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0號
CYDV,105,重訴,3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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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江燕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
被   告 吳依玲
      劉衣倢
      關恩涵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瓈之
      陳怡靜
      黃麗融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409,704元整,即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迭經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減 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燕萍與被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3,808,42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江燕萍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二、被告吳依玲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56 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吳依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三、被告 張瓈之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29元整,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張瓈之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四、被告許雅涵與被 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60,9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被告許雅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五、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 130,755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六、被告陳 志成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253,838元整,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七、被告陳怡靜與被 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41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被告陳怡靜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八、被告黃麗融與被告日盛銀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166,04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 告黃麗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九、被告劉衣倢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 給付原告157,283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劉衣倢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 之利息。十、被告盧淑惠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 406,43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盧淑惠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 十一、被告關恩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 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關恩涵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二、被告 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4,465,522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日盛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 息。十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7,263,045元整,及自 民事更正暨陳報狀(106年2月23日遞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嗣 於106年7月19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 燕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420元整,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江燕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二、被告吳依玲與被 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26,556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被告吳依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三、被告張瓈之與被告日盛銀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29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張 瓈之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五算付之利息。四、被告許雅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4,260,937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許雅涵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 利息。五、被告陳志成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7,838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志成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六 、被告陳怡靜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415元 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陳怡靜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七、被告黃 麗融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119,737元整,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黃麗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八、被告劉衣倢與被 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83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被告劉衣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九、被告盧淑惠與被告日盛銀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5,406,435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 盧淑惠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五算付之利息。十、被告關恩涵與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43,75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關恩涵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 息。十一、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7,596,277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五算付之利息。十二、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 7,263,045元整,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106年2月23日遞 狀)送達被告日盛銀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算付之利息。」,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追加變更,核屬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莊宗儒(下簡稱莊宗儒)擔任原告葳勝公司總經理 ,然於莊宗儒離職後,經原告清查銀行帳戶赫然發現多筆 款項流向莊宗儒、及其為負責人之逸琦公司:
1.原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於民國92年 2月10日設立登記,莊宗儒於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 營前,為葳勝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莊宗儒及葳 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莊宗儒持葳勝公司 大小章、支票、存摺負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負責人余



瑞榮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處理技術支援。莊宗儒憑藉葳 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對其之信任,未於特定時期提出財 務報表、銀行存摺交易表等資料。詎料,100年間莊宗儒 提供帳目予葳勝公司,葳勝公司負責人卻發現有已收之帳 款未入帳或前期結餘為正數,然轉至接續之次頁同一時期 之結餘卻記載為負數之情形。葳勝公司遂開始核對帳務, 並質問莊宗儒莊宗儒卻顧左右而言他,拒絕對帳務予以 說明。葳勝公司顧念舊情,且為節約司法資源,善意發函 莊宗儒,請渠出面說明。惟莊宗儒不僅拒絕說明,卻僅回 函稱因渠退出葳勝公司經營,故葳勝公司業已同意不對渠 追究云云。
2.經原告清查原告保管銀行存摺及調取往來明細可知,莊宗 儒將本公司帳戶內之現金轉入渠個人開設及逸琦公司之銀 行帳戶總計金額達上億元:
(1)莊宗儒自100年7月27日起侵占原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新台幣(以下同)78萬3318元:
莊宗儒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於91年5月20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為「逸琦公司」 ,目前已更名為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據查逸琦公司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設有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然經葳勝公司調閱往來明細發現,將葳 勝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款項轉入逸琦公司前開帳戶。
(2)莊宗儒侵占原告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1億5565 萬8402元整:
莊宗儒自96年1月26日起多次將原告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 行之款項,轉入前述逸琦公司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 000000號、被告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然扣除被告莊宗儒透過逸琦公司或其所 有帳戶存入之款項,被告侵占葳勝公司該帳戶之現金仍高 達1億5565萬8402元。
(3)故原告於101年6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可憑。(二)被告日盛銀行為提示行,依下開規定,本應拒絕代收,而 縱使代收後亦應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 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但被告竟未為之,顯已非重大過 失,而係故意違反:
1.原告陸續清查核對莊宗儒提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表,發現莊宗儒竟將原告及業務經理謝美姿、會計助理 徐慧瓊等人員收取客戶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後交予莊宗儒, 然而莊宗儒並未存入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開設帳



