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號
CYDM,106,金訴,1,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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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楹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楹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楹棟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 自民國97年間,以暱稱「夜影神諭」之名義,在雅虎奇摩網 站之部落格(http://tw.myblog .yahoo .com/free-atm/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公開刊登「臺指便利go」提 供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期)之研究分析意 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臺指便利購客服」之專線電話,供不特定投資人詢問 跟單問題等服務,再以簡訊方式傳送臺指期明確的進場點、 停損點及停利點等訊息藉此每日向會員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不等之費用,以為提供上開期貨資訊之報酬,並以 其岳母林美如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會員只要持續匯款至邱 楹棟指定之帳戶,即可繼續獲得邱楹棟所提供之前開服務,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並因此向會員陳競收 取1萬5,000元、張恭銘收取5,000元、張子猷收取3萬3,100 元。迄102年12月26日始關閉上開部落格。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楹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核與證人陳競張恭銘、張子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夜影神諭 」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 之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該規定於被告 行為後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5項第5款,然僅有條次變更,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 後之現行法條次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法條論處,尚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 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 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 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 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 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案被告所犯 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 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裁判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一罪。四、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其本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之一部行為,既在其上開偽造文書罪裁判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經營之期 間非短,但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碩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均有肢體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有3名子女,屬低收入戶家庭 ,領有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最 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另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2年間即結束經營,經 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 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因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向會員陳競 收取之1萬5,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張恭銘收取 之5,000元(見偵卷第27頁、第45頁)、張子猷收取之3萬3, 100元(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共計5萬3,100元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係其岳母所有,非被 告所有;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其中門號 於102年間停止經營後,已供日常生活使用數年,行動電話 機具則早已損壞,本院審酌後認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論罪之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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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