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何逢嘉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
相 對 人 陳鈞瑩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逕稱甲○○、乙○○)親權之 歸屬,暨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經原審於民國 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5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因 兩造就甲○○、乙○○親權酌定及給付甲○○、乙○○扶養 費用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由原審續為審理。嗣原審審酌兩 造均有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之意願,對甲○○ 、乙○○之教養照顧各有堅持,彼此不滿甚深,難於短時間 平復,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甲○○、乙○○自 出生迄今白天均委請相對人姑姑照顧,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 至娘家同住,甲○○、乙○○均已熟悉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其等與相對人、姑姑均已建立良好之緊密依附關係,就甲 ○○、乙○○之實際付出及依附關係之建立均以相對人較優 ,為免甲○○、乙○○突然離開熟悉之主要照顧者及環境, 而引發不安、恐懼,造成甲○○、乙○○身心劇烈影響,復 參酌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為符合甲○○、乙○○之最佳利 益,故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 人任之,並命抗告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甲○○、乙○○ 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 ○
○、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986元予相對 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抗告人疏於照顧及培養父女情感,顯有違誤: 抗告人約於2、3年前鑒於抗告人雙親年老獨居於嘉義、無人 陪伴依靠,遂毅然決定自桃園公司離職後,回嘉義與雙親同
住,惟因相對人執意在苗栗娘家生活,兩造協調返回嘉義共 同生活未果,抗告人在感情與事理無法兼顧下,亦不想與相 對人爭執不休、求得家庭和諧圓滿之情況下,不得不獨自回 嘉義生活,但抗告人絕非拋家棄子之人。
抗告人回嘉義居住後,仍十分掛念甲○○、乙○○,擔心甲 ○○、乙○○飢餓受寒,遂將每月工作薪資以現金交付相對 人供作養育甲○○、乙○○之生活費用,嗣為求簡便,抗告 人乃於103年5月起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相對人使用。且 抗告人利用例假日北上苗栗與甲○○、乙○○相聚同樂,另 抗告人亦自費替甲○○、乙○○購買健康、手術醫療等保險 ,足見抗告人用心在甲○○、乙○○身上、不遺餘力,但原 審卻疏未調查,僅片面採信相對人主張,遽認抗告人長期疏 於照顧及培養父女情感,顯有違誤。甚且抗告人並非具有法 學素養之人,並不知法律規定及閱卷等意涵,然原審遽以抗 告人未主動聲請閱卷以明瞭訪視報告之舉動,逕論抗告人表 現消極,難認抗告人會積極照顧關心甲○○、乙○○,則有 無閱卷竟成為酌定親權人判斷之依據,實讓抗告人感覺錯愕 、感覺(原審)法院冷漠,又如何讓抗告人相信司法正義。 抗告人當時以退為進、求取家庭和諧之結果,如今卻成為相 對人以甲○○、乙○○自小在母系家庭生活,作為爭取甲○ ○、乙○○親權人之手段,原審更以此作為由相對人擔任甲 ○○、乙○○親權人之理由,著實令抗告人心寒,更令抗告 人無法苟同。
