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1號
CYDV,104,訴,52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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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劉秋容 
      許狄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劉簡秀琴
      簡振益 
      簡秀華 
      簡國賢 
      簡秀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國雄 
被   告 陳林金冶
訴訟代理人 陳秀鄉 
被   告 吳麗華 
      劉吳珠 
      陳阿隨 
      吳麗玲 
      陳建樹 
      吳建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探 
被   告 何登福 
      何登惠 
      吳瑞權 
      黃光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居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地號、六0九地號、六三九地號、六三九之二、六三九之四、六三九之五、六三九之十二、六三九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陳耀文、劉簡秀 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應就 被繼承人吳承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2、前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嗣有如下更正:
(一)民國104年9月24日具狀補充及更正為:「1、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2、前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6011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明哲取得,同段609地 號,面積8042平方公尺土地由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蘭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公同共有取 得,同段639地號,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由何登惠取得, 同段639 -2地號,面積97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同 段639 -4地號,面積8529平方公尺土地由吳瑞權黃光男 各以持分二分之一取得,同段639-5地號,面積101平方公 尺土地由何登惠取得,同段639-12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土地由何登惠取得,同段639 -13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 土地由何登惠取得。 3、前開分割方法各地號未分配土地 或分配土地超過持分面積均以金錢受補償(應受/ 補償金 額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後補正)。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 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二)105年5月3日具狀補充及更正為:「1、被告陳耀文、劉簡 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 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 祥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前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許狄洪、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蘭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以上為吳承居之繼承人)、吳瑞權黃光男應 補償原告劉秋容何登福陳明哲何登惠如鑑估報告書 找補表所示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三)核其上開所為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 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何登福何登惠吳瑞權黃光男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承居業於日本大正15年(即民國 15年) 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耀文劉簡秀琴、簡 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 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等人。 因土地共有人吳承居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得分割,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 為分割共有物。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現況及意願而為 分割。又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及林業用地,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分 割後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細小,無法發揮分割後之土 地效用外,各共有人現於土地上作物分割後須加以移除, 對現使用土地之共有人造成損失,衡量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之分割利益及可能造成之損失(即最大利益及最小損失) ,並能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確 實為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現於土地上耕作之共有人均 能按原來耕作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地上作物亦無需砍除而 繼續收益。如分割所得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時,應以金錢 補償,未依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



受金錢補償。
(四)原告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
1、原告許狄洪先前所提分割方案,因需補償未依持分分配之 他共有人達 3,573,283元,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 。另共有人吳承居之繼承人主張系爭 639地號將原告劉秋 容之持分分割後,以本件分割之 8筆土地總持分,其尚有 不足之1108.2平方公尺土地可供分配,故原告提出系爭63 9-2地號之修正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依此修 正後分割方案,原告許狄洪可減少補償金額,共有人吳承 居之繼承人亦無補償及受補償問題,應較符合其等利益。 2、系爭639-4地號之分割方法,如106年2月13日檢附之附圖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光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46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瑞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27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光男吳瑞權二人各以2分之1保持 共有。
3、原告不同意被告吳瑞權黃光男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許 狄洪分割後取得系爭639 -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9961平方 公尺,高於分割之六筆土地總面積之5884.8平方公尺,尚 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再另以金錢補償以取得系爭 639-4地號內之土地之必要(上開被告2人認原告分得之總 面積應與原告劉秋容合併計算),其主張原告難予認同, 蓋原告雖為夫妻,然各保有其財產,且上開被告一再主張 願保持共有及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以金錢相互找補,其 事後所提分割方案,有違訴訟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至 其所主張之鑑價過高,其應另提出證明,非空口否認。若 上開被告欲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85元即公告地價450元加三 成作為每一筆土地找補標準,則原告主張系爭每筆土地之 分割方案均應採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若採用上開被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不同意上開找補標準。
4、原告同意依被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所提出 關於系爭6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該筆土地分割。(五)聲明:
1、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 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 玲、陳建樹吳建祥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居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前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許狄洪、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



