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4號
CYDV,104,訴,744,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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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洪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芳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林柳川
訴訟代理人 賴昆崙
      林憲邦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柳川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988 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 狀變更請求之金額1,76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 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3 月25 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時,因未顯示左轉燈號又未 注意來往車輛,竟違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 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⒈ 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 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 交簡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其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2,93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亦生堂中醫診所銘冠中醫診所嘉德中醫診所、合義堂民俗療法中心、 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82,939元之醫療費用。
⒉衣物損害:5,000元。
防寒夾克、襯衫、西褲及鞋子損害約5,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1,400元。
每次以200 元計算,計107 次,合計為21,400元(計算式 :200 ×107 =21,400)。
⒋醫療護具及藥品費:4,550元。
⒌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後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頸骨折,醫師囑言 「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 4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 施行關節鏡行滑囊切除、修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 手術,手術住院期日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出院,共計住院4 日,一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合 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68,000元【計算式:2,000 元×34日 =68,000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共計1,201,093元。 ⑴原告係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員工,事故發生後,經醫 師診斷為:「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 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⒊右 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該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一年多,



原告因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施行關節鏡滑囊切除、修 補和尺骨行修短自費鋼板固定手術,而需休養、復健, 無法提供正常勞務,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 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上開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 ,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宜休養、復健,原告自104 年2 月6 日至105 年3 月28日因請假皆未上班,此有中華郵 政人力資源資料表為證,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114,217 元,請傷病假只領基本薪資66,22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 47,997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害 而未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報酬共計623,961 元【計算式 :47,997 元×13個月=623,961 元】。 ⑶因長期請傷病假,而影響績效排名、考成分數致無法晉 升高階主管職位(有被降職之可能),並因考成分數過 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損失, 共計薪資差額為10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6個 月=108,000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考成通 知書及請假評分標準表為證。
⑷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傷害,喪失3%之勞動能 力,依每月平均薪資114,217 元,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 損害額為41,118元(計算式:114,217 元×12個月×3% =4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52年7 月20日 出生,車禍當時為5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算至原告65歲為 止,尚有15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9,132 元【 計算式:41,118元×11.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15年之係數)=469,13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可認定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469,132



元。
⑸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共計901,093 為(計算式: 623,961 +108,000 +469,132 =901,093 )。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班 ,需雇用他人幫忙之交通費支出共計8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車禍發生時僅有51歲,本有穩定健康的生活,卻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事發至今仍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 痛,且遵照醫囑,術後僅能減輕疼痛無法完全復原,仍需 繼續休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遙遙無期,身心遭受嚴重 折磨,車禍不僅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原告更因此而患有「 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 」,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身心所遭受之折磨、疲憊 ,實難以言喻,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綜上,合計請求1,762,982 元(計算式:82,939元+5,00 0 元+21,400元+4,550 元+68,000元+1,201,093 元+ 80,000元+300,000 元=1,762,982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有超速情形 ,亦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依現場照片看,該處似乎沒有慢車道,再者,現場 所遺留者乃碰撞之情形,並非碰撞地點在路中央。 ⑵依警卷第15頁照片顯示被告左轉方向燈有亮,此究竟為 被告事先打的?或是迴轉後才打的?抑或是碰撞後才打 的?無法因此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 燈。況且,被告突然迴轉之行為,原告根本不及預防。 ⑶被告請求將本件再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 原告認為無必要,理由如下: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只有二種可能性(詳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 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80號函所列二種情形),且 此亦係應被告之要求始作如此二種情形之鑑定,鑑定 結果出來,被告又表示不服,顯前後立場不一。 ②被告105 年7 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事實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長期請傷病假,而影響績效排名、考成分數致無 法晉升高階主管職位(有被降職之可能),並因考成分 數過低無法升等及參加每三年舉辦之郵政升等考試之損