相對人並不宜擔任甲○○、乙○○之親權人: 相對人鮮少攜同甲○○、乙○○返回嘉義與抗告人及其雙親 相聚,亦少有關心問候,並有意無意間塑造甲○○、乙○○ 與抗告人及父系家庭親屬之疏離感,淡化父系家族與甲○○ 、乙○○之互動,長期下來已嚴重影響甲○○、乙○○對於 父系家族親屬之感情依附關係,若再由相對人擔任甲○○、 乙○○之親權人,顯可預期甲○○、乙○○與父系親族形同 陌路,原審根本未深入了解甲○○、乙○○與雙方長輩、家 族互動之過程及背後原因,遽為親權人之認定,恐有違誤。 抗告人多次試圖與相對人溝通,曾提議讓甲○○、乙○○回 嘉義居住生活,或多安排時間回嘉義與父系家庭團聚等方案 與訴求,無奈仍遭相對人冷處理、未獲回應,相對人亦提不 出具體改善方案,則相對人僅為私心霸佔未成年子女,完全 不尊重抗告人,亦不顧其他人感受,其行為令人無法苟同, 可見相對人行為舉止有偏差,無法堪當為人母之表率,若由 相對人擔任甲○○、乙○○親權人並與之共同生活,恐會扭 曲或間接影響甲○○、乙○○之正確價值觀念,不利於其等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原裁定未予詳查,亦有違誤。 抗告人約曾於104年底偕同父母北上苗栗,與相對人及其家 人商討甲○○、乙○○日後相處及照料等生活事宜,然相對 人態度依舊冷淡而無回應,相對人之冷淡態度及其家人之惡 行言止,著實傷痛抗告人的心。既然抗告人欲探視甲○○、 乙○○,卻遭來相對人及其家人冷嘲熱諷、刻意刁難,抗告 人才心灰意冷減少提供生活費用,然此乃可歸責相對人及其 家人之事由,惟不得據此即謂抗告人毫無照顧之心,原裁定 不明事實緣由,徒論抗告人以幾近報復之心態,難謂合於友 善父母原則云云,不足憑採。
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可提供父系家庭支援照顧系統,顯然優 於相對人,亦有違誤:
抗告人目前務農,生活作息穩定正常,並且可自由調配運用 時間,工作時間彈性靈活,且抗告人除與父母雙親同住外, 家庭成員尚有兄長夫妻及其2名子女,兄嫂平時為家庭主婦 ,全心全力在家照顧2名子女,若由抗告人擔任甲○○、乙 ○○之親權人,則除抗告人及雙親可輪流照顧外,還有兄嫂 可幫忙照顧,抗告人之父系支援系統充足,不可能出現空窗 期淪為無人照顧之窘境發生,且抗告人兄長之2名子女年齡 與甲○○、乙○○相近,孩子間一起玩樂可增添成長樂趣與 動能,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
反觀相對人工作係上下班打卡制,亦與他人互相輪班之工作 ,則相對人上班時間僵硬、生活作息不正常,又該如何細心 照顧甲○○、乙○○?又相對人雖主張其與父母,兄嫂同住 ,兄嫂亦育有2名子女,可受到良好支援照顧,但為何相對 人還另聘請保姆照顧甲○○、乙○○?又何以甲○○、乙○ ○白天在保姆家生活,而非在母系家庭受照顧?顯見相對人 雙親、兄嫂毫無能力或無閒暇時間可照顧、幫忙甲○○、乙 ○○,況且相對人聘請之保姆高齡65歲,其體力或身體狀況 是否還能同時照顧甲○○、乙○○?是否會有隔代教養、觀 念偏差等問題?兩相對照,足見抗告人可提供父系家庭支援 照顧系統顯優於相對人。此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原審裁定 棄置不論,亦未見裁定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不讓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之,實難讓人折服,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 之違誤。
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乙○○有養育之實,亦有照 顧之心,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
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0月後即未再探視甲○ ○、乙○○,甚至連電話聯絡均無,並自105年2月1日未再 給付甲○○、乙○○之扶養費,且抗告人自承未再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不願過來嘉義同住生活等語,故原 審因而認定抗告人未有善用探視以逐漸培養父母感情之作為 ,且幾近報復之心態,難謂合於友善父母原則,原審均係依 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而認定,難認有誤。豈非抗告人認身 為人父長達1年未聯繫子女、拒不給付扶養費仍屬積極照顧 子女、與子女培養感情之方式?
