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相 對 人 林宜蓁即林綉玉
即 債務 人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 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業於106 年6 月1 日 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 之同年6 月6 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060093892號函為不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表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話確認該函 係對更生認可裁定為聲明異議後,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每月 更生還款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就本站債權部 分,換算每月得獲清償比例僅為0.71%(即14元),還款金 額比例偏低,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為避免公法上債權之減 損,歉難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系爭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另系爭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系爭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
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是依系爭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系爭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 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 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 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系爭 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一) 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 定自105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 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 4,367,973 元。相對人嗣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更生方案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即 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2,000 元,總 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總清償比例3.30 %等情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 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擔任打零工(顧攤位)之工作,另有 每月中石化污染補助與每年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垃圾場補助 ,每月平均收入合計約19,800元,此有債務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1 月至4 月薪資袋、中石化補 助款證明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可稽,而 債務人個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8,000元(包含餐費、交通費、電話費、房租、扶養未成 年子女費用、勞健保費、其他雜支),參酌現今經濟社會 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081元,是本院認為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12,000元(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 元 ),低於19,081元。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固應撙節開銷、戮力清償債務, 然並非要求債務人需捨棄日常所必需之開銷,而使債務人 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因此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18,000元均屬債務人其生活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 必須支出,尚稱合理。
(三)異議人雖稱債務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僅為2,000 元,就本 站債權部分,換算每月得獲清償比例僅為0.71%(即14元 ),還款金額比例偏低。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 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 ,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 適當。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800元,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僅剩餘1,800 元, 而其所提列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為每月2,000 元,堪認其 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 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如上所述,均屬債務人基本、必 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 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再者,債務人因收入不 豐而僅能每月清償2,000 元,清償債務總金額之3.30%, 但異議人之債權受清償比例,乃係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 配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 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 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 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 清償,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 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並無可採,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