簡國賢簡秀蘭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吳瑞權黃光男應補 償原告劉秋容何登福陳明哲何登惠不足應有部分價 值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 樹、吳建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渠等親屬所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二)被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陳稱:
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關於系爭609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案,系爭6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渠等 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準。渠等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50元作為 找補基準。且不希望多分得不屬於渠等應有部分之土地, 不願以金錢補償他人,但若分得土地面積低於渠等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願由他人以金錢補償被告。
2、原告、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將系爭609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共有人吳承居 之繼承人,並要求共有人吳承居之繼承人補償高達125萬 元,此對渠等實屬不公。且上開二方案均忽略實際吳承居 之繼承人高達14人,如需金錢補償,則應以各別被告計算 。事後金錢補償部分如需強制執行,亦將造成本件分割訴 訟複雜化,不合分割之經濟效益,並不可採。
3、被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主張系爭609地號 土地,由共有人吳承居之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份價值分得 0000000分之0000000,其餘0000000分之l250707由原告劉 秋容分得,此分割分案就共有人吳承居之繼承人無需再金 錢補償;且另依原告之方割方案,原告劉秋容竟可獲得高 達3,745,621元之金錢補償,故系爭609地號土地其餘7237 800分之0000000部份由原告劉秋容取得,反而可減少應補 償之數額,簡化本件分割事件。
4、至其他土地(即沙坑段572地號、639-2地號、639-4地號 、639-5地號、639-12地號及639-13地號土地)由其他共 有人依原告或被告吳端權、黃光男所提之方案分割分配、 找補方案,被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等人並 無意見。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瑞權黃光男部分:
1、原告所提關於系爭63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疏未考量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問題,倘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將系 爭639-4地號由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分得,但渠等持分僅 各為10分之1,而依估價報告書第29頁所示,被告吳瑞權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總計高達1,215,810元,被告黃光 男亦同,縱均視同不臨路之條件下鑑定結果,被告吳瑞權黃光男亦需各補償其他共有人767,742元,惟: ⑴系爭639-4地號土地地勢崎嶇,坡度起伏落差極大,某些 部分地勢陡峭甚至已達無人可於其上立足之程度,除無法 建築房屋外,更無法種植作物,顯然無法為任何有效之利 用。
⑵該地雖種植麻竹分散於山坡地上,然現今社會均改以塑膠 綑繩取代傳統麻竹綑繩來綑綁紙錢,故該地之麻竹已長達 數年未為收成,足見該土地幾無任何經濟價值。 ⑶本件鑑定機關估定之價值遠高於公告地價甚多,系爭土地 市價並無如此價格;且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認:「639-4位置在台三線下方地形非常崎嶇,我們認 為639-2、639-4、639-13三筆土地所估價格偏高」等語, 可證本件鑑定機關估定之價值確實過高。
⑷該地無任何產值一事係顯而易見,如此貧瘠荒涼之土地, 於不動產市場上根本有行無市,如今竟要被告吳瑞權、黃 光男等分別以高達1,215,810元之金額(假設均視同不臨 路之條件下鑑定結果,亦需各以767,742元)補償予各共 有人,故原告所提方案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不足採。 ⑸系爭8筆土地計算總面積為33,692平方公尺,又據聞被告 何登福何登惠為兄弟、原告許狄洪劉秋容為夫妻,故 計算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依共有人持分計算分割後應得面 積時,倘將被告何登福何登惠、原告許狄洪劉秋容之 應有部分併計,則共有人吳承居之繼承人可分得6738.4㎡ (計算式:33692×1/5=6738.4)、被告何登福何登惠 應可分得3369.2㎡(計算式:33692×1/1 0=3369.2)、 被告吳瑞權應可分得3369.2㎡、被告黃光男應可分得3369 .2㎡、被告陳明哲應可分得6738.4㎡、原告許狄洪及劉秋 容應可分得10107.6㎡(計算式:33692×3/10=10107.6) 。然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各多分 得895.3㎡,致其需額外多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 告二人卻少分得320.6㎡,在系爭8筆山坡地估價過高、出 售變價的可能性不高及該系爭639-4地號土地時實際上並 無農業價值之情形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將過多之不利 益歸由被告吳瑞權黃光男負擔。
2、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就系爭639-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7頁),說明如下: ⑴假設均視同不臨路之條件下鑑定結果,被告吳瑞權、黃光 男其持份價值分別為2,993,547元,被告吳瑞權黃光男 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639-4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A、B、C 、D四部份,分別由被告黃光男取得編號A部份、被告吳瑞 權取得編號B部份、原告許狄洪取得編號C、D部份(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附圖)。
⑵系爭639-4地號土地上有一X部份為道路,該道路面積略為 445平方公尺【(49m+40m)×10m÷2=445㎡】,該道路部分 應由被告黃光男、被告吳瑞權、原告許狄洪三人維持分別 共有,故系爭639-4地號土地之分配面積為8084㎡(計算式 :8529㎡-445㎡=8084㎡),由被告黃光男取得A部份【占 系爭土地(已扣除X道路面積)2/5,3233.6㎡】、被告吳 瑞權取得B部份【占系爭土地(已扣除X道路面積)2/5, 3233.6㎡】、原告許狄洪取得C、D部份【占系爭土地(已 扣除X道路面積)1/5,1616.8㎡】。 ⑶被告吳瑞權黃光男所提分割方案係考量現共有人之耕作 現況、共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及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可行性 、公平性。又系爭地號639-4土地計算面積為8,529平方公 尺(即2580.0225坪),被告吳瑞權黃光男所提分割方 案,分配該土地之三人,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各可分得32 33.6㎡(即978.164坪,3.33061分)原告亦可分得1616.8 ㎡(即489.082坪,1.6653分),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非為 細小,倘欲耕作亦無不利,仍可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 ⑷被告吳瑞權黃光男所提分割方案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兩者除系爭639-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不同外,其他部分皆 為相同,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減少。
3、被告吳瑞權黃光男同意被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就系爭609地號土地所提之方割方案。 4、被告吳瑞權黃光男主張系爭8筆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585 元,即公告地價450元加三成作為找補標準。 5、聲明:
⑴同意分割系爭8筆土地,分割方式如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明哲取得」、「同段609地號 土地由吳承居之繼承人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 劉吳朱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公同共有取得」、「同 段639地號土地由被告何登惠取得」、「同段639-2地號土 地由原告許狄洪取得」、「同段639-4地號土地由被告黃 光男取得A部分、吳瑞權取得B部份、原告許狄洪取得C、E