抗告人當初僅係在南亞電路板公司與人發生糾紛,始離職並 回嘉義與其父母同住,但抗告人並無任何可拋棄子女之正當 理由,抗告人仍可想辦法與子女聯絡感情與給付扶養費,然 抗告人卻長達1年時間未曾聯繫子女,亦拒絕給付扶養費, 其歸責於相對人不同意來嘉義生活,顯不足採。何況兩造婚 後均在苗栗、桃園一帶工作與生活,兩造原先共同生活之模 式,甲○○、乙○○出生後更是在相對人娘家照顧,已熟悉 環境,抗告人以其個人想法即欲強迫相對人與甲○○、乙○ ○改變原先環境及放棄原來生活、家人,難認有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個性固執偏激等污衊相對人之情緒化用語 及所陳述之相關事實,相對人均否認之。如抗告人在意其主 張之父系家庭生活,為何兩造當初結婚時會至桃園、苗栗一 帶工作與生活?另抗告人辯稱其不具法學素養,不知法律規 定及閱卷意涵云云,然原審係於105年10月5日審理時諭知「 本件下次庭期即最後一次調查期日,在嘉義縣的訪視報告回 來後會通知兩造於庭期前自行閱卷,並表示意見,對卷內資 料也請兩造自行閱覽表示意見,若在下次庭期仍陳述要閱卷 後表示意見的話,本院將可能視為故意或過失拖延訴訟,而 不會再訂另外一個庭期,會直接結案,是否瞭解?」,並無 涉及高深之法律素養,以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豈會不清楚原審 法官之意思?實難令人置信。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上開諭知後 ,亦表示瞭解等語,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淡化甲○○、乙○○與父系家庭親屬 間之感情歸附,亦主張相對人行為思想有偏差,不宜擔任親 權人云云及相關陳述,相對人均否認之,抗告人應負舉證責 任。再者,如以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之事實觀之,與抗告人 回嘉義居住卻可長達1年時間完全不與相對人及甲○○、乙 ○○聯絡相較,抗告人之情形起不更為嚴重。
抗告人主張其可提供父系家庭支援系統,顯優於相對人,原 裁定亦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原審是有斟酌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的情形(見原裁定第6頁) ,抗告人恐有誤會。
抗告人雖務農,但只要有工作,父母就有可能請他人代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抗告人亦仍有此問題存在,故抗告人 指摘相對人要上下班,實不足採。何況此為現今社會正常現 象,難道抗告人認凡上班之父母均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故抗告人主張顯與社會脫節。再者相對人上班時關係 固定的,而非互相輪班,其扭曲事實,委不足取。 抗告人雖主張其兄嫂為全職母親,現在家帶小孩及接送小孩 上下學,如甲○○、乙○○搬回嘉義縣與相對人同住,可協 助照顧甲○○、乙○○云云。然抗告人之大哥、大嫂及小孩 根本未與抗告人等同住,僅係戶籍相同而已,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另原審委託社工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資源與 社會支持系統對甲○○、乙○○係好的,故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無家庭支援照護系統顯然有誤。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聘 請之保姆已近65歲高齡,而質疑其能否負荷、是否造成隔代 教養、觀念偏差等問題云云,然相對人所聘保姆為姑姑,此 為抗告人所明知,如真有問題,為何當初抗告人亦同意由相 對人之姑姑照顧?況且抗告人亦主張甲○○、乙○○可由其 父母照顧,其父母年紀難道沒有上開問題?何況若保姆真不 適任時,亦可以考慮換人的,且從訪視報告觀之,目前並無 不適合之處,故抗告人所述均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姑姑與抗告人之兄 嫂等,原審法院認無必要,並已於裁定詳述其理由,抗告人 認原裁定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顯不足採。 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經原審離婚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 本、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卷第19頁、第45頁),是兩造既已離 婚,惟兩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故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親權人,即屬有 據。
本件經原審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雙福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 並提出訪視報告到院:
相對人部分略以:
親權能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具扶養子女的責 任感,已維持2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滿足、並在充足的家 庭支持下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聲請人的人格成熟、經濟能 力及穩定性充分,足以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的保障。 親職時間: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快4年,聲請人全程參與 照顧。
