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4號
CYDM,106,訴,39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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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昭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 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 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昭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所涉前開案 件,係由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此 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趙陳桂花於106 年7 月4 日 具狀撤回,此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係於106 年7 月13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 院收文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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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