失說明如下:
①底薪:
原告原為業務員佐級即第21薪級,薪點430,薪額61, 555 元,若參加升等考試通過,薪級可往上升,最高 可達到第17薪級薪額65,360元,且升等考試中考成分 數占升等考試總成績30%,原告近幾年考成分數皆為 89分,故原告若參加升等考試必定能通過。另因升等 考試每3 年舉辦一次,在該升等考試前3 個年度,只 要1 個年度考成分數未達到70分,就無法參加該次升 等考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公傷假,致考成分數 未達到70分,無法參加升等考試,亦無法提升薪額。 ②職務加給:
原告原為內勤佐級,第3職層責次,加發薪額為4,665 元,若晉升為專員則為第8 職層責次,加發薪額為11 ,075元,且整個中華郵政嘉義市人事升遷調動事宜皆 由嘉義郵局經理蘇慶輝決定,嘉義郵局經理原決定要 將原告升為專員,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升任 為專員,致職務加給薪額差額為6,410 元(計算式: 11,075-4,665= 6,410 )。
⑵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受傷情形不可能請假達8 個月之久及 被扣薪。原告對此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醫囑載明宜休養 ,且亦已提出中華郵政人力資源系統請假資料表。原告 現領薪資僅有66,220元(計算式:底薪61,555+職務加 給4,665 =66,220),若與103 年薪資所得相較每月差 額為47,997元(計算式:114,217 -66,220=47,997) 。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皆有附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請求就醫往返每 次僅以200 元計算,然現今依計程車費用跳表計價為100 元,若被告依然對於就醫交通費用有意見,則敬請向計程 車公會函詢就醫里程數之計價費用並以此為據。 ⒋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車禍事件發生後就醫治療皆未見好轉復原,顯然其 西醫治療未完全有效,故原告另尋中醫及民俗療法治療 ,希望其傷勢能早日復原,並非屬重複不必要之治療行 為。
⑵就原告請求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醫藥費用,乃係 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損害且一直無法復原, 致精神上受到很大影響,此有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證。被告所質疑原告曾被診斷



出之「精神官能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本次原 告所罹患之「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事實上 乃不同之病症。原告之前未患有「情緒障礙、情感型思 覺失調症」,於本件車禍後始罹患,是與車禍間具有因 果關係。
⑶原告於本次車禍後除前二次住院係因手術之故外,確實 主要是因為「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 惟查:
①原告罹患「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②原告住院期間除治療精神方面之問題外,每天亦須就 手部傷勢進行復健,故縱使排除「情緒障礙、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而住院之問題,原告目前仍是無法工作 ,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項目均屬有理由,並無影響。 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部之傷害現仍持續在嘉義醫 院做復健治療中。
⑷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服用有視力模糊、嗜睡、暈 眩等後遺症之藥物,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否 認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該些情況。 ⑸原告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後轉去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乃 因原告發病時大林慈濟醫院日間無床位,而原告當時又 必須住院治療則只好選擇至嘉義醫院就醫。
⑹至被告主張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手腕三角纖維骨 破裂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與本次車禍無關。經 查,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可見, 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為初步傷勢勘驗及處理並記錄 ,其處置項目欄原告之受傷部位有圈選右肩及左手手腕 ,足見原告上開傷勢確實乃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主 張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護具、藥品費用因未經診斷證明書記 載為原告所必需使用,故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⒈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上肢開放 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故原告因上開傷害 購買「圈指纏繞式護套、腕關節護腕、肩部固定帶、可調 反撐護腕、吊腕帶、養血狀筋健步丸」等醫療用品幫助其 傷勢回復,實屬為必要。
⒍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醫囑「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一 個月」請求看護費用,其專人照護一個月乃指原告因車禍 事故受傷後那一個月,並非指其治療與復健之時間,被告



顯然誤解診斷證明書之意思。再者,關於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病名不同,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惟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發文日期:105 年 1 月15日)說明二所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是車禍 造成....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可推斷應是外力撞擊原 因較大」,由上開醫院函文所示,足見原告之傷勢皆由本 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⒎原告車禍後,均是花錢請胞妹洪美玲載送子女,以原告子 女住處跟學校(蘭潭國中、嘉義高中)距離計算,原告所 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並無超過。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事發 至今仍承受開刀治療後之疼痛,且遵照醫囑,術後並無法 完全復原,仍需繼續休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遙遙無期 ,且車禍不僅帶來身體上的不便,原告更因此而患有「其 他環境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上疾病,原告身心所遭受之折磨、疲憊,實難以言 喻,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㈣關於車禍鑑定報告及大林慈濟醫院回函部分意見如下: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發文日期 :105 年5 月30日)說明二㈠若林自小客車先往右偏行後 復往左迴車,則:⒈林柳川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行至 慢車道後復往左迴車(反覆改變方向),未看清無往來車 輛,為肇事原因。⒉洪明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 因。原告認為上開之情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此無任何過失。(上開函文所載被告 先行倒車後再繼續迴車之情形,原告認為因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下班下課時間,系爭路段為車流量多且擁擠之路段, 故被告不可能在此路段先行倒車後再繼續迴車)。 ⒉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發文日期:105 年5 月31日) 之病情說明書中函查回覆說明所載「入院後因病情改善順 利及心理測驗之反應與平常護理觀察有明顯之落差,對精 神症狀(幻聽及妄想)不排除有刻意表現之可能。」。原 告否認其精神症狀有刻意表現,上開診斷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若非事實上有精神疾病需治療,現原告就診之嘉義醫 院如何同意讓原告長期在其醫院中住院治療?
㈤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發文 日期:105 年10月5 日)無意見。原告仍認為本件車禍事故 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後復往左迴車( 反覆改變行向) ,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此無任何過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982 元,及自105 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原告 機車既行駛於被告之後方,依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車前之狀況 ,且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原告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之左側, 足證原告之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內靠近中心線處,原告 若依交通規則之規定行駛於機車道或慢車道上,即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甚明,原告既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車上致生本件車禍 ,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依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要 迴轉前,有無先閃左轉燈?大約是在路口前多遠距離開始閃 左轉燈?) 有,我還有看左後方有無車子,看遠方是有來車 ,但是離很遠,我以為可以迴轉過去…。」,次依被告於10 5 年2 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生車禍 的?)我在民國路由北往南行駛,當時我有先接壹個小孩子 ,有打方向燈在延平街口要迴轉南往北方向,要去接壹個幼 稚園的小朋友,也看有無人過來,就慢慢轉過去,原告可能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頭左邊撞到原告機車車身的右邊 ,撞擊點在對向車道。」、「(法官問:你在迴轉的時候有 無先往右偏,然後再迴轉回來?) 沒有。」;再且,原告於 警偵時亦稱右側有被告之車輛同向行駛並突然向左後迴轉。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後,因車體迴轉半徑 之故,無法順利迴車,係先行倒車再繼續迴車,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依照成功大學病情報告書的內容載明原告之傷勢有改善之 可能,顯見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如鑑定報告書 所載,請求再向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另縱認原 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郵局的職務為內勤佐級高階主 管,不需出外勤,並領有主管待遇加給,故此項鑑定報告 書所鑑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不會影響原告於郵局之薪 資,倘原告認其傷勢會影響薪資,請原告提出證明。 ⒉關於財物損失5,000元部分:
被告亦否認之,因該等財物並未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該