親權意願:聲請人有意願單行獨行使親權。
教育規劃:聲請人期待於該學區及其能力範圍中,繼續提供 子女教育資源,未來子女長大若有其他需求再另行規劃。 照護環境:住居所為聲請人的父母購置,環境整潔,離市區 不遠,便利性夠,無限制提供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目前空間使用尚可,未來子女長大若空間不足,則需重新 規劃過。
子女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對此案情認知不清楚,未 成年子女1(即甲○○)唯一能表達的部分是「若爸爸要帶 她出去吃飯,希望家裡的人陪著去」。未成年子女2(即乙 ○○)完全不能回應。
親權酌定之建議及理由:由於單方面評估聲請人,因此本報 告未能提供最終建議,敬請法官於參酌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訪視報告自行裁定。理由如下:以聲請人的親權能力 、照顧經驗及家庭支持系統,單獨行使親權無不適合之處。 2名未成年子女已熟悉竹南的照護環境,輕易變動將讓子 女難以適應。訪員從家訪中觀察聲請人一家人間互動親密
,推測兩造過去在婚姻中或許是因原生家庭背景差異過大, 或許是相對人的個性因素,相對人每2週才回來一次,難以 融入於聲請人一大家子,不能自在相處。因價值觀不同損及 婚姻的維繫,雙方都有責任,但孩子是無辜的。訪員認為對 年幼不解案情的子女不公平,最終判決應維護子女保有與父 親聯繫、維持親情的權益。
會見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因久 未見面而生疏,建議持續會面交往等語。有該事務所105年9 月29日105年英調字第233號函附監護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4頁)。
抗告人部分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工作時間彈性 ,較能配合兩位受監護人之時間,被告及其家人會協助照顧 兩位受監護人,據被告所知目前兩位受監護人之情況,與原 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相較之下,被告較能給予兩位受 監護人完整之照顧與教養。
親職時間評估:目前兩位受監護人與原告同住,已有半年未 與兩位受監護人會面與聯繫。
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告之父母親、被告大哥及其家人同 住,住家外部環境簡單寧靜,住家位於社區內,附近有超商 ;學校及醫院,住家內部環境寬敞整潔,可供兩位受監護人 於安全環境下成長。
教育規劃評估:如兩位受監護人能搬回嘉義縣與被告同住, 會安排受監護人2(即甲○○)就讀被告大哥之兒子上的幼 稚園,但主要會尊重受監護人2之意願。
監護能力評估:依被告經濟及照顧環境之能力,是可提供兩 位受監護人於安全環境下成長,被告及其家人會協助照顧兩 位受監護人。
整體建議:整體而言,據訪視了解,被告會以兩位受監護人 意願與想法為優先考量,扮演著友善父親之角色,且依被告 經濟、照顧環境能力與非正式支持資源系統,能給予兩位受 監護人完整之照顧與教養,建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審慎裁 定酌定監護之案件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11月4日(105嘉 )雙福社福字第575號函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案訪視評估報告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兩造於原審、本院之陳述 ,依次論述如下:
本件無法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酌定親權之依據: 查甲○○、乙○○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4年1月21日出 生,現年分別為4歲、2歲,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依原審訪視報告所載,訪談甲○○有一點害羞,訪員試了3 次,不能單獨訪談,要求在大人旁邊訪談,訪員接受。乙○ ○無法回答;未成年子女甲○○、乙○○因年幼、不滿4歲 ,不了解案情,不能表述受監護之意願等詞,有原審卷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調查表、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167頁證 件存置袋),故本件實無從訊問甲○○、乙○○,以查明其 等意願,作為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依據,先予敘明。 兩造客觀上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
本件雖兩造均有擔任甲○○、乙○○親權人之意願,然觀諸 兩造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的種種問題而交惡,且兩造為 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而於原審互為攻詰,倘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顯係緣木求魚, 如讓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使子女就學、就醫或其他重 大事由之決定時窒礙難行,勢將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況且 兩造目前分別於苗栗縣及嘉義縣居住,客觀上本不便於共同 任子女親權人,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 本件確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合擔任甲○○、乙○○之親權人: 依原審卷附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載稱:因姑姑長 期照顧幼兒、孫子,故甲○○、乙○○出生後皆請託姑姑白 天照顧,姑姑僅收8,000元,比一般保姆費低三成;兩造98 年1月結婚時抗告人在桃園工作,相對人到新竹工作,因相 對人老家在嘉義、結婚時約定住在通車方便之竹南娘家,相 對人每日通車上班,抗告人住在桃園的宿舍,每2週返回竹 南1次,逢年過節則回嘉義。