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旭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機關交通局與被告就水上鄉嘉65線拓寬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 民國100年7月11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8月3日驗收合格。不 料,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訴外人翁麗美騎乘機車經 過嘉65線2K處,撞擊9.2 公尺長寬之路面缺陷及置放於該處 之交通錐,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償訴外人翁麗美 新台幣(下同)1,284,408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 % ,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利息133,793 元(經協調後之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19,997元,共計支 出1,438,198 元。而該件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之理由係因原 告(即該案被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 有管理上之疏失,應負肇事次因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3 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是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⑴款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10 0 年8 月3 日起算,至102 年8 月2 日止。而上開原告國家 賠償事故發生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3 個月內之100 年10月 29日晚上6 時許,尚在保固期間內,竟因路面之損裂,致訴 外人翁麗美發生意外事故受有損害,進而對原告請求國家賠 償,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約定及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6條、特訂條款第18條等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8,198 元。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路面產生 破損情形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造成訴外人翁麗美受有損 害,即被告施工不良與訴外人翁麗美國家賠償之發生,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相關賠償費用1,438,198 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路面係經重車碾壓而遭破壞云云。然查,該路段是 否經重車碾壓,並無從得知,縱經重車碾壓,亦不應在竣工 完成後3 個月內即產生破損情形。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云云,然道路之驗收合格不代表施工品質符合契約規範 ,對於隱藏在道路底下之施工品質,難以確認。退步言,原 告縱有未盡巡察之責,惟若無被告施工不良情形,即不會發 生訴外人翁麗美之國家賠償事故,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 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向被告求償 ,與原告有無盡到巡察之責無關。
㈢、另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而原告係在鈞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 後賠償訴外人翁麗美後,始確認有此損害,始可依據該條約 定,對被告有求償權,則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本件無 論係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或國家賠償規定 之2 年請求權時效,或一般契約請求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 時效均未完成,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 求有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19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且嘉65線縣道之維護並非被 告責任:
㈠、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依施工規範施作竣工並經驗收合 格。則自驗收合格後,該嘉65線縣道之維護,已非被告之責 任。被告僅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⑶款約定,在嘉義縣 交通局於保固期限內發現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依約通 知被告改正處理,即該嘉65線縣道之路面巡察維護責任應由 原告所屬機關交通局負責,再由交通局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之 修補,若被告拒絕保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 自100 年8 月3 日驗收合格後迄於100 年10月29日晚上6 時 許即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止,嘉義縣交通局從未通知被告
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瑕疫並指定改正處理之期限,則訴外人翁 麗美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 ,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係認定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 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疏失,而事故地點路面之「維 護」責任,非被告之義務,且「交通錐之設置」非被告所為 ,可見被告對於訴外人翁麗美發生損害之事故地點,並無何 肇事因素,準此,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因嘉義縣交通局未善盡維護之責所致甚明。
㈡、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施工廠商(即被告) 係依約行保固之責,於接獲機關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修繕完 成,並無完工驗收後道路養護(維護)的巡查與發現之責; 且該鑑定報告亦認為路面破壞情形係因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 護工作未妥當所致,足見訴外人翁麗美之損害賠償事故之發 生,其責任乃在於嘉義縣交通局未就事故路段善盡巡查維護 之責所致。
㈢、次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嘉義縣交通局維護期間發生 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路面狀況,其造成之原因為何並不明瞭 ?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被告已依工程設計規範施作完成並 經驗收合格,且嘉義縣交通局迄於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前 ,從未就上開路面狀況通知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並指定 期限限期改正處處理,顯難謂訴外人翁麗美發生事故係因被 告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之「設置欠缺」或「施工 不良」所致。
㈣、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稱系爭工程 施工不良係路面破壞情形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被告於 100 年2 月2 日開工後,即依嘉義縣交通局之設計依施工規 範施作,並經驗收合格,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符合工程契 約之規範甚明,顯無施工不良之情事。再者,本案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在意外事故發生後5 年,即該公會之鑑 定依據係事故後5 年之現狀,並非當時事故發生時之路面狀 況,而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該路段設計目的並非是重 車可以碾壓之路段,是若路面有破壞情形,亦係因原告機關 交通局未限制重車行駛該路段,經重車通行而碾壓該路面, 造成破壞路面情形,故此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尚有不實不盡 之處。
㈤、退步言,系爭工程縱有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施工不良之情形, 然此亦僅依工程合約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應負保固責任,惟如 前所述,嘉義縣交通局就事故路段之路面缺陷既未善盡巡查 維護之責,亦未就此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護,倘若嘉義縣交 通局善盡巡查維護之責即時將事故路段之路面缺陷通知被告
