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3號
TYDM,96,訴,373,2007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名范晏誠)、呂烽 榮(原名呂光耀)、辛○○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並共同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丙○○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餘股東 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率為丙○○50%、被告25%、 呂烽榮20%及辛○○5%,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丙○○之 股份以其子丁○○為名、呂烽榮所有股份則以被告之妻李綵 妮名義為之,辛○○之股分乃以其妻己○○○為名,並以丁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准許,故改 為三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1069號3 樓,被告明知己○○○、丁○○未參加 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竟未得己○○○及丁○○之授權,即 唆使不知情之第3 人偽刻之己○○○及丁○○名義印章,以 偽造渠2 人署名與印文,偽造民國91年5 月29日三通公司董 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嗣於91年6 月10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及偽造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 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以被告為董事長申請設 立登記三通公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 損害於己○○○、丁○○及公告事項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1 年6 月19日,以相同手法,持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足生損害於己 ○○○,嗣又於92年8 月18日,持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董事己○○○改為胡詠 詮,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核准設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二、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 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 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 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 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證人辛○○、丙○○、呂烽榮、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 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辛○○、丙○○、呂烽榮、戊○○ 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亦得以證人辛○○、丙○○、呂烽榮、戊○○於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卷附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3 月29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 07468 號函、丁○○當庭書寫之筆跡、丙○○當庭書寫之筆 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通公司案卷、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 渡書、三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表各1 份,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辛



○○之指述暨附表所載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發起人、董 事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辭職書等為其 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丙○○ 、呂烽榮、辛○○合組三通公司,約定持股比率為丙○○50 %、被告25%、呂烽榮20%及辛○○5 %,三通公司之資本 額為1,000 萬元,但是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伊是用以前 的辦公室、設備來折算股金,呂烽榮、辛○○沒有出資,丙 ○○也沒有實際出資到50%的股金,三通公司在籌備階段有 召開發起人會議,是大家在公司裡面談一談,有寫合約書的 草稿,三通公司的登記事項是由丙○○的太太甲○○主導, 甲○○有從親旺公司帶來會計戊○○,伊沒有經手三通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都是由甲○○去辦理的,申報所需 的資料都是甲○○負責的,三通公司設立登記後,沒有召開 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伊在三通公司負責員工及會員的教育 訓練,公司沒有實際的負責人,是個人管個人的,實際的資 金運作是丙○○在調度,後來因為伊發現資金遭到甲○○等 人挪用,公司的印章才交到戊○○的手上,伊才接觸到行政 的部分,己○○○所擁有的股份登記為零股,會計師認為己 ○○○並非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所以可以剔除掉,伊才加 入伊兒子胡詠詮當作股東,伊只知道92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 伊兒子胡詠詮成為董事那次,伊不知道該次辦理是由何人去 辦理的,其餘的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伊都不清楚,將胡詠詮 登記為股東伊有告訴會計戊○○,但是有無通知己○○○伊 不清楚,且己○○○本來所持有之股份即為零股,本即不具 有董事身分,將其從董事除名,對於己○○○不具有損害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呂烽榮、辛○○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丙○○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餘股東 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率為丙○○50%、被告25%、 呂烽榮20%及辛○○5 %,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丙○○ 之股份以其子丁○○掛名、呂烽榮所有股份則以被告之妻李 綵妮名義為之,辛○○之股分乃以妻己○○○為名,並以丁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准許,故改 為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69號3 樓,於92年 8 月18日李綵妮將其所有之股份5 %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子胡 詠詮等情,此為被告不否認,並據證人辛○○、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9 頁),復有 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辭職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三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三通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11頁至 第15頁、三通公司案卷第2 頁背面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告、丙○○、呂烽 榮曾經先成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解散後又成 立三通公司,伊與己○○○有去參加91年5 月29日發起人會 議,會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59號、1061號之辦公室舉 行,當時有伊、己○○○、呂烽榮、丙○○與被告在場,當 天有選任己○○○為董事,伊只記得有簽合作契約書,送給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會議簽到簿、願任董事同意書並不是伊 或己○○○簽名的,伊與己○○○也沒有參加91年6 月13日 的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父親丙○○用伊的名字 參加三通公司,伊父親請伊擔任三通公司之人頭股東,丙○ ○是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曾經參加過三通公司之會議 ,但是已經忘記是參加哪一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通公司 案卷中所附之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到簿上丁 ○○的簽名都非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上開文件中所簽署之己○○○、丁○○,並非己○○○ 、丁○○所為,堪予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三通公 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文件是否係被告所為。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三通公司擔任特助 ,負責管帳,不清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只知道是丙 ○○出錢,被告是管行政事務,丁○○只是登記負責人, 從未在公司執行業務,丁○○所代表之股份是由丙○○在 執行,因為丙○○是出錢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91年6 月到三通公司任職,一直做到93年年底,三通公司 係負責傳銷業務,伊負責公司的行政事務,係丙○○與甲 ○○將伊從台中親旺公司調上來,丙○○從親旺公司找伊 、庚○○、蔡儀俊等人來三通公司幫忙,三通公司的設立 過程伊並不清楚,三通公司設立初期的實際負責人是丁○ ○,伊從來不清楚董事長由被告變更成丁○○這件事,91 年5 月到92年8 月間三通公司的行政業務是丙○○、甲○ ○負責的,如果公司有開課被告就負責開課的課程,實際 的公司業務被告並無參與,呂烽榮是公司的講師,辛○○ 、己○○○負責向新進的會員介紹公司事務,李綵妮也是 公司的講師,93年以後薪資等事務是由被告、李綵妮負責 ,伊在三通公司擔任會計、內帳的職務,如果公司有開課