戶內,支票都記載受款人為葳勝公司,且都是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共計452張,總金額高達40,409,704 元整。被告竟分別持向被告日盛銀行之嘉義分公司提示, 由日盛銀行代為兌現後轉入莊宗儒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支票既都是禁止背 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則應支票只能由受款人即葳勝公司 兌現取得票款,但莊宗儒竟然能提示、兌現。
2.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業有當時金融機關適用之 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及(74)台央業 字第1145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 書取款,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應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 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 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交換 處理程序」第9條(按修正後為第12條)「提示票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付款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二十三)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 、不符。(二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四十 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之約定,以及工 作流程標準書,甚至被告之內部規則,亦有相關規定。 3.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至上開中央 銀行函釋就劃平行線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委任取款 背書時,認應具備一定要件,始得為之云云,核係因票據 為流通證券,為方便持票人提示兌現票據,遂有票據交換 制度,實務上並有『提示行』及『付款行』之產生,而提 示行及付款行為同一或不同金融業者,均無不可,僅於非 同一金融業者時,因直接接觸持票人者為提示行,付款行 並未實際與持票人接觸,為明確區分其內部相互間責任, 乃有提示行應於票據上為相關特定記載之必要,以利付款 行為形式確認是否付款,基此,中央銀行經金融業者函詢 後,乃有上開函釋,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 互間之責任歸屬,如提示行與付款行為同一金融業者,即 無責任區分之必要。惟不論提示行與付款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業者,付款行即付款人仍應依票據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對票據權利人負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 款時,猶須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 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始得付款,而用資免責。」 本件係因被告日盛銀行未為上開作為,故原告對提示行提 告,而未向付款行提告,亦更徵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三)原告提出告訴時,因為莊宗儒一直拒絕配合查帳,因此原 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侵占公司支票452張,直至103年4月間



始知上情,立即提出「103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足 見原告在101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知莊宗儒侵占452 張支票。本案經原告於日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104年度他字第1603號)後,其案之被告即日盛銀行嘉義 分行之負責人、經理、承辦人員郭育麟王南中等人竟到 庭辯稱是「上級指示」,令原告至感錯愕、不解。郭育麟王南中明知有利於他人,損害銀行利益,竟仍讓禁背之 支票由莊宗儒兌現取得,自應負銀行法之刑責及侵權行為 責任。
(四)參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按在 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債務人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而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 讓後,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允許發票人將之塗銷,但實務 上均認為發票人可以再予塗銷,惟必須由發票人為之,始 發生如同簽發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情形相同。而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 時,亦可準用。次按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使 該票據(證券)失去流通性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 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在 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時,縱受款人為背書轉讓,受讓人 即持票人於受讓時,不論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受善 意之保護。又發票人所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最主要 理由為發票人不欲與其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或發票 人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或發票人不欲於其他票據關 係人不付款時,負擔額外費用。故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者,乃為避免票據法律關係因任意流通而變複雜, 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再查一般均以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 劃『=』記號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法,至於是否須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為維票據公信,保護交易安全,亦採司 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廳民一字第七十七號函見解,認不 論是發票人或背書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均須蓋章,以昭 公示。」
(五)然本件系爭所有支票,全未有任何委託取款之記載,又系 爭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且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 讓,而由莊宗儒持至被告之嘉義分行為代收提示,被告之 行員依上少以之指示,辦理交換票據,亦違反「台灣票據 交換所交換處理程序」第9條之規定(按修正後為第12條 ),已如前述。又廠商已將支票交付給原告收取,原告收 取後廠商付款義務已然消滅,之後遭莊宗儒盜領四千餘萬



