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3796號
TYDM,96,聲減,3796,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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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2 、3 、4 、5所示。附表編號4 、5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4 、5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祥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 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 4 、5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就附表編號2 、3 減得之刑,與 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 、5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上開聲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就附表 編號4 、5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 、 5 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2 、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亦予裁定減刑云 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依該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減刑。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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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