,公司設立以後送發票給會計師都是伊負責的,伊記不起 來有無交過董事會會議記錄給會計師事務所,伊記不清楚 公司的印鑑章係由何人管理,但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印 鑑章,被告也不負責行政業務,行政業務都是特助甲○○ 、庚○○、蔡儀俊等人交代伊的,被告只有吩咐伊處理過 92年8 月18日將胡詠詮登記為董事那次,伊不知道三通公 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中己○○○的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7165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且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與呂烽榮、辛○○及被告共組三 通公司,公司的資本額1,000 萬元是由伊先出資,三通公 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兒子丁○○,4 人簽立合約書組成三通 公司後,再也沒有開過會,有空就會坐下來聊公司的事情 ,不知是否算是開會,三通公司設立的登記資料由何人負 責,伊印象也很模糊,好像是甲○○、戊○○、庚○○等 人把資料弄好後交給會計師,當時大家一開始有協議由丁 ○○當董事長,伊不知道是何人將己○○○的股份登記為 零股,這些登記不實的部分對伊都沒有造成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參酌辛○○、呂烽榮、丙 ○○及被告所簽立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 契約書第15條規定:「…另組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股東推派甲方 (即丙○○)為當然法人」,丙○○係三通公司之實際出 資者,於三通公司所佔之持股份比率最大,於三通公司設 立時,被告、丙○○、辛○○、呂烽榮又約定以丙○○之 子丁○○為三通公司之董事長,而丙○○於三通公司設立 時,亦從其所經營的親旺公司商調戊○○、庚○○等人至 三通公司協助行政業務,顯見丙○○實際出資下,亦實際 掌握三通公司之行政運作,足以佐證證人戊○○所證述三 通公司從設立起至93年止皆為證人丙○○、甲○○所實際 負責經營,三通公司之行政事務非被告所負責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非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負責三 通公司之行政事務,上開三通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 ,皆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應認屬實,證人甲○○、丙○○ 辯稱被告係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通公司91年5 月間的 設立登記是伊辦理的,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忘記是誰 委託,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伊幫三通公司作 變更登記只做資本額登記的審查,其他的部分伊沒有做, 目前規定一定要有持股才可以登記為董事,製作表格只有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當初伊只有委託審查資本額就總數 與明細是否相符,至於公司要登記何人為董事,或有無持 股就不是在伊的審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是依證人壬○○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並無就三通公 司登記事項與證人壬○○接觸,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 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所為或被告委任他人所為,是上開申請 登記文件縱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無涉。
⒉被告雖另供述:伊知悉於92年8 月29日將伊兒子胡詠詮登 記為董事等情,惟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是三通公司的會計,伊知道92年8 月18日將胡 詠詮都記為股東這件事,伊只記得被告想將所有之股份分 一部份給伊兒子,叫伊去問會計師如何處理,三通公司設 立沒多久後,就將會計師改到桃園縣桃園市○○路的會計 事務所,伊只知道負責人姓藍,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是丙○ ○及甲○○找的,伊有打電話問會計師要準備何資料,後 來通通交給會計師處理,伊將資料送給會計師後,會計師 有說己○○○是零股,沒有行使股東權利的資格,後來會 計師如何處理,伊就忘記了,三通公司的股份從李綵妮移 轉給胡詠詮部分,當時所開的董事會資料不是伊拿給會計 師的,應該都是會計師在作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65 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酌三通公司 所檢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名義均 以三通公司、董事長丁○○名義為之,此有三通公司案件 附卷可佐(見三通公司案卷第9 頁背面至第13頁),如上 所述,丁○○之父親丙○○始為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甲○○並無發現三通公司、丁○○印章有遭盜用 之情形下,縱使於三通公司92年8 月18月之變更登記事項 中,由被告之妻李綵妮將股份5 %登記為被告之子胡詠詮 ,然並無法遽以推論上開偽造己○○○名義所為之辭職書 或其他申請文書即為被告所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 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負責三 通公司之行政事務,三通公司於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 19日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非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 圍,而三通公司於91年8 月18日之變更登記事項,雖係被 告委任會計師將李綵妮所持有之股份5 %移轉登記予胡詠 詮,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申請之文件皆係被 告所為,或係被告委任他人所為,是上開申請文件中縱有 內容不實之事項,亦無法認定被告應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相繩。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 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會議日期及│被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
│ │名稱 │申請登記之文件 │日期 │
├──┼─────┼────────────┼────┤
│ 1 │91年5月29 │1.偽造己○○○及丁○○名│91年6 月│
│ │日發起人會│ 義之署名及印文之董事會│10日申請│
│ │議、董事會│ 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三通公司│
│ │議 │ 同意書。 │設立登記│
│ │ │2.記載陳邱順、丁○○出席│ │
│ │ │ 之不實發起人會議事錄與│ │
│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 2 │91年6 月13│ 偽造己○○○及丁○○名│91年6 月│
│ │日股東臨時│ 義印文之董事會議出席簽│19日申請│
│ │常會、董事│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變更負責│
│ │會議 │ 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人為范龑│
│ │ │ 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棠之變更│
│ │ │ 請書。 │登記 │
├──┼─────┼────────────┼────┤




│ 3 │ │1.偽造丁○○名義印文之董│92年8月2│
│ │ │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9日申請 │
│ │ │ 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改選董事│
│ │ │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 │2.偽造己○○○署名之92年│變更登記│
│ │ │ 8月10日辭職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