元,原告既無法再向廠商請求再次付款,據以付款之票據 又遭莊宗儒盜領,原告之承攬報酬無法滿足,自係受有損 失。經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03號詢問王南中等員 工,渠等均承認發票人沒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故該452 張支票只能由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日盛銀行之重大疏失 致原告損失達40,409,704元。銀行局105年8月17日公告「 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四、違反事實理由:該行收受 之票據載有抬頭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且未以委任取款方式 提示,仍將該等票據存入第三人戶頭兌領,相關作業主管 亦未能覈實檢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入帳號,內部控制 規定與稽核制度有所疏漏,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 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足見被告確實違反注意 義務,自確實有過失。
(六)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按票據 法第4條「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同法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同法第144條支票有準用匯票上揭相關規 定。足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只能由受款人兌現取得票 款,其他人均不能兌現取得。再按銀行法125條之2明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以上均是保護受款人之法令,但被告之受雇 人竟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之員工違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主張 為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以及雙方間所簽訂之乙存契 約,被告就第三人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依法只有原告能提示兌現,被告竟然讓莊宗儒存入



個人帳戶兌現,顯見被告應負上開賠償之責。
(七)經原告逐一比對遭莊宗儒所提示,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遭提示之支票全未經 取消背書轉讓,甚者,支票之取消背書轉讓,依前揭說明 ,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債務人簽名或 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就本案而言,系爭支票 等上之禁止背書轉讓,都是由發票人威翰資訊、美耐等公 司所記載,故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依法應由發票人威翰資 訊、美耐等多家公司在「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該記載後, 再蓋發票人公司大、小章,方為適法。然遭兌現之支票等 ,竟未有上揭記載取消禁背之情形,足見依法不能由莊宗 儒提示兌現,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為專業銀行,明知前揭票 據法之規定,竟仍未視票據法之記載,無視票據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竟然莊宗儒於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兌現前揭支票款項,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之負責人、經理及承辦支票提示、兌現業務之承辦人員, 難辭其責。
(八)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1.原告提出告訴時,因莊宗儒拒絕配合查帳,原告苦無相關 資料查悉,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瑞榮一直不知道被告侵 占公司支票452張,在偵查期間查知莊宗儒有將公司支票 存入其個人帳戶,檢察官命莊宗儒提出其個人日盛銀行歷 史交易表。惟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無從得悉莊宗儒占何筆 支票 ?存入何銀行?金額多少?直至103年間一一向配 合廠商比對曾簽發之支票票根,再向日盛銀行一一核對支 票流向,但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卻拒絕配合,耗費過鉅之人 力、物力後,原告於103年4月間始查知上情,立即向台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其中完全未論述及本 案之支票,亦未論及被告日盛銀行,原告仍未將莊宗儒侵 占本案之支票提出告訴,應可證明原告在103年4月11日時 仍不知情。
2.原告於104年9月,在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 出「104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其中寫明「依據附表A-7及被告被證1-1可知,被告日盛銀 行交易明細表中,赫然有葳勝公司貨款票據,經票據交換 存入莊宗儒帳戶中,款項則由莊宗儒所侵吞。況且,其中 更有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理應由發票人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方能轉入非葳勝公司帳戶內。」可見原告在 104年9月始發現莊宗儒將本件之支票存入在被告日盛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