部份,D部分由被告黃光男吳瑞權及原告許狄洪分別共 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附圖)」、「同段639-5地號土地 由被告何登惠取得」、「同段639-12地號土地由被告何登 惠取得」、「同段639-13地號土地由被告何登惠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四)被告何登福何登惠部分:
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希望就系爭572、609、639、639 -2、639-4、639-5、639-12、639-13地號土地保留應有部 分,不要多分。應以每平方公尺450元作為系爭土地找補 基準。
2、均聲明:同意分割,但要公平分割。
(五)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陳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承居死亡後,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吳承居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142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陳耀文劉簡秀琴簡振益簡秀華簡國賢簡秀菊簡國雄陳林金治吳麗華劉吳珠陳阿隨吳麗玲陳建樹吳建祥就被繼承人吳承居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關於系爭各筆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572地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572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 陳明哲種植桂竹、麻竹、香蕉、檳榔樹等情,此據本院到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 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 10頁)附卷可考。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明哲 取得,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亦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 閱卷後,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 院審酌被告陳明哲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1,且 為目前實際使用人,故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方式分 配,應屬允當。
2、系爭609地號部分:系爭609地號土地經由產業道路與省道 台三線相連,土地南側坐落有福德祠(土地公廟),北側 地上種有香蕉及雜木,東側坐落有磚瓦平房乙棟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並有地政人員測繪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附卷可考。 被告簡國雄就該筆土地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分 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復經原告、被告吳 瑞權、黃光男均表示同意該分配方式;至被告陳明哲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閱卷後,亦未對於上開分割方