保固修護,則訴外人翁麗美之事故損害自無從發生,足見, 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施工不良情形與訴外人翁麗美之損害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鈞院03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事故地點路面之維 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疏失,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 後之後續維護工作係原告機關嘉義縣交通局之責,準此,訴 外人翁麗美事故損害之發生,其責乃在於嘉義縣交通局竣工 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 第(5 )款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云云。 然該條款核屬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已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因此,被告於法亦已無賠償義務。
三、再退步言,系爭工程路面於驗收合格後嘉義縣交通局負責維 護期間,發生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路面破壞狀況,惟嘉義縣 交通局對此迄於訴外人翁麗美因此受損傷前從未通知被告有 瑕疲並指定期限限期改正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翁 麗美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其責均在於 嘉義縣交通局,故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有與有過失責 任,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時有效之嘉義縣交通局組織規程(10 0 年8 月1 日廢止)第3 條第2 款規定,交通局設交通工程 科:掌理道路橋樑及附屬工程之勘測、設計、擬訂及審核工 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收、保固維護、災情查 報等事項。系爭工程為嘉義縣水上鄉嘉65線拓寬工程,其設 計、工程預算、施工、監造、品質查驗、驗收、保固維護災 情查報等事項,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之職掌範圍,屬其主管之 業務,故系爭工程契約乃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為訂約人,但 簽約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嘉義縣政府,此觀系爭工 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係以嘉義縣政 府名義核發自明。而與本件相關之國家賠償之義務人為嘉義 縣政府,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求償事件,亦以嘉義縣政府為原 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機關所屬交通局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有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 8 月3 日驗收合格。詎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6 時許,訴外人 翁麗美騎乘機車經過嘉65線2K處,撞擊9.2 公尺長寬之路面 缺陷及置放於該處之交通錐,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向原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鈞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5 %,是原告賠償訴外人翁麗美1,284,408 元、利息 133,79 3元(經協調後之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19,997元 ,共計支出1,438,198 元等事實,有工程契約影本、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⑴1.2.之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 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由廠商保固2 年。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於100 年7 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8 月 3 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原告機關即應負起系爭道路之 養護及巡查責任。而訴外人翁麗美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6 時 許發生國家賠償事故時,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依照系爭 工程契約第16條⑶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 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又嘉義縣交通局 特訂條款1.⑶規定,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 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所致,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於 規定期限內儘速修繕完成。因此,本件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之 路段既已發生破損之瑕疵,且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依上開 系爭工程契約及特訂條款之約定,自應通知被告儘速負責修 繕完成。惟查,原告對於未通知被告進行維修保固之事實, 並不否認。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進行修復破損路面。況 且,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亦 認定原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 缺失,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肇事次因,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未能即時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及交通錐之 設置管理之疏失,致造成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四、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生國家賠償事故發生地 點之路面破損,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或是竣工驗收後之後續 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路面多 項破壞態樣及破壞機制研判(詳附件四鑑定分析表之- 破壞 機制),主要原因為路基、底層與AC施工品質管理不確實, 以致路面提早老化而初始破壞,另後續又未及時發現初始破 壞並修繕,經車載反覆輾壓,於破壞機制循環作用下擴大破
壞程度,致使路面產生如鑑定申請書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 故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亦有未妥之處。施工廠商有依 契約圖說與規範施工之責,經查多項檢試驗作業未依圖說規 範及規定辦理(詳附件四鑑定分析表之- 施工品質管理執行 檢核表),確實有品質管理不確實之事;施工廠商亦有依約 行保固之責,於接獲機關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修繕完成(契 約第16條保固及契約文件之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然施 工廠商並沒有完工驗收後道路養護(維護)的巡查與發現之 責。因此鑑定申請書所示相片之破壞情形係因施工不良所致 及竣工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未妥當所致。】等語,有鑑定 報告乙冊在卷足憑。雖然鑑定報告認施工不良,係造成路面 破損之原因,但如果原告能負起養護巡查責任,即時通知被 告進行保固維護,當不致發生本件國家賠償事故。換言之, 縱使被告施工不良為造成路面破損之原因,但事後因原告未 負起養護巡查責任,並且於發現路面破損之情形後,隨即通 知被告進行維修,而阻斷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國賠事故之原因 。被告抗辯因未接獲原告通知進行保固維修,而無從得知路 面破損之情形,故無需對國家賠償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非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第18. 如因廠商「 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辦該工程之廠商 有求償權之約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云云。經查,參諸該約 定條款之前後約款之文字,均係在規範工程進行施工期間, 廠商應注意之事項及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此處所謂之「設置 欠缺」或「施工不良」係指工程施工中所發生之情況,與工 程完工驗收後,因施工不良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 情形不同。故原告援引嘉義縣交通局特定條款第18. 之約定 ,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需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事故負過失之責任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內 部求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又原告請求 再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所稱「初始破壞」為何?是 否從外觀上得以查知?經「初始破壞」後多久會產生如鑑定 申請書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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