4 項物品( 防寒夾克、襯衫、西褲及鞋子) 之購入憑証以 實其說,縱使提出,亦應按折舊率扣除其價值,依此計算 ,該等物品應已無殘餘價值。
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及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8關於支付嘉義基督教醫院所之醫療費 用5,872 元不爭執。其餘嘉義基督教醫院追加費用、大 林慈濟醫院追加醫療費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追加費用 ,均認為與本件車禍毫無因果關係,係其他原因所引起 之醫療支出。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就診中醫及民俗療法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均否認之,蓋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除非原告證明 西醫治療無效,否則其再就診中醫,即屬於不必要之重 覆治療。故對嘉義亦生堂費用及嘉義嘉德中醫門診及治 療費用、嘉和義堂民俗療法,被告均認為非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支出之護具、藥品費用,被告均否認之,蓋依原 告之診斷証明書所示,均未記載原告需要使用上揭護具、 藥品,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蓋原告共提出診斷証明書四張,分別為104 年2 月5 日 、3 月17日、7 月10日及8 月18日之診斷書(以下簡稱 第一、二、三、四次診斷書),查原告前三次之診斷證 明書均未記載需要專人照護,反而於案發後經過半年之 治療及復健,病情應已減輕緩解之後,反而需要專人照 護一個月,顯然違反常情。
⑵次查,原告四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均不相同,四 次診治之醫師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亦均不相同,原告於 本件案發後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肱 骨閉鎖性骨折」,僅須打三角巾固定骨折,宜休養六星 期為佳,第二次診斷書之病名卻記載為「左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破裂」,第三次之病名為「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 裂」,第四次之病名為「右側肱骨頸骨折」,足證原告 後三次之病情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對於原告後三次病 情之就診費用即無賠償之責任。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必要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然其得 請求之每日看護之時間亦僅止於白天,而非全天,故原 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應為1,000 元,逾此部分應無理 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其請求亦屬過高,蓋原



告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人員,實不可能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輕傷而影響其工作或收入或導致其身心重創 ,故其請求金額顯屬偏高。且原告另將其無法接送子女之 損失亦計入精神慰藉金之中,實無理由。
㈣對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外放),表示意見 如下:在卷第45、第46頁,於84年11月6 日,原告就被診斷 出「精神官能症」,即現在所稱:「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 覺失調症」。在第234 頁至242 頁,顯示原告自94年10月17 日至98年2 月17日均因上述同樣病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就診。在卷第430 至443 頁,於101 年12月20日起104 年 1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均在同院精神科就醫。由此可證 明原告就本件車禍外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其本身 早有「情緒障礙、情感型性思覺失調症」,為了向鈞院謊稱 上述精神疾病係本件車禍所引發,用以騙取更多之賠償費, 不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故意跑去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 診治,俟取得新病歷之診斷證明書,來矇混說本件車禍造成 其精神疾病。
㈤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9 月26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51374 號函及病歷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診斷結果為「憂鬱症」。 ⒉經查「憂鬱症」之發生,有如下原因:
⑴家族遺傳因素。
⑵創傷與壓力:經濟問題、人際關係破裂、親愛的人死亡 、找新工作、畢業或新婚等。
⑶悲觀性格:低自尊、負面思考等。
⑷身體疾病:嚴重身體疾病例如心臟病、癌症、愛滋病等 ,會導致憂鬱症。
⑸其他精神疾病:焦慮症、飲食障礙、精神分裂症、物質 濫用也會合併憂鬱症。
⒊況原告早在101 年12月2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即 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精神官能症」 (Neurosis、Psychoneurosis或neurotic disorder )泛 指任何可以引起沮喪的精神失衡。精神官能症為一種具體 的精神疾病,並將其分為焦慮症、恐懼症、神經衰弱、身 心症(somatoform disorder)、強迫症、其他或待分類的 精神官能症等六個型態。
⒋綜上可知,「憂鬱症」係源自於家庭、環境、本生性格等 因素,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身即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指任何可以引起 沮喪的精神失衡,依上開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之診斷