相對人覺得抗告人回竹南時都 只有在家看電視,幾乎不出門,沒有積極經營家人關係。 103年初抗告人因為個人的狀況自行辭掉桃園工作,回嘉義 務農,種鳳梨及茂谷等,此後極少回竹南。當時相對人懷了 乙○○,抗告人未曾陪同就醫,只有生產時在醫院陪伴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且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甲○○、乙 ○○出生後白天都請相對人姑姑照顧(保姆),晚上則由相 對人接回娘家同住,抗告人自104年10月後即未再探視甲○ ○、乙○○等情,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自甲○○出生迄今 ,當時伊在桃園工作是1個禮拜到2個禮拜去看甲○○1次, 而自乙○○出生迄今,聲請人知道伊只看乙○○3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則從上開情事觀之,在兩造 感情生變前,相對人向來即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 ,抗告人僅隔週探視甲○○、偶爾探視乙○○。倘抗告人向 來關心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返回嘉義與父母同住前,縱然
桃園與竹南有1段距離,而不要求抗告人應如同相對人每天 通車返家照護甲○○,衡情抗告人應不至於隔週才探視甲○ ○。況且抗告人僅探視乙○○3次,自104年10月即未再探視 甲○○、乙○○,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相 對人阻撓所致,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顯屬有別。 故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對甲○○、乙○○之實際付出及依附關 係之建立,顯較抗告人優,應屬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問:你確實從105年2月起就 沒有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了嗎?)是,理由是當天我 請家長過去跟他們的家長協調,因為我這邊沒有過失,我請 他過來同住,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把這個金額斷掉。」、「 (問:你的意思是因聲請人不願意跟你同居一起生活,你就 斷掉了支付小孩的扶養費?)是。」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 174頁),縱然抗告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協調讓甲○○、乙 ○○回嘉義生活居住,或多安排時間回嘉義與父系家庭團聚 ,卻遭來相對人及其家人冷嘲熱諷、刻意刁難等情屬實,然 抗告人以斷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作為解決兩造 紛爭,甚至是報復相對人、逼迫相對人就範之手段,顯係無 視甲○○、乙○○成長需求,將處理兩造紛爭置於未成年子 女需求之上,實難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若本件酌定由抗告人擔任甲○○、乙○○之親權 人,當兩造發生爭執時,豈能期待抗告人不利用其他方式( 例如: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以逼使相對人就範? 故本院認抗告人上開所為,足證抗告人並不適合擔任甲○○ 、乙○○之親權人,至為顯然。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可提供父系家庭支援照顧系統,顯然優 於相對人云云。然本院徒憑上開、之論述,即可認定由 相對人擔任甲○○、乙○○之親權人,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縱令抗告人支援照顧系統優於相對人,亦不足 以影響本院對兩造何人適宜擔任甲○○、乙○○親權人之認 定,亦無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姑姑與抗告人兄嫂到庭作證之必 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故原審審酌甲○○、乙○○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居住,並由 相對人及家人照顧,並無變動甲○○、乙○○生活環境之必 要等情,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核無不合。另有關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用 乙節,抗告人就此並無爭執,本院自無再行變更探視方式、 扶養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親權人及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併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7,986元至甲○○、乙○○成年為止等 節,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