間9 時24分許,監聽對象有撥出電話而自稱「佳保」,監聽對象 也有在93年2 月1 日發送簡訊及以電話跟「小禎」聯繫,內 容就如同錄音譯文資料,而當時因為通話量很大,伊回頭要 錄音時,部分資料已被覆蓋,僅有錄到1 通93年1 月29日晚 上9 時24分的通話內容等語明確(同上本院卷第278 至283 頁),自上開證人甲○○、丙○○所述,本件通訊監察並非 刻意不錄音,係因尚有其他通話內容將舊的通話內容覆蓋, 僅錄得其中部分通訊內容,縱使93年2 月1 日通訊監察情形 未予錄音,惟通訊監察既有多種方式可為之,且證人丙○○ 係執行現譯工作之人,對於被告乙○○與丁○○之對話、簡
訊內容有親身見聞,由上開證人丙○○所述,亦能清楚獲悉 當天通訊監察之情形,自不能以本件通訊監察未予錄音而全 盤否定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雖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同 上本院卷第226 頁),惟被告乙○○既係與0000000000門號 聯繫至巴士站取包裹之事,且亦曾在通話中提到「小禎」之 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結稱:本 件是由乙○○要我去領包裹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25 、226 頁),並不否認被告乙○○有與其先以電話聯繫領取包裹事 宜,而被告丁○○事後確實與范宛君前往領取包裹,顯見 00000000 00 號門號當天確實為被告丁○○所使用無訛,又 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1 月29日夜間9 時 24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其結果與證人丙○○所述及其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同上本院 卷第283 頁),且錄音帶中男聲部分自稱「佳保」,而說話 語調與被告乙○○確實有相近之處,該0000000000號門號申 請人又為被告乙○○本人,足認被告乙○○確實在高雄地區 託運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丁○○聯絡之人無訛,被告乙○○ 空言否認當時該電話並非其使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辯稱:僅係幫助被告乙○○去巴士站接領毒品, 並非與被告乙○○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被告乙○○事前已發送簡訊與被告丁○○討論甲基安非他 命之品質,於確定託運之巴士站、司機後亦迅即告知被告丁 ○○,於當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乙○○與丁○○亦討論為何 遭查緝之事,足徵被告丁○○與被告乙○○就運輸扣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辯稱乙 ○○有說領到包裹後再打電話給他等語(同上本院卷第232 頁),惟自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可見被告乙○○與丁 ○○聯繫領取包裹之後要如何處理之事,被告丁○○上開所 述自不可採,應係由被告丁○○負責領取毒品後續事宜;綜 合上情觀之,被告丁○○並非僅單純受託在桃園地區領取毒 品,而與被告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 擔等情甚明。另查,被告丁○○否認郭志豪為本案共同正犯 云云,惟證人范宛君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當天是郭志豪打 電話過來,叫我陪丁○○去領包裹,郭志豪說他沒有空,而 丁○○事前就知道要去南崁領包裹之事,而綽號「阿不及」 之人就是指郭志豪,8U-1216 號休旅車也是郭志豪的,我交 保後,郭志豪還有他朋友有到我們住處來,郭志豪要我敘述 當時在偵查中回答的內容,還問我在警局時有沒有講到他等
語(同上本院卷第173 至184 頁),且證人范宛君為警初詢 時僅稱是「阿不及」打電話叫我陪丁○○去領包裹,隨即再 為警詢問時,則指認「阿不及」為名為許文雄之人,遭通緝 被查獲後,於警詢中始證稱:我交保後,綽號「阿不及」的 郭志豪帶另兩名不知名男子到桃園丁○○家找我,很兇警告 我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並教我再被傳訊時要如何講,替他 脫罪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17頁),而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是郭志豪要我去領包裹的,乙○○ 與郭志豪是朋友等情(95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第24、31至 33頁),已與證人范宛君上開證述相合,而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郭志豪未涉本案,且質之被告丁○○若郭志 豪未涉案,何以證人范宛君於警詢、偵查中均提及郭志豪等 情,被告丁○○亦答稱不知道(同上本院卷第231 頁),再 參被告丁○○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係郭志豪所使用之8U-1216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足認郭志豪亦與被告丁○○、乙○○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從高雄託 運第二級毒品,由被告丁○○、案外人郭志豪處理毒品到貨 後事宜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與案外人郭志 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丁○○、乙○○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其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與本件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丁 ○○、乙○○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丁○○、乙○○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丁○○、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誤植,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之。)。被告丁○○、乙○○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與郭志豪就上開運輸二 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國道高速公路巴士司機及 范宛君運輸、領取本件毒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出市面,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再參酌被 告乙○○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大部分犯行,暨 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略重,而分別量處被告丁○○ 、乙○○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978.28公克(含袋毛重1012.17 公克,淨重978.37公 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8.2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及紙提袋各1 個為被告丁○○、乙 ○○運輸第二級毒品防止潮濕、裸露之用,應為被告乙○○ 、丁○○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末查, 檢察官請求被告丁○○應施以強制工作一節,惟參酌被告丁 ○○前僅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運輸 第二級毒品有所獲利,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丁○○有犯罪習 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諭 知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