「個案52歲已婚男子診斷⒈憂鬱症⒉焦慮症近一年來情緒 起伏,與案妻女相處不愉快…」可知,原告上述「憂鬱症 」之病況,屬「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範疇,顯見原告之 「憂鬱症」絕非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㈥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5 年10月30日嘉醫歷字第105320 37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上開函詢所示,原告目前之診斷結果為「非特定的情感 思覺失調症」。
⒉查,「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因係歸因於「遺傳 」和「環境」因素,若急性短暫性精神病患者擁有與思覺 失調症有關的家族病患史,一年後其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的機率約有20% -40%,故,原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並非肇因於本次車禍事故。
⒊再且,依上開函詢結果「…該疾病牽涉到基因遺傳、後天 壓力、人格特質、腦部創傷等多重因素,無法斷言是否與 104 年2 月5 日之車禍有顯著之因果關係。但上述之情緒 症狀,在104 年2 月5 日之車禍前,似已出現」,益證原 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
㈦原鑑定報告就下列客觀情事未予以審酌,顯有遺漏,應再送 覆議,以明雙方肇事責任: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迴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速度 極慢,依事故現場圖,原告卻彈離將近5 公尺遠(且係碰 撞電線桿後才停止),顯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違 規行為。
⒉碰撞地點為路中央快車道,原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甚 明。
⒊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開啟左轉方向 燈,為必要之警示措施。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服用有視力模糊、嗜睡、暈眩等後遺症 之藥物(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443 頁),均可 能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由其數年內連續發生車禍事故 可證。
⒌原告於警偵時先稱右側有被告之車輛同向行駛、突然向左 後迴轉,於檢詢時又改稱前方沒有車子、是臨時出來的, 兩者大相逕庭,本件事實部分未臻明確,原鑑定報告有諸 多疏漏,應再送覆議。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 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時,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同向後方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自小客車左 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 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左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破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事實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 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442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9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原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肩 旋轉肌腱部分撕裂,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云云,經本院 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104 年3 月17日、104 年7 月 10日診證明書所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肩旋轉肌腱 部分撕裂,是否係其於104 年2 月5 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據答覆稱: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是可能由104 年2 月5 日車禍造成。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的原因很多,可因本身退化 所致或外傷撞擊所致,本病人在104 年2 月5 日急診,X 光 可見右肩肱骨有非未移位性骨折,是受外力撞擊才可發生, 而骨癒合後再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 ,故可推斷病人此傷勢是外力撞擊原因較大等語,有該醫院 105 年1 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50100125號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處 置項目欄可見,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為初步傷勢勘驗及 處理並記錄,其處置項目欄原告之受傷部位有圈選右肩及左 手手腕,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191 頁),足見原告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左側手腕因三角纖維 軟骨受損導致關節活動度大幅下降,個案左側肩膀主/ 被動 關節活動度因受傷或疼痛少有活動導致活動度下降,左肩也 有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 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然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



亦記載:‧‧‧‧此外,本院評估洪先生左肩也有關節活動 度受限與肌力減弱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次車禍有關故不列 入計分。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載,洪先生於本次車禍 前右踝即有受傷,且另有精神科相關問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此兩部分疾病於此鑑定報告也不列入評分。‧‧‧‧ 總而言之,洪先生目前與民國104 年2 月5 日車禍有關為⒈ 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⒉左手腕三角 纖維軟骨破裂,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6% ,勞動 能力減損24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 、404 頁),故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左肩也有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但沒有證據與此 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係指左肩關節活動度下降情形沒有證 據與本次車禍有關故不列入評分,並非指右肩脊上肌近全層 撕裂與右肩關活動度障礙、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本次 車禍並無關連,被告以此認:原告右肩脊上肌近全層撕裂與 右肩關活動度障礙、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之傷勢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 其罹患情緒障礙、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早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情 緒障礙、憂鬱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本件車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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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