3.原告會發現系爭多張支票遭莊宗儒將本件之支票存入在被 告嘉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係因為原告在地檢署告訴中, 發現莊宗儒另有侵占本件系爭支票中之17張,前述票據抬 頭為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 中僅一張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票據於100年9 月14日經葳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於葳勝公司乙存為票 據交換,然而當日該款項即遭被告轉走至逸琦公司。其餘 16張票據不知去向,也未入葳勝公司帳戶。
4.系爭17張支票本來是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但是莊宗儒竟然 從中小企銀私自將票領回,依證七後附之告證61,係台灣 中小企銀之「還款票領回登記簿」可證明系爭17紙支票遭 到領回。但仍不知莊宗儒將該支票存入何處,甚至不知除 了17張以外之支票(即本案之支票)有無遭到侵占。且不 知莊宗儒尚有多少之銀行之帳戶(原告提告時知悉莊宗儒 有逸琦公司星展銀行、萬泰銀行、台企銀行吉林分行之帳 戶)。換言之,原告此時只知莊宗儒從台企銀領出17張支 票,其餘均不知情。
5.至此莊宗儒仍抗辯未侵占,否認侵占本案之支票,此由莊 宗儒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三、四狀可為憑證。直至原告提出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狀,莊宗儒提出刑事答辯九狀 ,其中第5頁答辯稱「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 )狀略謂:被告私自取走葳勝公司票據(告證61),被告 於100年8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領走17張 票據)…侵占入已云云。查被告先於100年8月17日,替葳 勝公司結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甲存票貼帳戶欠款 ,葳勝公司負責人余瑞榮蓋用其保管之支票印鑑,同意被 告領取該等票貼支票抵償,洵非有侵占支票之情事。」足 見莊宗儒自始否認,亦不提出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核 對,且不告知支票去處。
6.原告查出莊宗儒侵占本件之支票,係因原告查到莊宗儒侵 占十七張支票後,原告在由發票紀錄表中一一比對發票金 額、票號後,才查知未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即是遭莊宗儒盜 領。但原告仍不知是存入莊宗儒之日盛銀行,因此一一向 廠商查核該支票之流向,廠商一一告知後,始知是存入莊 宗儒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原告由自身之資料,只 能查本案之支票遭到莊宗儒盜領,但不知存入何銀行,時 效自無從進行。原告查悉後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八 )狀尚不知去向,於104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九)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始知有侵占之行為,但此時只知有知悉17張 支票而已,因為莊宗儒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表,只有列出金額,但沒有列出支票號碼,原告無法確 認全部之侵占金額,而是必須向廠商確認歷年所簽發給原 告支票,是否均存入原告帳戶內。
7.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較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為短,對於無辜之被害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於適用上應格外審慎,以資衡平:
(1)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規定,以請求權人之知的條件是否具備為其論斷之標準 :此項規定與包括第125條在內之其他有關消滅時效之規 定,不但在形式上甚為特別,設有短期及長期消滅時效之 類型,甚至於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也採取異於一般 時效之原則:以請求權人之知的條件是否具備為其論斷之 標準。
(2)對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從嚴予以論斷。和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互比較,雖然第197 條在長期消滅時效方面,規定為10年,此已較一般請求權 15年的規定大幅縮減三分之一,因此對於第197條規定適 用範圍之論斷,基於保護請求權人時效利益上的要求,自 宜從嚴予以論斷。
(3)按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 響,對不熟悉法律規定、又欠缺必要資源及協助的ㄧ般人 而言,經常因確定損害原因、追查加害人身分、蒐集必要 證據等種種實際上之困難而遲誤期間;況且,侵權行為損 害之發生係基於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僅係無辜 之受害者,若被害人於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害後,又因一時 之間無法於受創中兼顧追查、蒐證、起訴等龐雜之法律要 件而罹於時效,於法益衡平上,殊有未妥。
8.侵權短期時效以受害人已知悉相關專業鑑定之時為起算點 ,誠屬妥適,且已為我國實務所採用:
(1)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受有 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且須達「確知」的程度,若僅止於懷疑或 推測,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採主觀的判斷基準 ,以被害人主觀上之認識為準。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因此,被害人主觀上已「知有損害」、



