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涂筱君(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芳(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玲(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玫(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涂文彬(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月(即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美月、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為被告涂明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涂明祥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死亡,翁美月、涂 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為被告涂明祥之繼 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涂明祥、翁美月、涂筱君、涂筱芳 、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之戶籍謄本及涂明祥之繼承系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而被告涂明 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復經本院查明 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0頁),惟前揭繼承人及原告均未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等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