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57號
CYDV,105,家聲抗,5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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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羅明哲 
法定代理人 羅枝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抗 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同意書、本 院9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被繼承人甲○○及抗告人雖非負債之人,但 抗告人如繼承甲○○之遺產,因甲○○之土地或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但政府迄未願意徵收;或為巷道出入口,被附 近住戶無償使用中,雖屢經協商,但仍未獲解決;或遭甲○ ○姪子占用,迄未解決;或為高氏宗族聚居地,輾轉繼承占 用後迄今無法解決,故抗告人不知何日能享受財產利益,卻 馬上需面對負擔甲○○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承擔可能之 各項紛爭,甚至係訴訟事件,則抗告人繼承甲○○之遺產, 是否對抗告人有利益,實需斟酌。且抗告人之繼承人為法定 代理人乙○○與抗告人兄弟羅家文2人,均對抗告人負有扶 養義務及繼承之權利,則將甲○○之財產由羅家文繼承與將 來可能發生之結果幾乎無差別。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因不 知辦理拋棄繼承權以致受害,故決意為抗告人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實秉於抗告人之利益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固得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此行為將使受監護人喪失所繼財產,應屬處分行 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 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 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 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三、經查:
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次女羅高秋葉於67年 9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第三人羅家文及抗告人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等情,有原審卷附甲○○及羅高秋葉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而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抗告人之父親乙○○為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 9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甲○○名下有不動產共計21筆, 房地現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146元(計算式: 18,700元+304,200元+302,800元+146,000元+206,833元 +48,667元+191,008元+188,878元+110,220元+67,723 元+8,156元+14,849元+146,366元+101,730元+85,088 元+83,432元+88,450元+96,642元+189,612元+22,823 元+9,969元=2,432,146元),且第三人即甲○○次子高水 山到庭陳稱:甲○○沒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顯大於債務。
再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本件為何堅持 要幫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代書叫我來辦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則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已有可 疑。甚且,代書到庭陳稱:「(問:為何只有抗告人要辦理 拋棄繼承?)這樣後續我們在處理相關事情時,如抗告人不 繼承的話,其他當事人的狀況會比較單純,就不用再請示法 院,不然到時候法院可能會認為我們洽購的金額會不如預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 承,無非係為規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先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之目的,本件如准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無異讓法 院不能依上開規定就個案審酌,將使監護人之行為脫逸法院 監督範圍,實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非為抗告人之利



益而為拋棄繼承,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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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