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該筆土地東側坐落之磚瓦平房乙棟 ,目前仍為吳承居繼承人之親族使用,且上開平房必須藉 由如現況圖編號M所示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對外聯 絡,故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2方式分配,應屬允當。 3、系爭639地號部分:系爭639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何登福種 植檳榔樹及香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2頁),並有地政人員測繪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附卷可考。 原告主張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案分配,亦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然其閱卷後,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表示 反對。本院衡酌被告何登福雖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其 為被告何登惠之兄,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將該 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方式分配,符合渠等使用現狀, 應屬允當。
4、系爭639-2地號部分:系爭639-2地號土地目前地上為雜木 、竹子及檳榔樹,南側靠近省道台三線部分由原告許狄洪 種植香蕉、龍眼及竹筍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主張該筆土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方案分配,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閱卷後 ,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衡酌 上開使用現況,認該筆土地北側分歸吳承居繼承人取得、 南側分歸原告許狄洪取得,以如附表二編號 4方式分配, 尚屬允當。
5、系爭639-4地號部分:
⑴系爭639-4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被告黃光男吳瑞權共同作 為種植麻竹使用,地上另有龍眼、香蕉、檳榔、雜木,該 筆土地東南側有乙條產業道路連接省道台三線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地政人員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附卷 可考,且為被告黃光男吳瑞權所不爭。
⑵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應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案分配,被 告黃光男吳瑞權則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辯稱:該筆土地 地勢崎嶇,坡度起伏落差極大,幾無任何經濟價值,渠等 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10分之1,且鑑估找補價格過 高,如依上開分配方式將必須提出過高之補償金予其他共 有人,應依渠等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 207頁)為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585元,即公告地價450 元加三成作為找補標準云云。然本院審酌該筆土地之地勢



及使用現況,再衡酌被告黃光男吳瑞權均為系爭639-4 地號土地目前之實際使用人,且先後曾表明就該筆土地分 配位置願保持共有或相鄰,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表明願就該 筆土地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是該筆土地自以原物分配予被 告黃光男吳瑞權為宜。況被告黃光男吳瑞權所提出之 上開分割方案,則擬將該筆土地最靠近省道台三線部分, 亦即地勢高低落差最大及地籍線最為曲折畸零之部分均分 配予原告許狄洪,實難認該分割方案已兼顧物之經濟效用 ,且被告黃光男吳瑞權所提分割方案並非毫無共有人間 找補問題,渠等既不願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找補價格送請 鑑定,復對於渠等所主張以公告地價加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未能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是其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實難遽 加採取。此外,被告黃光男吳瑞權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 方案必須提出較高補償金額係因渠等就該筆土地分得高於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所致,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土地亦均與系爭639 -4地號土地鄰近,地勢條件、經濟 價值之差異相去無多,本院亦同樣考量使用現況及維持物 之經濟效用而採取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單純化之分割方法, 被告黃光男吳瑞權就其他筆土地則主張應全部分歸實際 占有使用之特定共有人,而就系爭639 -4地號土地則不願 採相同方式分配,亦難認其主張為公允。故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5方式分配,相對而言較為 可採,且有鑑估價格作為找補依據,堪認較為允當。 6、系爭639-5地號部分:系爭639-5地號土地位在省道台三線 路旁,地勢平坦,其上留有舊候車鐵皮涼亭一棟,部分土 地目前由被告何登福作為堆肥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在卷可稽,並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附卷可考。原告主張該 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案分配,亦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閱 卷後,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 衡酌被告何登福雖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為被告何登 惠之兄,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將該筆土地以如 附表二編號6方式分配,符合渠等使用現狀,應屬允當。 7、系爭639-12地號部分:系爭639-12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何 登福建有鐵皮屋乙棟,放置工具、肥料、農產品,並有種 植香蕉、雜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地政 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



附卷可考。原告主張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案 分配,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然其閱卷後,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衡酌被告何登福雖非該筆土地之共 有人,然其為被告何登惠之兄,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故將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7方式分配,符合渠等 使用現狀,應屬允當。
8、系爭639-13地號部分:系爭639-13地號土地目前地上為雜 木,且無人種植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9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該筆土地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案分配,亦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陳明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其閱卷後,亦未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反 對。本院衡酌系爭639-13地號土地位在系爭639-12地號南 側,本院審酌系爭639-12地號目前使用情形及上開分配方 式,認系爭639-13地號土地亦分歸被告何登惠取得,以如 附表二編號8方式分配,應屬允當。
9、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 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 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 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 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 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2地號、639-2地號、639-12地號、639-13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測後核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此為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 110頁)所載明,且本件當事人間就地政人員複丈成果圖 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後複丈成果圖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 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可持向地



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中關於原物分配部分,則各筆土地均有 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或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 格不相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 經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鑑價 結果:各筆土地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三之七 、三之八所示等情,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該事務所綜 合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 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與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比較 結果等事項所為,此有上開鑑估報告書可憑,且據估價師 廖明崇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自屬允當,其鑑定價格應可採取。至被告簡國雄何登福何登惠吳瑞權黃光男固均抗辯上開鑑定所得找補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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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