「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知其損害為賠償義務人之 不法行為所致」,始有可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才能 起算短期時效。又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認為「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若僅止於懷疑或推測 ,即非可認為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
(2)本案因為「確知」之判斷涉及銀行交易之隱私,則被害人 尚需對於作成判斷所需之所有重要事實均有所認識,始得 謂為已「確知」。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如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87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 決、89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肯認被害人是否已「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該專業判斷是否業已確定為準 。原告僅從莊宗儒所交出之交易明細,並無明確之金額、 票據號碼,更無被告日盛銀行等記載,原告無從由交易明 細中查知是否遭盜用之票據,更無從確知是被告日盛銀行 違法代為提示,且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提示行為,若非被告 日盛銀行主動告知,原告無從確知被告之違法行為,故二 年時效自無從進行。
9.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 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 ,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 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被告日盛銀行在訴訟前,從未告 知上開盜領行為,在訴訟中刻意提出難以核對之資料,妨 礙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在訴訟前,實難以確知莊宗儒至 被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違法辦理託收之支票票號、金額,



被告卻在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允,自應禁止被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
(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既早已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按 諸經驗法則,此為原告營業收入,自應查明是否兌領,不 可能不知未存進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云云,應不可採。 (1)客戶所簽發之支票非必須存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而且 系爭支票是存入莊宗儒帳戶,非原告之帳戶。被告主張「 不可能不知未存進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之前提,已然錯 誤。
(2)原告在準備二狀第2頁是主張「依據附表A-7及被告被證1- 1可知,被告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赫然有葳勝公司貨 款票據,經票據交換存入被帳戶中,款項則由被告所侵吞 。況且,其中更有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者,理應由發 票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方能轉入非葳勝公司帳戶內。」 原告之所以在104年9月始撰狀主張本案之支票亦遭莊宗儒 存入被告之帳戶,是因為莊宗儒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數億元 ,本件之支票只是其中一小部份,因系爭支票是莊宗儒向 客戶取得,票號、付款銀行只有發票人、莊宗儒知悉,若 莊宗儒直接存入個人帳戶,原告無法立即查知。易言之, 因此莊宗儒究是向客戶取得多少支票?票號為何?存入那 些帳戶?若莊宗儒未告知,原告無法立即查知。 (3)莊宗儒雖然於台北地檢署告訴提出其個人在日盛銀行交易 明細表,原告只能一一從交易明細表中金額及日期,一一 核對在該日期前後,有無向客戶請款,以及請款之金額數 目,再比對數字是否相符,又因為莊宗儒負責管理財務, 莊宗儒在刑事偵查中拒絕告知侵占之票號、金額,原告需 一一核對交易明細表,並一一向廠商確認,既耗時又耗力 ,原告實無法立即查知本案中之支票。
(4)被告主張「既早已知悉該等支票之存在,按諸經驗法則, 此為原告營業收入,自應查明是否兌領」然原告只知客戶 會開禁背之支票,且原告每月交易之金額達到數千萬元, 莊宗儒收取原告交付之支票後,竟然存入個人帳戶,原告 未立即查知是因為,系爭支票既然因原告之客戶都一律簽 發「禁止背書轉讓」及「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因此原告 相信任何銀行不可能讓第三人盜領,若有遭盜領銀行會立 即告知客戶,客戶即可告知,殊不知被告為專業商業銀行 ,明知違反票據法仍然在未塗銷禁背、指定受款人之情形 下,讓莊宗儒盜領,被告應與莊宗儒負連帶賠償之責。 (5)原告於起訴狀是主張葳勝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0日設立登



記,莊宗儒於100年8月間退出葳勝公司經營前,為葳勝公 司之股東、監察人兼總經理。莊宗儒及葳勝公司負責人余 瑞榮實際持股各半,由持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負 責葳勝公司財務、稅務;負責人余瑞榮則負責對外招攬業 務及處理技術支援。」再依莊宗儒所提出刑事答辯九狀, 莊宗儒亦稱余瑞榮為實際負責人,故被告之主張應有誤認 。
(6)被告一再主張莊宗儒是實際負責人云云,但莊宗儒將原告 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非處理原告之事務,且民 國95年當時之負責人為余瑞榮,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大小章 印式,亦是余瑞榮,被告根本不可能誤認莊宗儒為負責人 ,顯然未生表見代理效力。
2.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已逾侵權行為時效,亦非有理: (1)被告及莊宗儒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各 自之時效應分別計算。
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我國民 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 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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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