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即簡許芳珠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
司執字第233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 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 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第240之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 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7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而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1號(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事件之上訴事 件)以裁定將關於異議人請求就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之訴訟,移送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故有關異議之訴事件,尚未全部判決確 定,即原本民事法院審理之核心部分,亦即為森林法案件 ,尚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106年7月17日強 制執行程序明顯違反本院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3 號裁定, 本件依法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於106年7月17日強制執行在即,司法事務官卻未立即 作處理,經異議人函文反應,始於7 月13日草率將裁定做 出,距離執行日只剩一天多時間的上班日(扣除星期假日 ),明顯故意遲延,讓裁定難有足夠時間向上級法院提出 抗告及審理。再則,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當時執行 費用為68萬元許,但106年7 月17日所定之執行費用為296 萬多元,經過二年,金額相差甚多,不僅林管處人員涉有 圖利之不法,執行程序明知有不法圖利,亦同樣將涉及貪 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此為嚴重之不法行為。
(三)96年之登記程序嚴重違反森林法規定,此部分雖經本院移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但仍屬原異議之訴之重要核心 部分,即此一土地更正編定部分,若屬行政權之違法,即 所賴以執行之所有權就完全不存在,且不論是在民事法院 或行政法院,均屬人民所應信賴之司法權,在民事執行程 序中,均應加以注意與重視,此部分雖由民事法院移由行 政法院,但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仍屬密不可分,即若執 行法院強行於106年7月17日執行,但由原異議之訴所移由 行政法院之土地更正編定部分認定相對人違法,但房屋已 被拆除,此對於異議人將產生嚴重之不利益,亦違反強制 執行之立法原意。
(四)相對人任意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並登記為國有,經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程序於 105年10月3日函詢要求查明系爭土地認定為森林之依據為
何,然相對人僅以森林法第3 條規定之內容為函覆,而規 避本院詢問之問題點,相對人上開所為違反森林法第3 條 、第6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上開所有權登記 應屬無效。又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規定,縣政府依第15條 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 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亦即嘉義縣竹崎地政所亦違反 應公告30天之規定,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利,故顯見其編 定為森林區之過程極為草率且違法。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消滅時,相對人有義務申請 塗銷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本案 之地政登記機關亦有疏失及錯誤,將不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之土地加以登記,且未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公告,故亦 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五)異議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早於61年10月28日 前已時效取得A、B、C、D、E 等處(如原附件)所有權, 僅因未登記,而相對人違反森林法規定(即系爭土地並非 森林亦非荒地),並將之登記為其所有,明顯違反法律規 定,相對人之土地登記因民法第71條為無效之登記後,因 異議人原本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第27條規定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
(六)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將關於森林 法案件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外,106年3月2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將關於 發還土地案件移由本院審理中,懇請本院秉持正義詳予查 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等語。(七)其他詳附件(民事異議狀)。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7月3日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受理在案,異議人 曾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 4 年度嘉簡字第8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96,634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 度嘉簡字第6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61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異議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1 號將關於異議人請求就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之訴訟,移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其餘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 開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程序固經 本院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3 號裁定於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異議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106年3 月29日確定後 ,即應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 程序尚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 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異議人請求就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之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有關異議之訴 事件,尚未全部判決確定,本院106年7月17日強制執行程 序明顯違反本院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3 號裁定,本件應停 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此部分訴訟係因異議人於上訴審 時始將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 院才以上開裁定將其移送於管轄法院,故此部分訴訟自始 即非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 ,此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自明,故本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6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全部確 定,堪以認定。是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